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v (胃潰瘍小姐)》之銘言:
: 請問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之際
: 有繼承權的人可否辦理拋棄繼承權?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
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
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
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
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
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
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
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
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
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
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
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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