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wenchong (Ho)
看板PublicServan
標題[反駁〕銓敘部考績法修正案答客問
時間Thu Mar 25 12:48:23 2010
2.考績法既已明定丙等條件,何以再訂丙等人數比率?兩者是否相互矛盾
(第6 條之2、第9 條之1)?
前略....
此制度的設計可能導致服務績效欠佳之少數公務人員反彈,但對
於多數辛勤工作的公務人員而言,卻是一種鼓勵。
好吧!反彈的就是服務績效欠佳!
又為處理各界所提「已訂丙等條件何須再訂比率」之質疑,考績法修正條文在設計之初
,已就上開可能存在之矛盾予以研議,並考量受考人違失情形與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
,將丙等條件區分為「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及「得考列丙等」
,尚不生已訂丙等條件何須再訂比率之矛盾。
「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不就等於丙或丁等?
「得考列丙等」=不就等於可以丙或丁等,也可能是乙等?
這兩個東東,和 「已訂丙等條件何須再訂比率」之質疑,有何關係?
牛頭不對馬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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