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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上面我提問的問題都是否定,所以本案中似乎沒有特別可以 解約的依據,以下提供我的意見給你參考: 首先,7/1應該只是租期的起算點,這個和簽約日期上的落差,並 不會影響「和房東的租賃契約關係,在簽約後就已經生效」這點, 所以,兩方的租賃關係,在簽約後就已經發生了。 其次,依照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再者,依照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 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的義務。本條 規定所說的「自己事由」,是不管「實際上可歸責於承租人與否」。 依照以上兩條規定的適用結果是: 即使是承租人單方面的原因無法使用租賃物,承租人還是要給付 租金,直到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因為房屋租給你之後,你用不用 有自由決定權,你不用但還是要付租。 不過,如果在租賃契約中可以找到排除上述民法規定適用之條款, 可找到其他終止租約、少付租金的條款依據時,則承租人自然可 援引作為「無須支付租金」的合法根據。 依照你們合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的條款解釋,其實 就包括有「乙方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享有可提前一個月終止租賃 關係的任意終止權」。 換言之,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經透過合約第18條的約定,平衡分配 了「承租人提前退租,因此可能無法馬上找到下一個承租人,而 會有租金損失」的風險。也就是說,只要你支付一個月租金,則 超過一個月以上找不到新房客的風險,依契約是歸房東承擔的。 而合約第18條的租賃期間,解釋上也應該包括「簽約日後到租期 開始前」這段期間,因為合約上並沒有特別去註明、限縮排除掉 這段期間。且因為租期開始後只要支付一個月即可終止租約,那 麼「租期開始前反而沒有終止權」,或「租期開始後,必須支付 兩個月租金才能終止」的解釋結果,即不合理。 另外,也因為合約第18條已經給了承租人終止權,並賠償出租人 損失。所以,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講得 「違約」情況,解釋上即不包括「承租人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情 況在內。因為合約解釋是一體觀之,綜合整體上下文解釋,在解 釋上不能發生彼此條款間的衝突。 結論上:你可以向房東表示,依照合約內容,你們應該僅須支付 一個月租金即可提前「終止」租約。當然,也可以讓步, 在你們應付的一個月,和房東主張的兩個月間,折衷同 意成一個半月。至於,如果要用存證信函通知房東,應 該正確引據合約第18條第1項來「終止」租約,而不是 「解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0.250.111.7
PlsComeBack:謝謝您的協助喔^^ 07/01 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