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eikey (空)》之銘言:
: 問題:
: 先不論道德 或是 心証
: 就單純依法論法
: 這次的假球案 讓我想到一個問題
: 如果被告的被起訴証據等資料
: 只有証人的証詞,
: ( 就算証人有很多人, 就算証人測謊結果說實話, 就算被告測出說謊話 )
: 但在講求證據的法院裡..
: 能定被告的罪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在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會依據被告對於涉嫌犯案的程度不同,
而進行不同之階段,如果被告所涉犯罪程度達二至三成時,則檢
方得開始進行偵查階段,如果偵查到有六到八成左右程度時,此
時對於被告的犯罪程度已經有一定的心證,此時可以依法對於被
告起訴,而被告要達讓法院百分之一百的犯罪程度心證達成時,
才可認定被告有罪,下有罪之判決。(留日學者認為起訴門檻應
同被告有罪之門檻)
而在偵查進行中,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據大致分為人證與
物證二種,針對人證部分,如為被告本身自行成述犯罪過程,稱
為自白(注意!被告沒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而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此時若有其他補強證據,如題示所問之人證,經過具詰後
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惟在證明程度部分則端視受訴法院依照
自由心證原則作高低之判斷。
此外關於測謊部分得出之證據,係否有無證具能力,我國最高法
院從早期肯定無證據能力,到中期右轉為有證據能力,而到近期
遂又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期爭議最大問題在於測謊過程中往往
證人或被告會因為所問之問題不同而有不同反應,此係可以事先
套好,再加上僅單憑生理反應就要認定有無說謊並不妥當,只要
經過特定訓練,說謊都可以通過測謊儀器,故綜上所述,實務認
為原則上對於測謊之結果有證據能力,惟證明程度係屬非常低微
。
最後關於證人指證部分,早期實務有種誤謬就係認為普通的第三
人不會無緣無故跳出來指稱被告涉有犯罪,所以就算被告無自白
承認犯罪,也有可能單憑人證就將被告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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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幹你媽的!沒看過人魚啊!
██████皿█ ▄▄▄▄▄▄▄ 崖上のbo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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