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ang0309 (小宅)》之銘言:
: ※ 引述《futureland (不要走我的後門)》之銘言:
: : 我不知道原po所遇到的法官是做怎樣想,或許也支持原po的訴之聲明。
: : 像原po這一類有持續性損害問題的毀損情況,
: : 我不傾向建議當事人以196來請求賠償。
: : 這次獲賠修補好,兩三個禮拜之後又裂,那是不是要再告一次?
: 那214不也一樣會有這個問題?
214的金錢賠償沒有,它的賠償範圍可引用216完全賠償原則來界定,
只要工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所有損害即應獲得金錢賠償。
因此,持續性損害的問題,透過鑑定如果可以證明係因工程持續進行者所造成,
以因果關係為連結,建商就要對已經遭受持續性損害的房屋支付一筆賠償金。
: : 另外,民庭決議與通說都不認為196是特別規定,並沒有排除213~215的適用。
: 196不排除213~215是沒錯,但:
: 73年院臺廳一字第02394號:
: 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 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毀損其電桿
: 、電攬,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本非無據。判決理由謂原告基於公益上理由自行
: 回復原狀,然後請求因修復所支出之工料費,揆諸誠實信用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云云,
: 自難認為允洽。
: 由此可知可以跳過回復原狀而直接請求196,二者互不干涉
這一字號解釋有說:原告基於公益上理由自行回復原狀......
只要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196都是有理由。
而所謂誠信原則是,原告必須試著做過回復原狀的相關事情,
例如對被告已行214的催告或是請求,或是有公益之急不及時回復原狀不行...等
在在有先做到回復原狀的可能,
這就是不違反被告信任回復原狀仍然是法定原則的利益。
既然原告已經幫被告注意到法律上利益,那原告改以196來請求當然無不准的理由。
所以並不是直接跳過回復原狀來直接請求196。
196條文本身無須行催告無疑,但仍需遵行回復原狀的原則。
: : 196所說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 民庭決議認為,認定之基準仍然是同213條第3項的必要者為限。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 台中地院92年簡上第87號:
: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
: ,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
: 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
: :
: : 超過必要費用時,被害人還要證明才可以求償。
: 不論回復原狀費用或所受損害價額,原告不是本來就應該證明嗎?
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的費用與196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這兩個共通的特色是在『必要上』。
也就是說,原告想在這上面拿到不該花的、不該得的錢很有困難。
(可是,被告弄壞我的東西本來就應該多彌補我一點不是嗎?)
理想狀況是最好被告可以多彌補一點,但不是每個被告都是好人。
可以證明的修繕費用在證明上固然沒有問題,
但隱形的花費,例如找修繕工的勞力與時間,原告就得自己吃下去了。
: : 先撇開原PO沒做好催告的部份不說,
: : 214的金錢賠償要是再搭上216的完全賠償原則,持續性損害的問題就可以獲得解決。
: : 畢竟為避免一訴再訴浪費司法資源,既然在工程進行中鄰屋有修補後再龜裂的風險,
: 現在前提就是因為原PO沒催告而面臨不撤回就敗訴的情況
: 一定要原PO不撤回卻仍主張214的話,要怎麼贏?
所以法官要原告撤啊。
再重新告的時候起訴狀寫完整、高明一點,還是可以贏的下來。
: : 那就參考鑑定與其他住戶因修補及調正地基所花費的結果與經驗,
: : 在法庭活動上跟債務人取得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風險次數,
: : 概算出一個總賠償金額,約定好債權人獲賠後就自己負責日後的龜裂問題。
: : 一次的訴訟把日後的潛在損害搞定,原告可以拿到一大筆賠償金,建商則繼續蓋屋
: : 建商如果在一開始就受到催告,後來有推託的態度,
: : 在喬賠償金的時候就一起暗算進去,這可以免除還要看法官心證的麻煩。
: 當事人無法和解,已經喬不攏了
我不知道當時的和解,原告與被告是怎樣談條件的。
也不知道和解庭的主委是怎樣搓不成功的。
另外有些時候,雙方的委任律師也會促成和解。
如果連被告的委任律師也說不通和解,那就讓法官裁啊。
重要的是原告這一邊,在起訴狀內要做好合理的求償方案、釋出最大的和解誠意,
讓法官覺得受損害的人態度上就是合理又大方,一切都只是被告擺爛的問題。
畢竟法官大人也很愛看手上的案子和解成功。
如果法官還裁不高,那...至少有拿到金錢賠償,還好啦,囧。
我有拿196與213試著想解決持續性損害的問題,
方案是以一次的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的經驗為基礎,
而這個既判力對將來工程持續進行中所造成的損害也得以主張,
也就是說以判決當作催告要建商回復原狀或提出必要的金錢賠償。
這樣應該就可以避免每遇一次損害就必須提告的情況。
不過,如果建商態度依然如故,該如何是好?
強制執行嗎?每遇一次損害就一次強制執行?或是累積起來強制執行?
我個人想不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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