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nterpirse:更正是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07/26 12:46
→ Eventis:這顯然就將該款直接概括授權警車為管制,這是違背該法意旨, 07/26 12:51
→ Eventis:何況該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在排除關於機動車輛停車之限制 07/26 12:53
→ Eventis:(否則警車臨停要先自己開自己單Orz.........) 07/26 12:53
→ Eventis:並非在作為警察職權行使法6II的概括授權. 07/26 12:54
→ Eventis:此亦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授 07/26 12:54
→ Eventis:權範圍可以知悉.該項授權是相當明確的,其範圍及於道路交通 07/26 12:56
→ Eventis:安全的規制,不及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一般職務行使的作用. 07/26 12:58
→ Eventis: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臺內警字第0920076491號函,警察行使職 07/26 13:23
→ Eventis:權,諸如臨檢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等,均涉及人民自由 07/26 13:24
→ Eventis:權利,必須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核准, 07/26 13:24
→ Eventis:方可實施。依該函釋,並參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職權行使 07/26 13:29
→ Eventis:法逐條釋義,該項之指定正是回應釋字535對警察勤務條例欠缺 07/26 13:30
→ Eventis:程序與要件之過於概括,有欠明確,故明定其指定"層級"及相關 07/26 13:32
→ Eventis:要件.在在皆可確認,非第一線員警可逕為實施之指定與認定. 07/26 13:33
→ Eventis:何況前面在討論時都沒有提及指定的形式,文內所稱之誤解不 07/26 13:34
→ Eventis:存在:) 07/26 13:34
→ Eventis:但真就本質論而言,不論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上開 07/26 13:35
→ Eventis:函釋,臨檢之實施,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且依該條該款,路段, 07/26 13:37
→ Eventis:處所,一經指定,對"經過該處之人"不問是否具有合理懷疑,皆 07/26 13:37
→ Eventis:得實施臨檢,故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 07/26 13:39
→ Eventis:"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一般 07/26 13:39
→ Eventis:處分.未公告或未使相對人知悉則根本不生效力,即無從依本款 07/26 13:42
→ Eventis:而逕為臨檢. 07/26 13:42
→ Eventis:為了行政機關的便利,這固然不會被要求得非常嚴格;不過方便 07/26 14:16
→ Eventis:不等於隨便,因為隨便所以有事沒事就順便搞這麼一下,實質上 07/26 14:16
→ Eventis:弄成釋字535前那個樣子,最後只會讓類似釋字535的東西再來 07/26 14:17
→ Eventis:一次,然後形式要件越來越嚴越來越嚴.......0.0" 07/26 14:17
→ myrookie:越來越嚴。到最後什麼事都不用做了。 07/27 00:08
→ legist:鴿子表示:不做不錯,實在是不錯啊(泡茶)XD 07/27 17:28
→ Eventis:哪有那麼好的事(甜笑),公務員耶,想要不做不錯那要耐得住另 07/27 18:16
→ Eventis:一群團體的投訴還有冒出大事時的天下震動:) 07/27 18:17
→ Eventis:本來它要運作好靠得就是自我裁量的尺度,這種如果體制內自 07/27 18:18
→ Eventis:我運作不理想,落得弄出一堆SOP或形式要件來管的下場,就是 07/27 18:19
→ Eventis:無奈也沒有什麼辦法,就像大包冒出來了以後,神妙的法官法就 07/27 18:20
→ Eventis:又再一次被往檯前送一樣. 07/27 18:21
→ enterpirse:E大,有沒有違背該法之意旨,交給大法官傷腦筋吧 08/17 0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