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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相關判決給你看: 這是 PC home 的產品經理跳槽到 Yahoo 去上班所衍生的事, 之前網路上有報導這樣子的新聞。 【裁判字號】 94 , 勞訴 , 205 【裁判日期】 95060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再列理由中之關鍵字: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受僱人 離職後原來並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 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受僱人職業選 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 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自影響受僱 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受僱人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自 屬使該離職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 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即是否有失兩造權益平衡。 至於所簽之約有效否? 惟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其限   制之時間、地域及營業態樣超逾合理範圍,應肯認其效力。 競業條款是否合理要視: 審酌之要素包括:1 、僱用人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即係指僱用人有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2、依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 當利益及知悉程度 3、限制之期間、區域是否合理。 又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上開訂 定目的,及對離職員工所造成之上開不利益,及現在為自由 競爭社會,暨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於 **營業秘密所為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 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 堪認競業禁止條款之僱用人可保護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 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 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之競爭對手,若為 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範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27.201.246 ※ 編輯: hotwingking 來自: 59.127.201.246 (11/07 15:20)
bibliophile:謝謝hotwingking熱心地提供如此有用的判例給我,謝謝~ 11/08 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