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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個案可以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 、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處理,請參見釋字587原聲請解釋 人之事實摘要部分 (案一、案二之子女均出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 但是使用釋字587號之前,要先確認與受婚生推定之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再 向具血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實務上,運用釋字587的案子,目前不是很多,並且常遭敗訴。 原因是大法官在釋字587號,僅予親生子女對受推定之父之否 認訴權,而非得任意對任何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可參見: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7號:惟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7號解釋並非全然否定上開條文及判例,而係認為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 ,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綜觀 該號解釋全文,所解釋者為不應限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得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單獨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且該婚生 否認之訴亦應有合理期間及起算日等。並非擴張解釋為受推 定之婚生子女,得對任意之第三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 於父或妻任一方尚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 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若擴張解釋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受婚生推定期間,得對任 意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則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顯非立法者所預見。因此,上訴人以大法官會議宣告民 法第1063條第1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台上字 第2071號判例違憲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亦 無理由。 所以原PO如果想勝訴,就要先以受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親 子關係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再向親生之父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 但由於第二訴中為被告之人,有拒絕提出DNA鑑定所需之血液、唾 液等檢體之權,所以如果原PO能和親生之父合議,以訴訟方式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再於第二訴中,以親生父為被告,提出確認訴 訟,才會勝訴。 勝訴個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 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 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 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 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 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 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 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 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然依前 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 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 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 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茲附釋字587號解釋如下: 公發布日: 93.12.30 摘  要: 釋字第587號解釋 檔案下載: 587新聞稿.doc  --------------------------------------------------------------------------------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 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 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 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 ,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 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 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 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解釋理由書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 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此種訴訟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 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 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 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 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 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舊民法原已規定在特殊情形子女得以補充地位 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一九九八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 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德國民法第一六00條、第一六00a條、第一六00b條 參照),瑞士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六c條亦有類似規定,足供參考。故上開民法規定 ,僅許夫或妻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 ,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以實現憲 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亦有出入,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 旨顯有未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 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 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 之餘地。」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亦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 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 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 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規定,即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惟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以與民法關於父母子女間之規範,皆以追求 及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之意旨相符。   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 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 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 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 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 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王和雄、謝在全、余 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許宗力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 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本件楊元0、陳宏0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案一、楊元0法定代理人林淑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楊元0之母林女於八十年間與蕭0結婚,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與蕭0無同居之 事實。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推定為蕭0之親生子女。因母 林女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乃以聲請人與蕭0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遂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推定之一 年除斥期間規定,以及子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剝奪子女依訴訟程序 確認生父之權利,有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案二、陳宏0聲請解釋案 本案關係人劉女於七十五年間與陳文0結婚,嗣陳文0自七十六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而 劉女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產下二名子女,實係本案聲請人陳宏0與劉女婚外所生之 子女,然因陳文0及劉女於八十八年始經判決離婚,故二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推定為陳文0及劉女之婚生子女。聲請人陳宏0檢附DNA鑑定報告主張該受婚 生推定之二名子女與其有親子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經駁回確定,乃認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0七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7.226.108 ※ 編輯: yeechin 來自: 218.187.226.108 (12/19 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