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bit1024 (體驗多樣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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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逕付2讀
時間Fri Nov 16 13:07:43 2007
立法院昨天朝野協商達成共識,對未成年人及受禁治產宣告人繼承遺產採「強制限定繼
承」,立法院院會今天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配套修法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協商。
立法院朝野昨天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對未成年人及
受禁治產宣告人採「完全保護主義」,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強制限定繼承」
,不須呈報,追溯期 3年。繼承人繼承債務若為「保證債務」,如父母幫他人作保所欠
債務,子女不再負繼承義務。
http://tw.stock.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071116/1/p1j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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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已經到二讀了,理論上應該通過機會接近百分之百。新聞只有概述,我把修改部分
摘錄給大家看,要準備考試的記得也要留意。
協商通過之條文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1154條、1156條、1163條、1174條及1176條,
對於限定繼承之部分為相當大的修正。
民法1148條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
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常因不知情,而無法為決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此為現行
受繼承所苦之被害人最為詬病之條文,故本次修正加入保證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標的內。
民法1153條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第三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不懂法律
或是父母親缺失,導致其負擔龐大債務多在所有,故此修正將對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一大保障。
民法1154條修正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
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第二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三項)」原條文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
為限定繼承,但出現其他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是否亦一併適用之爭議,故此種修正不僅
可杜原條文之缺失,更可兼顧交易安全。
民法1156條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
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因現行規定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
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故將時間改為三個月內,以
保障其權益。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
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
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民法1176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三項)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四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五項)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六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
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七項)」
而各界相當關注是否可溯及適用於目前遭受繼承制度所苦之當事人之部分,因施行法尚
未送至司法委員會審查,程序上並無法一併協商,但在各黨委員之一致共識下,同意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由司法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討論。」以解決程序上不合法之問題。而司法院建議條文略參考李
復甸委員之修法版本,建議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第一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
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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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bbit1024:轉錄至看板 LAW 11/16 13:08
推 newgundam:這是第一次想對立法院鼓掌的.. 11/16 13:33
推 JackeyChen:也就是說 上次才買的小法典 不久以後大概又要換了XD 11/16 14:09
推 Rechtmann:靠邀,上個月人家才送我一本新法典... = = 11/16 18:38
推 caselook:把新法印下來,剪貼在舊小六上就可以用了,時機歹歹..^^ 11/16 20:53
→ Robbit1024:等通過再印嚕 其實沒幾條... 11/17 01:39
推 fjulaw:基本上我認為問題也不是出在條文 是人民欠缺觀念.. 11/18 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