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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標題: Re: [消費] 請問拿二手影片可否拿來出租 : 時間: Sun Nov 25 23:30:07 2007 : : 市售的片子依智慧財產局的規定,上面會標示的可能有直銷版、單 : 支授權版、出租版、二手銷售版四種。直銷版與單支授權版本來就是專 : 供銷售的,依著作權一次耗盡原則,你買來之後可以任意出租。二手銷 : 售版是指原本為出租版,後獲得授權而可出售,故你買來也可以任意出 : 租。 : 出租版較可能有問題,蓋既然專供出租,理論上不能賣,也不應該 : 出現在市面上。但出租版可能因總總意外出現在市面上。只要購買者取 : 得所有權,仍有一次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購得出租版,是否就取得所有 : 權?一般來說是,但有些影片代理業者僅移轉「占有」給出租店,而非 : 移轉所有權。這些僅有「占有」的出租店若再加以轉售,並無法轉移所 : 有權給購買者。 : : 因此買出租版來出租,會不會有問題是不一定的。不過如果已經標 : 示為二手銷售版,表示店家已取得授權而可出售,就不會有問題。雖然 : 出租版要改為二手銷售版,依智財局的規定是要貼上標示,但難保不會 : 有沒貼的。為了避免麻煩,建議你購買二手銷售版,這樣不管你要轉租 : 或出售都不會有問題。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219.68.17.55 : 推 hiturtle:有問題@@如果同你說的直銷版、單支授權版、出租版都可自 11/26 00:19 : → hiturtle:由出租獲利.那=-=那家店會傻傻的去買比較貴的出租版=-= 11/26 00:20 : → hiturtle:這部份解釋應該有問題吧@@ 11/26 00:21 我不知道這四種DVD的售價〈得利網站沒公布出租片的價錢〉, 我猜還要考量片源取得的難易、片子新舊等等來計算合理價位。但 法規解釋上倒是有相當的根據: 著作權法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著作權法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 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 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 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有疑義的是,60條所謂的錄音著作,包不包含DVD? 首先是60條在8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明白的表示「國人至錄影帶 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 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規定,無庸賦 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現行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賦 予整出租權。」這樣的立法有其時空背景的緣故,畢竟立法者無法想 像今天錄影帶已被容易拷製的DVD取代。換言之,歷史解釋可知DVD不 能像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一樣,排除60條本文的要求。 此外下面這個網站裡剛好有討論到類似案例,很值得一看: http://www.wretch.cc/blog/vwu21&article_id=5956626 他的意見是這樣(懶得自己打,貼他的意見比較快 XD): 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這是一般所稱錄音著作的出租權,此處並非強調錄音著作的 權利人「有權出租」所擁有的錄音產品,也不是在說錄音著作 的權利人有權出租他人的錄音帶,正確的認識是,錄音著作的 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所擁有的錄音帶。 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 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 適用之。」,此條文的設計在於解脫上開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的束縛,只要合法取得著 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就可以合法出租,原著 作權人不得禁止。要注意的是,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 ,不適用此規定。 總之,除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其他類型的著作 ,任何人合法取得了著作物,都可以將之出租,沒有違法的問 題。 我國內政部在81年6月10日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各款著作內容的例示」,其中對於「視聽著作」定義為包括 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 著作;「錄音著作」則定義為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 音不屬之。所以,依現行我國法制,很清楚的可以知道影音光 碟DVD被定性為「視聽著作」,而與「錄音著作」分道揚鑣。」 承此除非硬將DVD解釋成包含在錄音著作裡或者修法,取得DVD 所有權再出租,並不侵害著作權。 另外,補充智財局的幾個意見〈其實上篇的意見中已提及其意旨〉: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智著 字第 09316005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光碟影片,如係屬提供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交易者,載有「禁止出租」限 制文字,則購買該光碟影片之人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說明 主 旨:貴公司發送全國各大影音光碟營業場所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所載內 容,與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特予釐清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前述函說明一稱:「本公司所發行之光碟影片分為直銷版及出租版, 直銷版不得另做為營利使用;爾後發現有直銷中盤之盤商,販售直銷 版予出租之營業場所,此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因著作權法〈下 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權耗盡」原則,亦即錄音及電腦程式著 作以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著作原件或重 製物,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 貴公司上述函說明所稱 之「直銷版」光碟影片,如係屬提供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交易者,縱 使光碟影片重製物上載有「禁止出租」限制文字,則購買該光碟影片 之人〈包括消費者個人或出租業者等〉,基於本身物權之行使,自可 依本法第六十條將所購得之光碟影片予以出租,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 題。貴公司前述函與民法、著作權法規定不符,應予指正。 二、另 貴公司前述函說明二稱:「任何出租之營業場所欲購得本公司影 片而供出租者,請洽專屬之代理商查詢,如有未經本公司授權而將直 銷版做為營利使用者,本公司將依法訴追 台端之責任」,按本法第 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者,以「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又有關著作權 侵害案件適格告訴人之疑義,本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 ○九二一六○○八一六-○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智著字第○九 三一六○○四八三-○號函均已詳予闡述,其中特別敘明:「依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 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因此,國外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發行影片 ,雖獲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然如該代理 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似仍不得就他人侵害該影片著作權之行為 提起告訴。爰建議嗣後於執行實務上,除上述行政院新聞局核發文件 外,宜責成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為『專屬被授權人資格』之文件,始 屬允洽。」, 貴公司如非屬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者,自無權對 出租業者「依法訴追」,如稱「將依法訴追」,即與本法規定、司法 判決及本局解釋意旨不符,特此釐清。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智著 字第 09516003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要  旨: 為應市場需求,研商「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事項 主 旨:檢送 95 年 10 月 12 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之會 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一),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局 95 年 10 月 12 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 議辦理。 二、本日會議發行商或代理商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事項提供民眾或業界 詢問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名冊,如附件二。 三、本日會議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內容已達成之共識,為瞭解市場改正 情況,本局將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市場上查訪,必要時,再召開會議 予以檢討。 四、有關前開會議所討論之出租專用樣本之標示內容,係依著作權法出租 權規定釐清其權利內容,應由有權利者為正確之標示,以符法律規定 。倘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應由行為人自負其法律責任。又該標示不涉 及民法出租契約之問題,併予敘明。 附 件:「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會議紀錄 1.正確標示部分(包括光碟裸片): (1)直銷版: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 法規定字樣刪除。不得有「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樣之標示。( 請參考樣本一) (2)單支授權版:應明確標示「單支授權版」(單支銷售專用)之字 樣。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 。不得有「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樣之標示。 (3)出租版:可標示「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義之字樣,並請標示於 封面下方或側面,俾利將來變更為二手銷售版時,容易變更標示 附帶決議:有關出租版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 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任何人…」字 樣,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例如代理商或發行商 )得利用之權利範圍及態樣」之敘述,並不代表該視聽著作重製 物本身之授權狀態。如該標的物已有所有權移轉時,應有散布權 及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 光碟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 ,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之文字,作為訴追之理由,進 行刑事訴追。 (4)二手銷售版: 應明確標示「二手銷售版」之字樣。應將不得「販售」、「出租 」、「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除。 附帶決議:已移轉所有權之二手銷售版,有耗盡原則之適用,著 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光碟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 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 用…」之文字,作為訴追之理由,進行刑事訴追。 2.發行商或代理商於出片時,應確保該視聽著作商品標示正確,已符 著作權法規定,於「出租版」變更為「二手銷售版」時,更應落實 標示變更,避免誤導民眾。並請智慧局會後將正確標示範本,發送 各發行商、代理商、出租店參考,並檢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請其轉 知會員參酌。 3.各發行商或代理商應成立標示疑義洽詢之窗口,以利通路商及出租 店民眾洽詢,協助視聽著作標示正確,導正市場秩序。 4.目前市場上於 95 年 1 月以後發行之視聽著作如有標示不妥部分 ,應於 96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畢。 所以,這樣的解釋在法律上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17.55
FlashGet:推 好詳細的資料 11/27 09:17
jzn:另外,聽說出租片似乎比直銷片、單支授權片早發行,會比較貴也 11/27 15:00
jzn:不是沒有道理可言。 11/27 15:01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7.55 (11/27 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