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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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婚姻] 有關妨礙家庭
時間Tue Sep 15 01:25:43 2009
一、對於刑事通姦罪的成立,或許你現有的證據還不夠。
然而,你可以思考以現有證據,對兩位婚外情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
就這點而言,不妨可以參考以下法院的見解:
二、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在"類似"的案例,根據以下
「主要」的判決理由(分點為筆者自己所加),判決「婚外情」
的兩名被告必須「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
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
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
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
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
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
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
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三、類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的看法,還有台中地方法院93年簡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1.在這個案件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方便理解,以下均稱被告,
上訴人則稱原告)被拍到是「與原告老婆進出汽車旅館」的畫
面,但原告會同員警進入旅館抓姦的結果,卻是「兩人無衣
衫不整情事,且房間衛生紙團中殘存之精子細胞DNA送驗結
果,並非被告所有」。甚至,刑事判決更以證據不足,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民事法院第一審也因此判原告敗訴。
2.然而,台中民事法院(二審)仍然認為,根據以上證據,被告
確與原告之妻共同進入汽車旅館。被告明知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原告之妻於下午七時許,進出海頓旅館,雖原告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兩人在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
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
(進去跳舞是被告的辯解之一)。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
、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
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
出入該等場所。被告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進出汽車旅館,依
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
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且原告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
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
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因此,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被告
應賠償他二十萬元。
四、另外,鑑於婚外情在舉證(拍攝親密照片、影像,或留存親密對話、情書)
並不容易,往往原告會選擇使用偷拍、竊錄、竊取方式進行蒐證,因而產生
這種遊走法律邊緣,即可能侵害被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刑事妨害秘密
罪的取證手段,所蒐集到的證據(錄影、相片、錄音、情書等),能否在
民事訴訟上合法使用的爭議(注意:不是只有刑事訴訟才有證據能力排除
的問題!)。針對上面這個問題,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一案中出現了具啟發性的見解:
1.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
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
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
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
,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
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
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
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
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
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2.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
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明定,憲法
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
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
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
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
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
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
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
之方法。
3.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以定。
4.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得
,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來,雖不無以偷
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
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
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
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過開啟
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
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
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
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
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5.從結論上來說,高等法院允許了遠距離鏡頭拍攝取得的錄影光碟在本案中
作為合法的證據。
五、不過,從上面高等法院的意見也可以看出:證據能不能用,將會是個案利
益衡量的問題。這也意味,證據能力排除的底線,將一直在這類的案件裡
被挑戰。
※ 引述《nonon46 (海)》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我太太在四月的時候認識了另一個男的
: 五月的時候正式在一起.以上是我老婆自白說的
: 她們常常出去玩.再一起兩個月又五天
: 我還有有她們蛇吻的照片 及親密的照片
: 以及我老婆跟他提分手之後 對方傳來的要求複合的mail
: 我手上還有他的電話跟他的出生年月日 但是沒有本名
: 但沒有手機通話紀錄因為他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的.如果要通聯紀錄
: 要去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就可以有對方打給我老婆的紀錄
: 問題:
: 請問一下 我知道我老婆有外遇
: 還有其他親密的照片只差沒有上床照
: 請問這樣可以告他妨礙家庭嗎?或是其他的罪名?
: 會成功嗎?可以要求賠償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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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70.252
推 senjor:M 09/15 01:41
推 nonon46:請問一下如何提起告訴 以及過程中我老婆會知道嗎? 09/15 08:50
→ sindyevil:起訴後 你老婆很難不知道這件事情吧 09/15 09:14
→ nonon46:請問法院會通知我老婆說我告他嘛? 09/15 09:35
推 depravity:會,難道妳覺得妳被人告民事你不該知道誰告妳?? 09/15 10:50
→ nonon46:照這樣說.我提告他應該是只知道我告他.跟通知我老婆有關係 09/15 11:25
推 depravity:你老婆怎麼可能不是證人之類的?? 09/15 11:40
推 senjor:而且你老婆的情夫被告,你覺得他不會跟你老婆說嗎...= = 09/15 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