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勞資] 明天就要去攤牌了,想請教..
時間Sun Nov 7 03:34:48 2010
※ 引述《redcrayon (塞翁失馬)》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大家好,不好意思又因為妹妹在丹X打工的事來煩大家
: 自從上次我PO文後
: 我妹仍選擇在那間丹X咖啡做下去。
: 但是這一兩個月來發生的事
: 已經連我媽一聽到都大動肝火
: 之前有提到,我妹一去面試裡面的人就要我妹簽下一張合約
: 我妹也沒想太多就簽下去
: 之後他們不但常常以訓練為由要我妹去打免錢的幾小時工
: 其中比較誇張的是:
: 1.東西一做錯就要員工自己買下(七折)
: 2.曾經我妹做到10點,打完卡裡面正職卻說:「你今天只要上到八點啊!」
: 然後把10點的卡劃掉改成八點
: 3.有個工讀生常常在我妹耳朵旁邊嘮叨也就算了,可是自己的事情都沒做好。
: 我妹後來受不了罵回去一句,結果這個月薪水忽然被寫上「態度不佳屢勸不聽扣一百」
:
: 但我妹事前完全沒被告知
: 4.我妹是上晚班的,有一天早班下班前跟她說要做鬆餅,我妹做了之後結果客人根本沒點
: 後來這份鬆餅變成我妹要自己消化(也就是付錢買下)
: 5.常常因為某些時段沒什麼客人,便以「績效不到」的理由不支薪
: 6.我妹想提辭職,但礙於合約上有寫到:「十天前告知」以至於我妹一直猶豫不決
: 問題:
: 我想請問的是
: 關於以上1.2.5.6點
: 若合約上有說明過,這樣還成立嗎?
: (或是有哪位法律強者能告訴我有哪些法條能夠支持這些不成立)
: 我明天要帶我妹去跟他們談判了,我想準備錄音筆和他們談
: 如果有準備錄音筆,如果是偷偷錄的有違法嗎?
: 先謝謝大家了!
壹、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二十六條、十五條第二項、十六條第一項、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及第六款
、十四條第二項、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合先
敘明。
貳、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乃在訂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
工雙方間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有違
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十五號判決亦有明文。
叁、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
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
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勞上易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亦有明文。
肆、査本案所示情形與所問之一到六點疑問,茲審酌現行法律後審查如下所
示:
(一)、針對員工將公司商品做錯後必須自行負擔之合約內容而言,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則之下,係屬允許,惟審酌勞基法第一條立法意旨而言
,倘若允許雇主任意以此方式強迫員工承擔無異與巧立名目扣除薪
資相同,則與同法第二十六條保護勞工薪資之禁止規定相違背,故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然若雇主能證明員工乃故意行
為所導致者,其自應另訴主張,仍不得強迫員工購買或扣留工資作
賠償之用,此補充說明。
(二)、就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調配,乃屬雇主之工作規則安排範圍,其分
勞動時數與否,除非勞資雙方於事前無明定分配或欲不可抗力之因
訴外,一經分配勞資雙方就應各自履行及受領;然本件若無正當理
由擅自縮短勞工與資方約定之工時,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勞工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不
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又雇主以勞工「態度不佳屢勸不聽扣一百元薪資」部分,承上開(
一)所述,乃係違背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則主管機關得依據同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科處雇主三萬元以下罰金;另應返還該一百元薪
資與勞工。
(四)、第四部份所問與上開(一)所述內容相近,請自行查閱內容,茲不
贅述。
(五)、就雇主以「績效不到」的理由不支薪部分,只要勞工有給付勞務,
雇主就有給付全部薪資之義務,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茲有明
文,倘違背此給付勞資義務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得依據勞基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工亦得依據民
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並附加法定利息一並請求。
(六)、又勞資契約約定勞工離職前應於十日前告知部分,此乃係依據勞基
法第十五條二項準用第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為合法之內容
,惟查閱上開來案所述之事實提及雇主強迫員工購買錯誤商品、無
正當理由所短勞工工時、擅自以違背工作規則扣除員工薪資及任意
以績效不到之理由不支薪而言,此種情形顯然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情形所示有侵害勞工權之甚大之虞,故勞工得依據本條規
定,免除預告通知而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十七條之規
,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
(七)、附帶針對雇主以「訓練」為由不支薪部分作補充答覆,就此種情形
實務認為「訓練期間」如勞工有給付勞務,則雇主仍應給付對待之
工資。
伍、結論,請於談判時自行偷錄音蒐證,或請求有律師資格之朋友偕同出面
協商,倘若自行協商不成,則可將雙方之對話內容針對符合上開雇主違
法事情相符合部分當作證據,請求當地之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就偷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因屬使用人一方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若使用於民事案件中,乃屬合法。至於有無違背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
一款情形,可以很肯定說沒有,因為法條構成要件就必須係「無故」而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本件竊錄音乃係有合法正當理由不同,故請
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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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希聲之鳳皇,亦見譏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見傷於魯人。
鳳豈以譏而不靈,麟豈以傷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為神兵;焚
而可變,孰為英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靈烏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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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2.228.124
※ 編輯: ChrisBear 來自: 114.42.228.124 (11/07 03:35)
※ 編輯: ChrisBear 來自: 114.42.228.124 (11/07 03:41)
推 darimgh:推 11/07 10:44
推 redcrayon:非常謝謝您!!!非常受用!! 11/07 13:11
→ g243536:寫考卷嗎~覺得可以m~推 11/07 1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