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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關鍵字「對於男子」 搜尋全國判決 公開的只找到一個 而且是「男男」 還滿特別的 貼在下面給您參考 另外 還發現另一個判決 似乎是前幾年的「舔耳案」事件 科科科... 也一併貼出來吧 ============================================================================== 裁判字號】 92,訴,900 【裁判日期】 93083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五 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男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代號00000000之少年 A男(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同處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二巷十二之一號之廢棄工廠房間內,其因一時性起,竟對代號 00000000之少年A男恐嚇稱:「含我的陰莖,若不從將毆打你」等語, 而A男因於同年月七日及八日甫遭乙○○等之毆打(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乃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將乙○○之陰莖含入口腔中,乙○ ○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數秒後,A男因反胃不適,將乙○○之陰莖吐出 ,並至外嘔吐,詎當時併同在場之甲○○(屢傳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見 狀好玩,另行起意,亦要求A男將其陰莖含入口腔,A男無奈之餘而聽從之,嗣 因A男嘔吐始停止。 二、案經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 對照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男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A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蓋證人A男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其 因工作關係無法於審判其日到場,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證述其遭被告乙○○性侵害之過程相符,且據證人B1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按證人B1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然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 同意,而得為證據),復經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之自白堪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 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 A男為其口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人認被告乙○○與甲○○前揭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渠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者,係屬於學理上所謂「 必要共犯」之一種,須二人以上有意思聯絡共同實施,始足當之,如各具犯意互 不相謀而偶然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縱現場相同,時間有先後之分,亦不成立本 罪;茲據被害人A男於警詢中陳稱:「乙○○自己拉下拉鍊,拿出陰莖就說含, 我就以口含他的陰莖,˙˙˙然後乙○○又叫我含甲○○之陰莖,甲○○即自己 拉下拉鍊,我即含他的陰莖」、「因為怕他們,怕他們打我,當時乙○○說如果 不含他的陰莖,就要叫B1打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證稱:「(甲 ○○當時為何叫你去含他的陰莖)因為好玩,我幫乙○○作完之後,甲○○覺得 好玩,就叫我去含他的陰莖」、「我含完乙○○之後,去廁所吐,吐完之後,回 到房間,乙○○就去上廁所,而甲○○躺在床上,將陰莖掏出來,叫我過去含, 被告乙○○又回到房間,之後我又去廁所吐一次,我不認為被告甲○○、乙○○ 二人有合意叫我輪流含他們的陰莖,是乙○○叫我含完後,甲○○覺得好玩,就 叫我過去含他的」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不知被害人何以要去含甲○○之陰莖 等語,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固有命被害人為之口交之情,然由被害人 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顯係基於好玩之意,而分別起意 侵害被害人,被告二人間並不具意思聯絡,則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 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年少無知,因同儕間之嘻鬧而誤蹈刑罰及其之品行 、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又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 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生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 ,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草療精字第五七五五號函及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認 被告應無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平日無業,經常夥同少年B1、 B2(已更名為B3)及代號00000000之少年A男從事竊盜行為, 被告乙○○與甲○○竟因細故,夥同少年B1、B2,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及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之停車場三樓及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北邊五十公尺處之土 地公廟,分持木棍、掃把、酒瓶、石頭連續毆打A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 、兩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皮下瘀血、右肋部撕裂傷三×零點五×零點二公分 、左大腿撕裂傷二點五×三×零點二公分合併感染之傷害,案經被害人A男之法 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A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乙○○與甲○○、 少年B1、B3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 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B1、B3共同 傷害被害人A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A於提起傷害告訴後,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即與少年B1、B3暨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達 成和解,同年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與少年間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一六五號卷附卷可稽,嗣告訴人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 B1、B3傷害被害人一案時,具狀撤回對少年B1、B3之告訴,此 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少護執字第三五九號全卷查核無誤,而告訴人於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復明確表明已與少年B1、B3達成和解,是告訴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對共犯之一即少年B1 、B3之告訴,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之被告乙   ○○及甲○○,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所列之時間、地點(如附件),夥同少年B1 、B3及A男等人,連續竊取附表所列之財物。又被告乙○○承相同之竊盜犯 意,另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木棒撬開門鎖後,竊取蜂炮一箱。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三、四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鄉○○路三之二號前,因攜帶兇器竊取置放於該處之投幣式自動 取水機內硬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九號判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嗣因被告乙○○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與前開業 經判決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處被告乙○○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全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可憑;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業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次 竊盜犯行一一審酌,並予論罪科刑(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及十部分,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已著手行竊,無從課以竊盜罪責,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被 告乙○○之竊盜事實,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八號以被告乙○○另涉竊盜犯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之被 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何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 【裁判字號】 92,訴,566 【裁判日期】 92112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田 松 律師         巨克安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乙○○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與友人丁瑞 豐、許華慧、陳力、陳國翔與甲○○夫妻、林建昌、杜萬齡及曹穎豪等一行九人 ,在台北市○○○路○段「醉紅小館」餐廳用餐飲酒後,約於當晚九時三十五分 許,再轉往台北市○○路一九九號「錢櫃KTV」第七0一號包廂內唱歌飲酒作 樂,約莫半小時後,丁瑞豐電召經營餐飲業之友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前來, 再逐一向介紹給在場之人認識,但因現場音樂喧鬧,A男僅約略知悉乙○○為ㄊ ㄨ姓及在衛生署擔任職銜甚高並配有司機之官員,且與在場人士不熟缺乏閒聊話 題,故選在點唱電腦桌旁兀自唱歌,乙○○、陳力、丁瑞豐、林建昌等人則在包 廂內隨音樂節拍跳舞扭動游走,乙○○因於晚餐時飲用高粱酒,並在包廂繼飲用 高粱及生啤酒,已頗感醉意,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竟 在A男唱歌之際,突用雙手撫摸A男臉頰並稱:「你好帥,你好漂亮」等語,復 又於A男如廁返回座位時阻擋其去路,要求A男接受親吻始允通過,但遭A男正 色回絕並擠身通過時,乙○○竟基於猥褻之犯意,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猝然 偷親A男臉頰,後又藉機坐在A男旁邊接續偷親A男臉頰一、二次,致A男頗感 不悅,嗣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結帳前數分鐘,乙○○竟承繼前猥褻之犯意, 佯裝有話對A男說明,利用身體接近之際,雙手抓住A男手臂,再迅將舌頭伸入 A男右耳內翻攪,致A男身感噁心受辱,並在忿恨嫌惡之餘,使勁反折乙○○手 臂脫離至廁所洗淨右耳,後因陳力刷卡簽帳後散場。 二、案經A男委由黃永琛律師告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當晚赴約至KTV一節,亦經證 人陳力、丁瑞豐、許華慧、陳國翔、甲○○及林建昌等人結證在卷可參,復有陳 力刷卡簽帳單及包廂位置圖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七號 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七號卷第三十二頁),雖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改稱:伊在偵訊時受到壓力,證詞並不實在,實際上伊並沒有在KTV聽 到被告講「男生、女生我都愛,我博愛,人家都說我同性戀」這些話,而是伊之 前在餐廳對被告說的,後來在KTV內,伊看見被告要求A男可以親他臉頰,A 法明確指出承辦檢察官有何脅迫取供情形,僅泛稱檢察官在訊問前曾告知偽證最 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云云,則其將檢察官告知偽證刑責等法定事由,誤認檢察官 對其施壓云云,自有不當,況證人甲○○證述被告究有無講述前開言詞,實與被 告強制猥褻行為無涉,本院摒除甲○○前後矛盾不一證詞,依被告自白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情節,並參酌當日聚會等客觀證據,認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以違反告訴人 意願方式,在同一時、地,接續親吻及舔耳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猥 褻行為。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簡任高級文官,掌理全國衛生人事業務,卻未能謹 慎言行,竟在酒後縱情恣為,對告訴人做出親吻及舔耳等猥褻行為,除損及公務 員形象,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年事已高,前無不良素行,此因貪杯亂性 而誤蹈刑章,事後頗具悔悟之意,並向告訴人道歉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登報道歉,告訴人對此亦表宥恕之意, 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末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 依刑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犯行有無施以治療之 必要進行鑑定,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稱:「因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屠員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 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行,本院認為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足 認被告並無於裁判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引述《qibusini (qibusini)》之銘言: : 知道台灣法律中,強制性交罪的犯罪主體未必一定是男性,女性也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主體 : 同時,侵犯的對象也可以是男性。 : 不過很好奇的想知道,目前已經結案的case裡面,有女性對成年男性的強制性交罪罪名成 : 立的真實案例嗎? : 我在網上搜索了一下,似乎只有一個成年女性對未成年男性的例子。 -- 律師板 Lawyer 新開張! 生活娛樂館 生活, 娛樂, 心情 Life_Job 職場 Σ職場甘苦談 → 求職/行業/工作/ Lawyer 試閱 ◎律師板 - 道長們快來簽到自介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qibusini:謝謝:) 05/24 21:30
※ 編輯: VVax 來自: 59.121.147.41 (05/24 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