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dpd:感謝你的回覆,不過我資質低還在努力解讀中 09/09 10:09
關於假扣押裁定聲請時,最重要的「假扣押原因」釋明問題,目前實務標準
在民國92年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的「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後,即變成越來越嚴格,影響假扣押
裁定聲請獲准之機會。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表示: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
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
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 2 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而針對向來假扣押聲請狀上面常會寫的「茲聞債務人正擬處分財產,以規
避日後之強制執行」等類似用語,夠不夠達到本條規定「釋明」的標準?
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09號裁定更是明確指出: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債權之存在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
並主張「茲聞債務人正擬處分財產,以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尚難
謂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且抗告人
抗辯其薪資為卡債協商之還款已不足其生活之必須,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
、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未就該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針對
法律問題:債務人乙向甲銀行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嗣乙屆期不履行清
償義務,甲乃持借據為憑並表明「據聞乙近日有脫產之虞」,
向法院陳明願提供擔保金,請准予對乙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可
否裁定准許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肯定說,但審查意見採否定說,研討結果為本件保留,即
尚有爭議。
但之後高等法院在96年度抗字第1533號裁定中,則仍然依照95年度抗字第
1216號裁定內容的標準,根據以下理由維持「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假扣押聲
請裁定」的看法:
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
之一切證據,僅憑「為防相對人脫產以規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假扣押任其自
由處分,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設性主
觀臆測之詞,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
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
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都是採取這種較嚴格的「釋明」審查標準。換言之,
針對實務見解所說:「...『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等等各種情況,債權人即假扣押聲請人必須在假
扣押聲請狀中就要檢附「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幾乎就只有書證了),去
讓審查法官形成初步、微弱的心證相信「在個案事實中,債務人可能有上面
列舉的那些各種情況之一」,因此達到「已經釋明假扣押原因」的要求。
所以,回到原po的提問,答案應該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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