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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想法是倘若訂約五年內停止條件成就,就以那天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如果超過 : 五年停止條件都沒成就就自然沒有請求權,當然樓上這些都這是個人意見,看法正確性有 : 待考證^^ 提供實務見解如下所述: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地方習慣,自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一種資料,如果該地習慣,出典不動產多書立 賣契,僅於契尾載有原價到日歸贖,或十年、G十年期滿聽贖等字樣,則除有特別情形, 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認為典權之設定,不能拘泥於所用賣契之辭句 ,解為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院 字第 1897 號 )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邱○等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被告又再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 ○鄉、黃○火、李蔡○治、陳○裕、陳○宏及王○瀨等人之部分再以原價售回給渠等, 並互相抵銷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 可參,足徵許○鄉等共有人本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否則何必再買回?訴外人邱○、 許○鄉等共有人顯係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共有人共同出售與被告之方 式而達到排除原告邱○漢、邱○全為共有人之目的,自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相違背,執是,邱○等人與被告鄭○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86 年 訴 字第 817 號 ) 3.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 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 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 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 ,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 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 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 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30 年 上 字第 606 號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