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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候,某些契約條文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在實際打官司時, 法院根本不採,有記載和無記載效力都一樣~沒效,附兩個判 決給大家欣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王陳秀盆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0條約定: 「甲方(按:即林OO)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 乙方(按:即王OOO)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設定其他 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 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 阻礙乙方遭受損害,甲方願受侵占行為應負賠償及法律上 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主張因雙方買賣 存有瑕疵,故林OO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拒絕權之拋 棄,不得於訴訟中對王OOOO的主張為抗辯云云。按憲法 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係保障 人民訴訟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為民 法第247條之一所明定,則兩造買賣是否有瑕疵即視雙方 為如何攻擊防禦始得認定,兩造契約所謂「先訴抗辯權」 之拋棄,業限制林秀葉訴訟上抗辯的憲法人權,自顯失公 平而無效。則王陳秀盆主張林秀葉因拋棄先訴抗辯權即喪 失訴訟程序的抗辯權,尚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號 滩準此,華南商銀出具系爭保證書,乃基於呂發起公司與華南 商銀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俾以確保呂發起公司與上訴人 間系爭工程合約如發生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 ,在約定擔保金額之範圍內,願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 數額,逕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內容,祇須證 明損害結果係因呂發起公司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所致,並已以書面通知華南商銀給付,華南商銀本於系爭 保證書付款承諾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至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載明︰華南商銀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惟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既為華南商銀對上訴人付款之承 諾,非為保證契約之從契約性質,故此一記載實無意義,充 其量僅係進一步強調系爭保證書之獨立性而已,並不影響系 爭保證書之性質。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7.226.30
hotwingking:這實在要看先訴抗辯的在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到那裏 10/30 08:47
hotwingking:如發生於承諾放棄一方發動攻擊 要求權利或義務者 10/30 08:48
hotwingking:就沒有發生先訴抗辯先效的餘地 10/30 0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