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理由:
: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
: 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
: 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
: 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
: 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
: 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
: 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 以下為個人見解:
: 一、依照立法理由第一點,符合減刑資格,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還逃避
: 法律,而被通緝的人,應該更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實在沒有理由
: 讓這些人仍然享有減刑的資格。
: 二、依照立法理由第二點,在施行「後」被通緝的人,追訴權時效可能高
: 達二十年,更容易造成案件遷延。
: 三、綜上,最高法院囿於文義解釋,而讓施行「後」被通緝的人,皆享有
: 減刑的優惠,實無堅強的理由。
: 四、惟最高法院才是有權解釋機關,所以,還是尊重最高法院的解釋,對
: 於之前錯誤的見解,誤導了鄉民們,在此說聲抱歉。
ceres1209大的看法,之前討論時也有人主張過ꄊ不過因為有最高法院82年的判決存在
所以目前在沒有更新的判決意見出現
還是依照82年判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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