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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事實乃指借名契約的問題,與本案事實不相符! 甲係與乙成立借名契約,由乙出名義供甲使用(這邊 有特別法處罰乙將帳戶借他人使用),原則上借名契 約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認為都有效,所以 甲借乙名義存錢的契約有效。 再來,乙違背與甲之約定無權處分帳戶內之金額部分 (論述同乙說),成立詐欺罪取財罪。 本案事實為乙用帳戶內定期存款向甲借貸,因為當時 定存關係所以甲才肯出借金錢,並領取存簿跟印章, 縱令乙在消費借貸清償期到期之前有領取定存金之行 為,也不代表乙當時持帳戶本子跟印章向甲以定存金 額作擔保借款之行為,認定為施詐術,且在該當下甲 並沒有因該詐術而陷入錯誤,因為甲是事後領不到錢 才認為自己受騙,而在財產交付當時並沒有陷入錯誤 ,竊以為若要論乙詐欺取財罪恐難成立! 不過還是要交給檢察官判斷,如果甲認為被詐欺就去 告乙詐欺取財罪,起訴與否都是看檢察官認定。 最後,判例在法理上不拘束法官,雖然實務見解認為 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原則上法官會參考判例,不過就 庭長決議或是最高法院判決或法律問題之討論而言, 法官可以不加以理會。同理,檢察官因為與法院間乃 為平行獨立之機關(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照), 故就判例、判決、決議、法律問題討論之結論部分, 檢察官都無庸理會,且不受其拘束。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 感謝各位大大賜教 : 後來找到一個關於詐欺部分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 提供參考 : 結論是會構成詐欺 : 雖然問題與本案非完全相同 : 但重點在於 : 存到乙帳戶內的錢,未必就是甲的,還要看雙方的法律關係而定 : 如採乙說(甲無將存款寄託於乙之意思,存款還是甲之物) : 則除了詐欺應該也會構成侵占 : 而且在我原本的問題中 : 如果當初朋友向我借10萬時,除了說用定存的10萬作擔保外 : 還約定將來定存到期直接用來還我錢 : 也就是說定存的所有權已經變我的了,只是仍存在朋友帳戶內 : 那事後朋友辦掛失取得新存摺後領走定存 : 就可能構成詐欺、侵占 : ----- : 發文字號: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 : 座談機關: :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8 輯 185-187 頁 : 法律問題: : 某甲因未在銀行開設帳戶,乃用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帳戶存款新 :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某乙則將其存摺及印鑑交某甲保管,以 : 便利某甲自行存款及取款。嗣某乙因需款使用,乃向某銀行謊稱 : ;其存摺及印鑑遺失,請求重新發給存摺及變更印鑑。某乙於取 : 得新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即向該銀行領取某甲之存款中八十萬元 : 花用,某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 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十四號) : 討論意見: : 甲說: : 不構成犯罪──某甲將其現款一百萬元存入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 : 帳戶,則某甲與某乙間應成立寄託關係,寄託物既為金錢,依民 : 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寄人即某乙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 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故該一百萬元之所有權,於存入某乙在某 : 銀行設立之帳戶時,即移轉於某乙,從而某乙無論使用何種手段 : 領取該存款,應認係領取自己之所有物,縱將之花用,亦僅在民 : 事上負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並不構成犯罪。 : 乙說: :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某甲僅借用某乙在某銀行設立之帳戶,並 : 無將該一百萬元寄託於某乙之意思,否則某乙何有將其存摺及印 : 鑑交與某甲保管,以便利某甲自行存款及取款之理?則某乙向某 : 銀行慌稱其存摺及印鑑遺失,並於該銀行發給新存摺及准予變更 : 印鑑後,領取某甲存款中八十萬元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即某銀行)將某甲之物交付,自應負刑 :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至於某銀行收受存款,通說為 : 私法行為,縱某乙有使某銀行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尚不構 :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併予敘 : 明。 :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 老闆老闆!那邊有時報鷹 老闆老闆!又有鯨龍因為放水 老闆老闆~輪到我們有人放水 放水 都解散了 ψkk13942001 改編自QSWEET 他媽的 ◤◎ ◎ 喔~~ ◤︶ ︶ ◤◎ ◎ 喔~~ ◤︶ ︶ ◤◎ ◎ 體委會勒?⊙ ⊙◥ 3ξ 救國球阿 ██(哈欠) ██ (煙~)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2.235.230 ※ 編輯: ChrisBear 來自: 114.42.235.230 (02/09 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