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bit1024 (體驗多樣生活)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租賃] 租來的機車出車禍
時間Sun Aug 17 20:08:13 2008
我也想討論一下關於明知而出借機車於未成年人且造成他人傷害,大家可以互相討論看
看。
第一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行為人(即未成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0元到
12000元罰鍰,而車主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處6000元到12000元
罰鍰,該車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第2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以為秩序罰(行政法)之處罰。
第二部份是關於民事部分:
行為人(即未成年人)因車禍,而使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權利及利益同時或分別被侵
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可請求之法源有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這三條
都是侵權行為責任,但其內容不太相同。行為人因系未成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這部分不在多述)
車主之部分,因車主未損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實務之見解,車主將車借給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使用時,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故依法車主也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然就是否與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實務的判例(67年台上第1737號、司法院66年6月1日(66)
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其行為必須有行為關聯,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而依本案例難謂無行為關聯,依管見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第三部份是關於刑事部分:
就車主之部分,是不是有前開刑法條文之適用之可能。早期首先就車主之部分之借車行
為是不是有過失而認定,在此應先敘明刑法過失之判斷與民法過失之判斷為有所不同,
在此借車之行為會不會造成被害人權利之受侵害,如持認同之見解將使社會生活難以運
行,且若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能單以有無駕照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蓋有駕照者
,其安全駕駛能力雖較高,但仍偶然會發生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果;反之,無
駕照者,其安全駕駛能力雖被推定為較低,但未必皆發生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
果。足見「有無駕照」與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人傷亡之結果」間,僅係偶然關係,並
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相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借車行為亦難認為與過失傷害、
過失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有因果關係,而認定車主應負刑法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及刑法
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故車主部分僅負民事責任,而不負刑事責任。
不過目前實務已經有不少判決傾向認為倘若確實明知無照駕駛(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等判決),需負過失刑事責任,將明知
無照仍借車行為認定應負法律上殊值認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5.220.240
※ 編輯: Robbit1024 來自: 118.165.220.240 (08/17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