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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依著作權法22條,專享重製權。 但他人重製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人權利,端視著作權法其他規定來判斷。 其中65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為了攜帶方便、避免毀損等目的之重製,並非44~63條各條之情形, 但其目的既非商業(印給自己用當然不會營利), 利用的結果又幾乎不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一般人不會為了 攜帶方便就多買一本自己已有的書), 應屬合理使用。 下附一則智財局實務見解供參考: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智著 字第 09200095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節錄內容: 二 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 (可能內含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 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加以「重製」,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本法第六章、第七 章之民、刑事責任。 三 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 定。例如合法電腦著作之「所有人」為備用存檔之必要,可以重製供 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機器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 燒錄機,燒錄一片電影光碟給自己或家人看,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規定,屬於合理使用 ,不構成侵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號刑事判決)。 至於前面有板友說,印一整本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 似基於就智財局的下述見解而言。 惟該見解的情形似是針對印自己所有的書給別人, 或印他人所有的書給自己, 亦即是基於散佈的目的。 我認為其使用目的及對著作物潛在市場的影響和本案情形不同。 印一整本當然會發生替代市場的效果, 但為了攜帶方便多買一本的潛在市場,我認為是可以忽略的。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電子郵件 字第 9410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著作權法「重製」相關問題 節錄內容:一、著作權法 (下稱本法)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 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論「全部 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重製他人書籍 ,除符合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 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二、惟重製他人書籍,可重製多少或幾分之幾才合於上述規定之合理使用 情形,法律上並無法就各利用行為之態樣一一為具體之規定,本法第 65 條乃規定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一般而言,在 少量重製,且不至於對該書籍之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 ,應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但如係重製整本書籍者,會發生替代市場 之效果,則明顯已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而構成重製權之侵害。 另外,合理使用就是合法, 假使類比刑法來看, 合理使用有利於著作物流通及充分使用創造價值, 是屬於鼓勵大家去做的無違法性的行為, 而不是什麼「只是不值得處罰的行為」。 至於將「不罰」認為只是訴訟結果, 恐有誤解刑法體系及訴訟法與實體法關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16.251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251 (11/10 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