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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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肇事車輛之車輛所有人連帶責任?
時間Tue Feb 22 22:59:57 2011
※ 引述《itsuya (斐灩)》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親戚家信用破產,有一部車子掛在我名下(親戚買的但怕被沒收所以掛名在我這),
: 我工作地點跟親戚家在不同縣市,平常我也管不到那台車的用途
: 近日我發現親戚家,有一位長輩沒有駕照!!
: 但是,他似乎常常開那部車接送其他人!
: 而且聽親戚說,他開車以來也發生過不少事...
: 問題:
: 1.萬一我親戚發生車禍撞傷/撞死人,他付不起賠償金,身為行照上的所有人
: 我是否要負起賠償責任? 刑事方面是否也有過失?
: 2.同上,如果發生車禍導致車上其他乘客受傷/死亡,我是否也有責任?
: 麻煩大家不吝解惑,我想我需要一些依據去找長輩談談...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法律意見書草擬如下: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在不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不悖離公序良俗,且
有正當原因之下,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登記之財產,以它方為登記名義
人,惟對該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也;其性質上等同於委任
契約,惟非必係有償契約,故應類推或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可資遵循。
二、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當之。司法院例變字第一
號判例在案可稽。
三、查來文所示,足下所登記持有汽車乃它人出資購買而請託以足下為名義
登記人,惟實際上由請託人使用收益管理,則似可謂成立借名契約,然
實際上請託之原因乃係規避請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即可認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之意圖,違反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其借名契約不生效力。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仍係為請託人,
而行政機關所為之汽車所有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此與民事上之實際所
有人乃屬兩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此合先敘明。
四、次查來文所示之問題,茲分別簡答:
1、出借名義人係否應與實際侵權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端視於出借名義
人於出借名義時,係否盡力查證請託人有無駕駛動力汽車之執照,倘符
合此情形,自不構成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毋庸賠償;反之,若
未盡查證義務,則其出借名義之行為,與請託人過失侵害它人之權利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部份,過失之
犯罪不生共犯可言。
2、單純就出借名義供人使用而言,除出借時知悉或可得知悉用於犯罪之用
途應論以幫助犯外,於過失犯罪之情形,出借名義人毋庸負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民事賠償部份除有應查證駕照之義務違背,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外;刑事部份原則上過失犯罪均無刑事責任。
◎以上草擬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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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希聲之鳳皇,亦見譏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見傷於魯人。
鳳豈以譏而不靈,麟豈以傷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為神兵;焚
而可變,孰為英瓊。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靈烏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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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2.231.28
推 vicliu:推超認真的...!!!!! (大拇指) 02/23 19:15
推 hcya:但既然出借名義人非該車所有人,對該車也無管理處分權,為何 03/05 14:09
→ hcya:會有查證請託人有無駕照之義務呢?出借名義之行為,對被撞的 03/05 14:11
→ hcya:人而言,為何是造成損害之原因呢?^^ 03/05 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