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ccchair:謝謝您的回覆~^^ 08/02 11:18
※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銘言:
: ※ 引述《cccchair (欲知合購最新消息請Q我)》之銘言:
: : 大家好
: : 我想請問各位
: : 工作滿兩年 一般勞基法 規定要在20天前提離職 (對吧??)
: : 但是我剛開始工作時
: : 公司要求要簽約 其中包括
: : 1.至少做滿 2年
: : 2.離職須於6個月 (也就是半年) 前提出
: : 請問第2點根勞基法牴觸
: : 這樣有效力嗎?
: : 還是有簽約就有效力??
: : 問題是~上哪去找ㄧ個工作會等你半年呀@@
: : 不知道有沒有人有相關的經驗?
: : 謝謝各位
: 勞基法是原則性的法律
: 主要是規範僱主在要人離職前,工作滿兩年,要給員工「最少」二十天的
: 預告期,給愈多等於保障愈多。
: 相對的,員工在離職的時候,滿兩年「最少」要給雇主二十天的預告期
: 但如果員工高興給多一點的天數,對雇主的保障就愈多。
: 合約內容並沒有牴觸勞基法,就像消保法有七天鑑賞期,如果商家要給
: 消費者三十天鑑賞期,合約明顯優於消保法,所以這不合消保法嗎?
: 但你既然已經簽約,就應該照合約走,這個合約雖不合理,但並不會損
: 及你的既有利益。
: 你可以先提離職,在大約一個月前找工作,差不多可以在離職之後順利
: 就職
我覺得如果沒有把握最好不要隨便給人不正確的解答。有關勞基法的預告期間是片面強行
法,亦即有關雇主需遵守的預告期間雇主可以自願延長因有利於勞工也。至於勞工自請辭
職應遵守的預告期間,不能由雇主片面延長,勞雇雙方事前約定較勞基法為長的預告期間
也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始無效。以原PO所問的第二個問題「離職需於六個月前提
出」當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自始無效。無效部分則以勞基法之原有規定代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00六0九九號函釋
稱:「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
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
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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