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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該是承租人自己要「提前」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合約 的問題。 除非雙方契約已明訂承租人得提前終止,因此承租人可依民法第 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提前通知出租人「終止合約」,否則 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 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尤其,民法第441條是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而不是規定 「承租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換言之,今天不管你承租人不 想繼續租的原因是什麼,除非合約另有排除約定,不然你都必須要 繼續付清房租到租期屆滿。 本案我覺得很有疑義的是: 若合約中有約定:「契約期間內,其中一方擬中止合約時,除經對 方之同意外;應提前一個月前告知並支付房租一倍之違約金。」, 這段文字在「解釋」上到底是不是雙方有約定給承租人單方面的 「提前終止權」? 因為約定文字在結構上(至少)有兩個解釋可能性: 第一, 其中一方擬中止(終止之意思)合約時,須得到對方同意, 且還要提前一個月告知,並支付房租一倍之違約金(到底要 付幾個月,可能還有另一個爭議)。 此時,須得對方「同意」的範圍包括「提前終止」這部分, 對方可以根本不同意「提前終止」這件事。 一旦對方同意,終止是合意終止,而不是單方面行使終止權 的結果。 第二, 其中一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時,除非得到對方同意「可不必在 一個月後才發生終止效力,且不必支付房租一倍之違約金」, 否則現在說要終止,效力會在一個月後才發生,且必須要付 一個月違約金。 此時,須得對方「同意」的範圍是指 後段「提前一個月前 告知並支付違約金」部分。換言之,承租人有單方面提前終 止的權利。 也就是說,合約中已明定可以用「支付房租一倍之違約金」 來換取「片面提前終止租約」的權利。 當然,第二種解釋還有一個問題:必須付房租一倍違約金, 是不是終止權有效行使的前提? 本案合約這條到底應該如何解釋?恐怕很有辯論空間。 如果我們採取第一種解釋,則原po可以主張: 先前原po提出的加減計算方案,是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終止之條件, 如果承租人不同意補足二萬,則我出租人根本就不同意你提前終止了。 其結果,承租人還是要繼續付租金,一直到租期滿為止。 如果採取第二種解釋,則原po仍然可以主張,承租人必須負房租一倍 之違約金(一倍計算是多少,可能也有疑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98.186
minimate:感謝回應! 10/05 2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