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david812079:我記得她有作問卷調查吧,這樣已構成訪問買賣 03/30 00:19
※ 引述《gangan1101 (小黑要復出了我好緊張)》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以下是我妹在消保會網站上寫的)
: 本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於新北市樂華夜市,在街頭有小姐以幫忙填問卷為由,請本人入
: 店填寫問卷,入店後小姐說要幫本人試用產品就開始做臉,在做臉過程連產品規格、成分
: 都未看到,小姐就先將產品拆封要本人去領錢購買她們的產品
: 並且產品在小姐的誘導之下已經全部拆封
: 問題:
: 請問有經驗的可以救救我妹嗎OTZ
: 妹妹已經滿20歲了
: 我知道現在實體商品也可用七天鑑賞期
: 請問拆過的商品 還適用於七天鑑賞期嗎?
: 剛剛打電話過去 已說明要求退費
: 對方不肯 已說明會打給消保官
: 對方就回 我們也有法律顧問 就掛電話了
: 我找了一下資料
: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 據此,由你所說的內容來看,愛妮雅之銷售行為已經符合了本款所謂訪問買賣的規定,自有
: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無疑義!
: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
: 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 據此,你可於七日之內,無須說明理由,即可片面解除該筆買賣,而愛妮雅也須無條件退回金
: 額!
: 我明天打算打去給消保官/消基會
: 之後買存證信函
: 然後等我妹下班 陪同他過去要求退費
: 若不退 便寄存證信函
: 請問我現在應該要怎麼做 otz...
: 現在應該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九條 訪問買賣之消費 來要求退費嗎?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法律意見書如下:
壹、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法定解除權,僅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之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又稱訪問買賣者
,謂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
貳、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所謂七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
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
狀態而言,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
或勉強,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有
所明文。
参、再案本法第十九條解除權之行使,應以上開起算點之隔日零時起,
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將商品退回之方式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亦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並予敘明。
肆、査來文事實,乃係消費者於逛街時經企業經營者以街頭訪問做問卷
之方式,誘使消費者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此種情形消費者並無事前
對企業經營者發要約而於企業經營者之所在處所成立買賣契約,自
屬本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訪問買賣,而有同法第十九條之七日猶豫
期間(法定解除權)之適用,故無疑問。惟有爭議在於消費者「已
開封所購買之商品」,則係否致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解除權
消滅?對此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設有明文處理方式,倘基於檢
査之必要行為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時,仍享有法定解除權,
準此因來文所示「開封商品」之行為,乃係由企業經營者之受雇人
開封給予消費者檢查,其受雇人之行為乃屬企業經營者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則無論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應同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故其
法定解除權不受影響。
伍、準此,本案中之消費者得於上開所述之七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
知(或可口頭告知)或退回商品之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解除雙方買
賣契約。
陸、茲有附言在於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價金與商品應如何處理,此因
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又因
商品全數已開封乃係企業經營者所為,屬不可歸責消費者,且又係
為檢查而開封,故解釋上該條第六款之規定,應按比例之方式扣減
所退回之價金,方為適妥,併此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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