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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見解與其他版友略有不同,若一一敘述恐有不知所云之感,故另起一文供參考。 一、相關法律條文及立法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工廠法第25條訂定。 (二)工廠法第25條: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註:本法於民國18年12月30日公布,立法理由不易蒐集,故略。 二、相關實務見解: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 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 抵銷(90年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題工作規則所訂:「凡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一天論,並扣一天工資」,既 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 (同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參照)。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 276-277 頁參照) 綜上,暫且不論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等問題,勞動契約並非不得有違約金之約定, 惟不得主張抵銷工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50 ※ 編輯: Iolaus 來自: 210.69.124.50 (10/22 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