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PttLife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但是房東說我只要晚一天繳房租~~他就可以開鎖進入屋內 : 想請問這樣合理嗎??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不合理 提供實務判決一則供參考(引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84年上易字第2362號 案由摘要: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6 條 ( 24.01.01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 敬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O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舒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缗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敬係○○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 ,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出租予馮興華經營威盛傳播事 業有限公司。嗣馮興華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迭經舒敬催討亦未 獲償付,詎舒敬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馮興華積欠房屋未付為由,未經許可 即於租賃期間內,無故侵入上揭屋內。 二、案經馮興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舒敬矢口否認有右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馮興 華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積欠租金,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先寄存證信函通知他付 欠租金並搬家,要他在五月十日不要鎖門,伊即於當日會同警員及鄰長進去,並 非無故進入云云,茲查訊據告訴人馮興華固供稱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即積欠租金 云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告 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交還房屋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以威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二年十月 間即不獲兌現,亦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多件在卷可參,而依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上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如有違背 契約條件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茲告 訴人雖違約未付租金,被告僅因而依約得終止該租約,惟該租約縱經被告依法終 止,被告在告訴人未自行交還前,該房屋仍屬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既已 將房屋交由告訴人承租使用,應即於租賃期間排除被告對其原所有房屋之管領使 用之權,又該租約縱經終止,惟告訴人拒不交還房屋,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 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收回房屋,茲被 告雖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搬家,惟告訴人於當日既未 同意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則該房屋應屬仍由承租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中,詎被 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擅自侵入上揭屋內,自屬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依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被告會 同警員及鄰長即解免其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至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侵入上揭屋內時,將其內告訴人所有之字畫一副、桌椅、電話機一具、影印 機一台、「阿匹婆遊寶島」等錄影母帶約五百捲,交付不知情之喬孔之運赴垃圾 場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纩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棄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會同警員及鄰長進 去,裡面一片凌亂,已經搬走了,尚留有些東西,伊就通知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把該尚餘之東西搬走,結果未來,伊就把桌椅、字畫、電話機、影 印機保管起來,其他東西就當垃圾請喬孔之清理掉,並未見有錄影帶云云。惟查 告訴人馮興華迭次指訴於該屋內存有錄影帶云云,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 那些錄影帶已經由清潔公司帶去垃圾山燒掉了,因八個月了,不來付房租及清理 ,伊以為那些是垃圾,不要的東西,當天他們大門沒有關,屋內都是錄影帶,散 落滿地,約有一、二百捲,小唐告訴伊東西都沒有價值,所以伊將之都丟掉了, 伊是找路邊檢垃圾的人來收拾云云,並於隔次偵查時庭呈喬孔之之姓名及住址予 公訴人供傳訊,參以證人喬孔之於偵查時供證: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有以二千 元雇請伊到他那,去時只有被告在,是被告開的門,當時垃圾很多,有桌椅等物 ,亂七八糟,是否有錄影帶沒有注意,伊以三輪車並拉了五趟云云,另證人即盛 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職員張誌文於偵查時供證:五月九日伊在公司時,錄影帶幾 百捲均在,五月十日伊去時鎖被換掉,五月十三日舒敬開門讓伊進去,東西還在 ,到五月二十日伊又進去時東西尚在,之後伊就沒有進去了,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或十五日打電話給舒敬,舒敬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伊將東西搬走云云,況被告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中亦自承錄影帶已叫清潔公司來 清理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本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帶無誤,有勘 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確有於上揭屋內存放錄影帶而為被告僱請喬孔 之運赴垃圾場丟棄,應堪認定,至證人曾如珮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伊與被告到三八六號六樓,未看到帶子,內有四房,伊只進入二個房間云云, 證人于永文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進入時,有看到辦公桌、椅 子、電話及影印機,當時伊在客廳云云,茲曾如珮與于永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會同被告進入上揭房屋時,既未就全部房間看過,自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徐萬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每個房間都有進去看,沒有看到錄影 帶云云,惟與上述被告自白顯不相符,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查 告訴人於該屋內,除存放錄影帶外,尚遺留字畫乙副、桌椅、電話機一具及影印 機一台等物,而此字畫乙副、桌椅、電話機一具及影印機一台等物,固告訴人積 欠租金,而為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中,有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告訴人對此亦不否 認,被告自無毀損此等物品可言,茲告訴人積欠數十萬元租金未付,告訴人遺留 之字畫、桌椅等物,顯尚不足抵付積欠之租金,苟該等錄影帶尚存價值堪以充抵 積欠之租金,被告又豈有不對之依法行使留置權,而予以丟棄,並致其被積欠之 租金未能追償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伊以為那些是垃圾,不要的東西,所以才找 人予以清理云云,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搬走時,所遺留於地之錄 影帶係告訴人不要且為無價值之物,而僱人予以清理,且客觀上該等錄影帶,若 如告訴人所述並有部分未經播映,而為價值高達千萬元之物,何以被告就區區每 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竟未能支付,且又何以不將該等錄影帶搬走,是被告主觀上 顯無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故意,自難令負毀損罪責,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 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 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固無理由,惟其否認有毀損犯行,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屬輕 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花 滿 堂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