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asy (沉澱)》之銘言:
: 有關刑法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爭議,最高法院已有具體看法,在此附上供參考: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
: 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70、第65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3年度台上
: 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
: 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
: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 傷,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縱無過失,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況本件被告應負
: 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
: 自應依法論科。
固然是目前法院多數見解,但反對說亦有值得參考價值:
91台上1124號判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判決也很有道理,將之理解成主觀構成要件,也沒有很明顯的錯誤論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9.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