推 Rechtsanwalt:偽造文書的追訴時效可能已經過了。 10/18 23:23
推 Rechtsanwalt:還必須確認法院發扣押命令的「執行名義」是什麼? 10/18 23:28
推 Rechtsanwalt:祖父中風,如果有就診,趕快問問醫院病歷還在不在。 10/18 23:31
推 Rechtsanwalt:「執行名義」會不會是確定的「支付命令」呢? 10/18 23:33
推 Rechtsanwalt:「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應該如何區分呢? 10/18 23:37
→ Rechtsanwalt:伯父以「祖父」名義(蓋祖父章)將土地設定抵押,是 10/18 23:41
→ Rechtsanwalt:無權處分,還是無權代理? 10/18 23:42
推 yeechin:就負擔行為而言,是無權代理;就處分行為而言,是無權處分 10/19 14:10
※ 編輯: yeechin 來自: 218.187.226.30 (10/19 14:14)
推 ivysky:請教~此類偽造文書的追訴時效年限為何? 10/19 17:16
推 yeechin: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 10/19 18:19
推 Rechtsanwalt:無權處分是指: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吧? 10/19 23:27
推 yeechin:他伯父若無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錢為何會流入他伯父那? 10/20 14:11
補充說明:
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處分行為為使物權直接
發生得喪變更效果之行為。
無權代理乃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欠缺代理權的行為。通常分為表見代理與狹義的無權
代理。
而依實務見解,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並非不可同時存在,請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訴人與謝明機或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與謝明機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謝德龍
因發現上開票據來源有異,隨即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
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
車輛,故上訴人與謝明機間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契約關係及
物權行為存在。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疑義,竟以現金95萬元
與謝明機成交,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嗣謝德龍為保全系爭
車輛,乃經上訴人同意,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
換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已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吳昇娣、黃肇熹、黃肇杰
、黃肇燾,以上四人下稱黃吳昇娣等四人)未依祭祀公業規約,
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
六公名義,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
於○○縣○○鄉○○○段第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黃金森、黃接鴻、黃秋展、黃木雄
、黃興發、黃金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松英、黃文美、黃文珊、黃文暉、黃文照,以上五人下稱陳松英
等五人)、黃丙全(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
邱煥妹、黃文賢、黃勤枝、黃勤煇,以上四人下稱邱煥妹等四人
)擔任出賣同意人,伊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
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並經確定,伊已依該確定判
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則由黃金森、黃接
鴻、黃金生、黃興發、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黃國棟、黃金
源(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李郡妹、黃至
鴻、黃勝莉、黃柏鴻、黃康鴻、黃楠鴻,以上六人下稱黃李郡妹
等六人)九人(下稱黃木雄等九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伊交
付之買賣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但
黃木雄等九人卻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另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
百元未返還。黃木雄等九人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茲已無法律上
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且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
均分擔返還利益。而收受買賣價金之黃國棟、黃金源、黃丙全、
黃金生已死亡,其應分擔返還之利益,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連
帶負返還利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與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情,求為命黃金森、黃接鴻、黃秋展、黃木雄、黃興發、黃吳
昇娣等四人、陳松英等五人、邱煥妹等四人、黃李郡妹等六人給
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領
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黃吳昇娣等四人應連帶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黃吳昇娣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將第一
審命黃吳昇娣等四人連帶給付超過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
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黃興發、黃金森、黃木雄、
黃秋展、黃接鴻各分別給付、邱煥妹等四人連帶給付、陳松英等
五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
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駁回
被上訴人對黃李郡妹等六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 編輯: yeechin 來自: 218.187.226.30 (10/20 17:04)
我忽略了辦理抵押的過程,本案應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
在此也謝謝版友Rechtsanwalt的指正:
Rechtsanwalt的看法如下:
在原po的案子裡,銀行要接受貸款時,
「不可能」發生伯父以「自己」名義去和銀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這個處分行為,因為土地權狀上的名字是祖父,沒有祖父的委託書、
印章,地政事務所也不可能就這樣登記抵押權上去。如果設定書上的章
都是蓋「祖父」的話,只是伯父偽造了委託書去辦,這時候,法律行為
,包括處分行為在內,都是以「祖父」名義來作成。
換言之,伯父是以「祖父」的名義,和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債權行為),
也同時以「祖父」名義,和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是債權行為),
然後再將土地以「祖父」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處分行為)給銀行。
所以,根本不發生無權處分的行為。因為「處分行為」這個法律行為,
也是「無權代理」。
※ 編輯: yeechin 來自: 218.187.226.30 (10/21 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