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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人回答這問題,我想是這問題實務上很少人處理過 ※ 引述《shushunova (明年我一定要離開這裡)》之銘言: : 可否幫我解答一下這個問題,這是我阿姨的問題, : 她很急著要拿回這筆擔保金, : 因為我對程序不熟,問書記官態度又不太好, : 一直以為我們要對B強制執行,只會叫我們等確定證明書。 : 可否幫我們回答,萬分感激您!! : A聘請B擔任其公司的保全,兩者訂立一委任契約(或是承攬還是其他的有名契約我不敢 : 斷定。)A簽發5張支票,到期日各為94、95、96、97、98年的12月31日,B保全公司後來 : 惡性倒閉,支票並由B占有。事後A於94年10月30日、95年12月12日向法院供擔保對B占 : 有的那5張支票停止付款。A於96年3月19日獲得勝訴判決,判決要B返還5張支票。 : A於96年5月1日表示想要拿回先前為了停止付款而向法院供擔保的金額,不過A並不記得 : 當初支票上面是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我思考到的問題是這樣的; : 1.A為了停止付款而向法院供擔保的動作為一種假處分,如果要拿回供擔保的金額必須要 : 撤銷假處分,但是我擔心的是如果支票上面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若把假處分撤銷,有 : 可能會面臨到有善意第三人就未到期的支票來向A請求付款。 : 2.當事人A可否就已到期的支票(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要求撤銷假處分?而未到 : 期的部分繼續執行假處分呢? 說實話,我也只能建議你去聲請部分的撤銷看看 法院會不會準,這我真的不清楚....... : 3.如果可以拿回當事人A所要求的,要經過什麼樣的程序? : 感謝您的回答!! 你是想拿回擔保金吧 提存法第16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一 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 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 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另外,上面條文所謂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現行法已經刪除 立法理由是說應該規範在提存法,不過提存法還沒配合增修=.= 我把舊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引在下面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不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是這樣規定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謎之聲:所以1.2.5款還是要有裁定,那舊民訴104第3項是規定心酸的=.=) ========== 法律有點紊亂(可見我國修法之龜速) 基本上你的案子想拿回擔保金,形式上來看只可能會有兩條路 1.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 法院准 -> 聲請法院命返還提存物 -> 法院准 2.證明對造同意 -> 聲請法院命返還提存物 ->法院准 以上供參考 有錯誤的話請板友指正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 (附式七) ,為提存 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 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書。 二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 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領而請求取 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 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 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31.141.248 ※ 編輯: JackeyChen 來自: 61.31.141.248 (05/12 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