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案事實乃指借名契約的問題,與本案事實不相符!
甲係與乙成立借名契約,由乙出名義供甲使用(這邊
有特別法處罰乙將帳戶借他人使用),原則上借名契
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認為都有效,所以
甲借乙名義存錢的契約有效。
再來,乙違背與甲之約定無權處分帳戶內之金額部分
(論述同乙說),成立詐欺罪取財罪。
本案事實為乙用帳戶內定期存款向甲借貸,因為當時
定存關係所以甲才肯出借金錢,並領取存簿跟印章,
縱令乙在消費借貸清償期到期之前有領取定存金之行
為,也不代表乙當時持帳戶本子跟印章向甲以定存金
額作擔保借款之行為,認定為施詐術,且在該當下甲
並沒有因該詐術而陷入錯誤,因為甲是事後領不到錢
才認為自己受騙,而在財產交付當時並沒有陷入錯誤
,竊以為若要論乙詐欺取財罪恐難成立!
不過還是要交給檢察官判斷,如果甲認為被詐欺就去
告乙詐欺取財罪,起訴與否都是看檢察官認定。
最後,判例在法理上不拘束法官,雖然實務見解認為
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原則上法官會參考判例,不過就
庭長決議或是最高法院判決或法律問題之討論而言,
法官可以不加以理會。同理,檢察官因為與法院間乃
為平行獨立之機關(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照),
故就判例、判決、決議、法律問題討論之結論部分,
檢察官都無庸理會,且不受其拘束。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 感謝各位大大賜教
: 後來找到一個關於詐欺部分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 提供參考
: 結論是會構成詐欺
: 雖然問題與本案非完全相同
: 但重點在於
: 存到乙帳戶內的錢,未必就是甲的,還要看雙方的法律關係而定
: 如採乙說(甲無將存款寄託於乙之意思,存款還是甲之物)
: 則除了詐欺應該也會構成侵占
: 而且在我原本的問題中
: 如果當初朋友向我借10萬時,除了說用定存的10萬作擔保外
: 還約定將來定存到期直接用來還我錢
: 也就是說定存的所有權已經變我的了,只是仍存在朋友帳戶內
: 那事後朋友辦掛失取得新存摺後領走定存
: 就可能構成詐欺、侵占
: -----
: 發文字號: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
: 座談機關:
: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8 輯 185-187 頁
: 法律問題:
: 某甲因未在銀行開設帳戶,乃用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帳戶存款新
: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某乙則將其存摺及印鑑交某甲保管,以
: 便利某甲自行存款及取款。嗣某乙因需款使用,乃向某銀行謊稱
: ;其存摺及印鑑遺失,請求重新發給存摺及變更印鑑。某乙於取
: 得新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即向該銀行領取某甲之存款中八十萬元
: 花用,某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 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十四號)
: 討論意見:
: 甲說:
: 不構成犯罪──某甲將其現款一百萬元存入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
: 帳戶,則某甲與某乙間應成立寄託關係,寄託物既為金錢,依民
: 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寄人即某乙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 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故該一百萬元之所有權,於存入某乙在某
: 銀行設立之帳戶時,即移轉於某乙,從而某乙無論使用何種手段
: 領取該存款,應認係領取自己之所有物,縱將之花用,亦僅在民
: 事上負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並不構成犯罪。
: 乙說:
: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某甲僅借用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帳戶,並
: 無將該一百萬元寄託於某乙之意思,否則某乙何有將其存摺及印
: 鑑交與某甲保管,以便利某甲自行存款及取款之理?則某乙向某
: 銀行慌稱其存摺及印鑑遺失,並於該銀行發給新存摺及准予變更
: 印鑑後,領取某甲存款中八十萬元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即某銀行)將某甲之物交付,自應負刑
: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至於某銀行收受存款,通說為
: 私法行為,縱某乙有使某銀行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尚不構
: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併予敘
: 明。
: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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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老闆!那邊有時報鷹 老闆老闆!又有鯨龍因為放水 老闆老闆~輪到我們有人放水
放水 都解散了 ψkk13942001 改編自QSWE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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