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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也是起訴了一大堆,結果不認罪的都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未○       丁○○       丁F○       乙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辛○○       甲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D○           5樓       丁G○       U○○       甲c○       丁戌○       F○○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戊○       甲l○       乙未○            樓之17       乙天○       乙黃○       乙B○       乙I○       乙N○       丙F○       丙M○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M○       乙○○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v○○       甲亥○       甲玄○           5樓       甲P○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乙地○       丁L○       乙u○       乙y○       丙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己○       丙庚○       丙A○       丙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a○       丙o○           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丁宙○       丁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戊○○           樓       寅○○       玄○○       E○○       I○○       j○○       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丑○       甲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S○       甲X○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m○       甲p○           樓       甲z○       乙申○       乙宙○       乙P○           3號1樓       丙t○       丁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丁酉○            樓       丁亥○       丁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D○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甲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辛○       乙D○           號1樓       乙V○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乙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e○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s○       乙w○       丙I○       丙c○       丙m○       丙u○       丁A○       子○○       丙辰○       p○○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F○       午○○       R○○       甲I○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J○       乙c○       乙R○       丁申○       丙r○       丙P○       甲e○       丙w○       丙d○       丙玄○       M○○       u○○       丙z○       丙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甲G○           樓       丁壬○       甲b○       甲癸○       乙S○       丙v○       丙O○       丙y○       甲s○       丙地○       甲v○       甲辛○ 被   告 甲Z○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l○       丁寅○           2樓       丙j○       乙亥○       甲u○       l○○       甲未○       甲戌○       丙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乙X○       乙酉○       乙f○       甲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T○       乙戊○       乙r○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D○○       乙L○       丙寅○       甲丙○       甲M○       丁庚○       丙s○       丁辰○       丙乙○       甲Y○       乙T○       黃韻宸(原名丙戌○)       K○○       甲q○○       丙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n○○       乙癸○       丙天○       t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E○       丙H○       甲f○       甲Q○○       甲K○       乙H○       丙Q○       甲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辰○       乙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丁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地○           號13樓       乙卯○       丙n○           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宙○       h○○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丁黃○       乙 x       甲w○           樓       H○○       丁巳○       未○○       黃○○       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x○○       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O○       乙k○       甲酉○       丁K○       酉○○       f ○       w○○       丁己○       丁子○       丙○○       Z○○           樓       丙R○            號2樓       丙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宇○       丁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丙辛○       丁癸○       甲辰○           號4樓       宇○○       甲巳○       P○○       丙申○       丙宙○       丙b○       丁玄○       乙寅○       丙巳○           樓       丙丑○           4樓       甲申○       乙z○       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乙C○           樓       k○○       G○○       丙甲○       丙C○       丙E○       丙K○○           樓       丙p○       m○○       丙D○       c○○       甲g○       甲r○       丙 f       甲L○       丙L○       甲a○       S○○       o○○       甲 h       甲x○       乙丁○       乙戌○○       乙玄○       乙Y○       乙b○       乙j○       乙t○       丙亥○       s○○       丙x○       甲j○       乙G○       r○○       丙X○○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乙宇○       丁乙○       壬○○       i○○       甲k○       乙v○       丙酉○       丙黃○       丙g○       丁丙○       丙子○       丁戊○           樓       戌○○       W○○           號4樓       甲o○       乙E○       乙K○           巷3號之3       乙F○       B○○       甲W○       甲子○       丁H○       丁宇○       甲R○       丁地○       甲U○       丙T○       J○○       丙丁○       甲B○       己○○       C○○       Y○○       乙a○       乙g○       丁甲○       丙h○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己○       辰○○       乙巳○           寄台北縣板橋市○○路158巷2號4樓板橋           郵局投遞股       甲壬○       乙丑○           樓       乙h○       天○○       O○○           樓       乙i○       甲寅○       乙p○       乙q○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g○○       丙q○           號       丁丑○       甲d○       丁丁○       e○○       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C○       乙U○       乙 W       甲庚○       a○○       丙V○       丁J○       N○○○           樓       甲n○       丙 戊       甲午○       乙庚○       丙l○            醫院婦幼院區5樓婦產科       乙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甲t○       亥○○○       甲天○       丁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卯○○       甲乙○       甲己○       乙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y○○           2樓       丙J○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宇○       乙M○       甲H○       乙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丙i○       X○○       甲A○       甲O○       丙e○○           樓       丙G○       甲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乙○       地○○       T○○       甲V○           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乙丙○       乙J○       丙U○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丁B○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       A○○       乙子○            樓       乙午○       丙Z○       丙k○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丁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Q○○       丙Y○       丁E○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巳○○       乙m○       丙W○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L○○           樓       丙N○       乙A○       丙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第1624號、第16 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 第1631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1638 號、第1639號、第1640號、第1975號、第1977號、第1978號、第 1980號、第1981號、第1982號、第1983號、第1984號、第1985號 、第1986號、第1987號、第1988號、第1989號、第4721號、第55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民國(下同) 93年至95年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政府機關,享有法 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得於休 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申請 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渠等明知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 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 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 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詎渠等竟為圖向所服務之 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 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102號1樓)負責人黃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貳所 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持有之 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購買服飾或皮件等 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確係購買金飾 或折換現金,黃美惠於取得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刷卡 消費紀錄後,即將不實之消費紀錄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 機,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 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 發票予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 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 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 、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以 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 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旋在列印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並向附表貳所示渠等服務之機關 申請休假旅遊補助新臺幣16,000元,致渠等服務機關承辦公 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補助之人陷於錯誤,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休假刷用國民旅遊卡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 將渠等上開強制休假期間不實刷卡消費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休假旅遊補助費,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因而順利詐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及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各所服務機關對於強制休 假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因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 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貳編號1至 編號252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參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96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丁G○、丙庚○、丁申○、丙y○、甲q○○、乙癸○ 及丙l○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書證編號2.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編號3.之附 表四、附表五名冊及緩起訴處分書、編號6.之96年5月3日會 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民旅遊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案件緩起 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紀錄等,業經公訴人檢察官於原審 法院院準備程序中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不援引為本 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物證(發票數 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 3冊,扣於本院上易2086號案件】 )、書證編號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 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 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 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簽帳單 影本及發票影本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以之為證 據,本院審核該等書證作成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因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起訴書第55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人徐春英於 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雖均同意以之為證據 ,然查徐春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就所為之 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而徐春英與本案被告間復無 共犯關係,是徐春英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無從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就本案而言,為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美惠、許素娥、李珍香、袁美玲、胡釗銓、謝照蘭、 林榮吉、林得棟、陳威男、林天淦、李文幸、丙p○、丙E ○、朱文玉、李宜耘、李宜佩、陳碧君、曾簡美珠、趙銳華 、陳雪女、李惠平、余俊宜、劉文璋、羅仕晏、吳鶯鶯、胡 湘宜、李芬容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據以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涉犯上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一)發票數冊、進項憑證(會計憑證3 冊,現扣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黃美惠詐欺案件內,部 分發票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39-192頁);(二) 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刷用國民旅遊卡相關之公務人 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表、符合請領強制 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 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簽帳單影本及發票 影本等;(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6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影本(以上附於96年度偵字第 5530號卷(一)第7頁、第8-19頁);(四)證人徐春英於96年2月9 日、5月23日之筆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23-28 頁,惟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五)交通部觀光局96 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附於96年度偵字第553 0號卷(一)第20-2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有於附表貳各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 行,除均辯稱渠等均係於強制休假期間,依法辦妥休假,於 前往基隆旅遊時,至國民旅遊特約商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 」以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皮件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刷 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等語外,並 另各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詞。 七、經查: (一)按本件案發時,政府對擁有休假之公務員,為促進國內觀光 事業,發展內需產業,並調劑公務員身心壓力,因而強制規 定公務員應強制休假,從事休閒活動,調劑身心,舒緩壓力 ,在應強制休假之十四日內,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 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隔夜且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 店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政府得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 助,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是以,公務員於該強 制休假期間,前往國內旅遊,並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內以 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該特約商店內之商品,即可獲得 其公務機關規定額度內之補助。 (二)本案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 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 國民旅遊卡,並向附表貳所示渠等服務之機關,請領如附表 貳所示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等事實,此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供承載卷,且有如附表貳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 據欄所示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 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 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憑證、報告書、 簽帳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固堪認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有於附表貳所示渠等強制休假時間,前往「國泰 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嗣並據以向渠等服務機關請 領休假補助款之事實,然因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均堅 詞否認係假消費真刷卡,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 金」及「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查上開書證資料僅記載 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 買服飾、皮件等物,尚無從依憑上開書證內容即遽推認附表 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持國民旅遊卡,在「國泰服飾精品 店」,從事與旅遊目的不符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 金飾」行為。 (三)又公訴人雖起訴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強制休假期 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係「刷卡換 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然其並未指出附表貳所示被告 丙未○等人中之何人係「刷卡換現金」,何人係「刷卡購買 金飾」,已可見起訴詐欺之手段不明;又附表貳所示被告丙 未○等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金額中,是否全部均 係「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或係部分購買商品 ,部分「換現金」或「購買金飾」,此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 據予以證明,參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本件被告以外之其 他相關認罪被告,有供述係部分購買服飾,部分換現金及購 買金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就各該人等為協商判決,而本 件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既否認有以此手段為詐欺行 為,自難僅因渠等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之金額,即認全部亦均係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且查: 1.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360人(其中被告丙未○等322人業 分別提出各如附表所示渠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 之服飾、皮件等物,被告乙d○(編號4)、甲J○(編號 80)、甲a○(編號224)、丁午○(編號350)、巳○○( 編號354),除提出物證外,並提出人證,詳下列2.所示, 另被告戊○○等20人,則提出人證,亦詳下列2.所示,另如 下列3.所示被告丁G○等18人則無提出物證或人證),其中 被告丙未○等322人業分別提出各如附表所示渠等在「國 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用以證明渠等係 真實購物消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刷卡換現金」或「刷卡 購買金飾」之行為,而渠等提出之證物,並經證人即「國泰 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於偵訊時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 庭辨認結果,或係「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賣出者,或「國泰 服飾精品店」曾經賣出相同之商品(被告甲R○【編號266 】證物辨認部分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一)第14頁;其餘 被告證物辨認部分參見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附於 原審卷(二)第25至38頁、卷(三)第26至34頁;97年6月13日審理 筆錄─附於原審卷(四)第26至31頁、卷(五)第25至32頁),而「 國泰服飾精品店」係自92年6月間開始營業,主要從事服飾 、皮件零售業務,有該店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 ,足見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32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而堪採信。 2.下列附表貳所示被告乙d○等25人,除被告乙d○(編號4 )、甲J○(編號80)、甲a○(編號224)、丁午○(編  號350)、巳○○(編號354)有提出物證供證人謝美惠辨認 外,餘雖均未提出渠等如附表辯解所示之在「國泰服飾精 品店」所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供證人黃美惠辨認,然渠等 均各別提出相關人證,用以證明渠等確曾前往「國泰服飾精 品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物,足徵下列附表貳所示被告乙d ○等25人如附表所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乙d○(編號4):證人即被告乙d○之妻許素娥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乙d○至「國泰服飾 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等物,會去該店刷卡消費 係因每個假日都會帶小子孩去逛街,看到該店可以刷用國民 旅遊卡,就進去該店刷卡購物,第一年在該店消費後,感覺 所購買之衣服還不錯,所以第二年又去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消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被告戊○○(編號44):證人即被告戊○○前妻李珍香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前夫即被告戊○○因家 中仍有長輩之緣故,所以很少逛街,後來友人告以「國泰服 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伊即與被告戊○○前 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夾、包包、衣服、皮帶等物 ,友人並未告以得在該店「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被告甲X○(編號54):證人即被告甲X○之妻袁美玲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X○休假時與伊一起 到基隆逛街,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 購物,所以即進入該店消費,購買皮包、衣服、皮夾、皮帶 等物,並由被告甲X○刷用國民旅遊卡結帳,而刷卡購物後 又在基隆市逛街、用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被告甲i○(編號69):證人即甲i○之子胡釗銓於原審法 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i○曾購買T恤、襯衫等 衣物送伊穿用,他曾提及有一、二次是刷用國民旅遊卡買的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 被告甲I○(編號88):證人即被告甲I○之妻謝照蘭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甲I○前往「國泰 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帶前,已在基隆 市逛了很多家店,都不喜歡,後來不想再逛,看到「國泰服 飾精品店」可刷用國民旅遊卡,即進入該店消費,總計去該 店消費2次,後來因身材發胖,所購衣物無法穿用,即加以 回收,不知要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被告甲J○(編號89):證人即被告甲J○之子林榮吉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載被告甲J○至基隆購 物,返家時看見被告甲J○手上有一袋東西,但伊沒問被告 甲J○係在何處購買及袋內有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 至56頁)。 被告甲T○(編號129):證人即被告甲T○之夫林得棟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T○及女兒 共同至基隆廟口吃東西、逛街購買女孩子衣服、化妝品,後 來因女兒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有漂亮的皮飾,所以即在 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包,當天除了在該店刷卡購物外 ,尚在販賣女用化妝品、內衣之「大四美」商店購物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 被告乙T○(編號142):證人即被告乙T○之夫陳威男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T○之前即知道「 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在位置附近,有多家商店可以刷用國民 旅遊卡,後來伊即在被告乙T○生日前2、3天,與被告乙T ○共同前往基隆地區刷卡購物並慶生,伊與被告乙T○看到 「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就刷卡購買皮夾 、皮帶、皮包、衣服等物,被告乙T○將皮夾及皮帶交予伊 使用,但因皮帶使用後皮帶頭會脫落、發霉、皮夾則有些不 良情形,所以即將之丟棄,而被告乙T○購入之衣服則因身 材發胖,而將之回收,所以未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至 39 頁)。 被告丙戌○(編號143):證人即被告丙戌○之夫林天淦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丙戌○前去國 泰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2次,第1次係因伊在臺北市上班, 工作忙了1個段落,因被告丙戌○有國民旅遊卡,就開車往 北走,到了基隆市,在廟口附近停車,即看見「國泰服飾精 品店」貼有可刷用國民旅遊卡之招牌,被告丙戌○即進入該 店刷卡購物,伊在門口等候,當天被告丙戌○確有在該店購 買一些服飾、皮帶等物,後來被告丙戌○覺得「國泰服飾精 品店」出售的衣服在換季,該店衣服風格還蠻適合她,所以 就再次前去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又被告第3次前去該 店刷卡購物時,伊雖未陪同前往,但被告該次購物後曾贈送 在該店購買之皮帶給予其使用,後來伊與被告丙戌○於95年 間搬家,因生了2個小孩,房子東西不夠放,所以在搬家時 即將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之東西加以丟棄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 被告丁K○(編號180):證人即被告丁K○之妻李文幸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印象很深刻,第一次與 被告丁K○前去「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是因伊與被告丁 K○前去基隆遊玩,伊腰帶鬆了,所以才進去「國泰服飾精 品店」挑選皮帶,當時被告丁K○在隔壁賣休閒服的店幫小 子孩買衣服,伊挑選好後衣服、皮帶後,才招喚被告丁K○ 進入「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結帳,第二年前去 該店購物,係因被告丁K○媽媽要回上海,伊乃與被告丁K ○再次前往該店挑選衣服,好讓被告丁K○之媽媽帶去上海 送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 被告丙E○(編號213):證人即被告丙E○同事丙p○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伊與被告丙p○決定 到基隆消費,搭車抵達後,在逛街時發現有「國泰服飾精品 店」可刷用國民旅遊卡就進去逛,伊有看見被告丙p○在該 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但不知購買何物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3至45頁)。 被告丙p○(編號 215):證人即被告丙p○同事丙E○於 原審法院 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E○共同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國民旅遊卡購物,但因伊與丙E○分 開購物且不同時間結帳,所以伊不清楚被告丙p○購買何物 ,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告以得「刷卡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45至47頁)。 被告甲a○(編號 224):證人即被告甲a○之妻朱文玉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a○至「國 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帶、皮包、皮夾等 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頁)。 被告甲h(編號 227):證人即被告甲h女兒李宜耘於原審 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h持國民旅遊 卡,前往基隆市區購物,但不知該店是否即係「國泰服飾精 品店」,伊記得只在基隆市區1家店內消費,當時購買了衣 服、褲子、皮帶、包包等物,被告甲h買給伊穿用之衣服、 褲子及包包在結婚搬家時,均已回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5 至36頁)。  被告乙玄○(編號231):證人即被告乙玄○媳婦李宜佩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乙玄○前去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2次,被告在該店 有刷卡購買衣服、鞋子、皮帶等物,2次均將休假旅遊補助 之金額刷滿,以免麻煩,當時所購買之物品均因使用後損害 而業已丟棄,伊會再次前往刷卡購物,係因知悉可以刷用國 民旅遊卡之商家不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7至38頁)。 被告乙Y○(編號232):證人即被告乙Y○女兒陳碧君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與被告乙Y○共 幾次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物,但是伊 記得每次均係由伊陪同被告乙Y○前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購物,該店服務人員並未告以得「刷卡換現金」,伊陪被告 前往該店刷用國民旅遊卡,確實有購買衣服、皮包等物,因 購買多年,且嗣又購入新的衣服及皮包,於是將在該店所購 之衣物丟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 被告乙t○(編號235):證人即被告乙t○之妻曾簡美珠 於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2次陪同被告乙t ○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帶 等物,嗣因身材發胖,所購買之部分衣物分別送給伊姐姐及 友人穿用,家中並未留有在該店購入之物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40至41頁)。 被告乙宇○(編號243):證人即被告乙宇○之夫趙銳華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開車載被告乙宇○前 去基隆逛街,看到「國泰服飾精品店」掛有可刷用國民旅遊 卡之招牌,即停車讓被告乙宇○進去逛,伊則去找地方停車 ,被告乙宇○刷用國民旅遊卡時伊雖未在場,但伊與被告乙 宇○在該店門口會合時,有看被告乙宇○手上拿了1個袋子 ,內裝有皮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 被告天○○(編號286):證人即被告天○○女友陳雪女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1次陪同被告天○○ 前去「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時,被告天○○曾刷用國民旅 遊卡購滿衣服,其中1件衣服係送給伊,其餘則均係被告天 ○○自身穿用之衣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 被告e○○(編號297):證人即被告e○○之妻余俊宜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e○○在基隆 地區逛了好幾家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之商店後,因喜歡「國 泰服飾精品店」的商品,於是進入該店消費,當天被告e○ ○確實有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給伊穿用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36至37頁)。 被告丙V○(編號304):證人即被告丙V○之夫劉文璋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在觀光局網頁上看見 基隆地區有「國泰服飾精品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所以 即與被告丙V○開車去該店消費,被告丙V○每年均有去該 店消費,確曾在該店內購買皮包、皮帶、衣服等物品等語衣 服、鞋子、皮帶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2至43頁)。 被告甲n○(編號307):證人即被告甲n○女兒羅仕晏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n○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褲子、皮包 、皮夾、皮帶等物,當天係逛了很多家可以刷用國民旅遊卡 之商家後,剛好逛到「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商品,才進入該 店刷卡購物,且伊等當天尚有至其他商家刷用國民旅遊卡購 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 被告甲午○(編號309):證人即被告甲午○之妻吳鶯鶯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常至基隆市區 ○街,所以在被告甲午○休假時前往基隆市區○街○○○街 的時候看見「國泰服飾精品店」,就進去刷用被告甲午○之 國民旅遊卡,購買皮包、衣服等物供伊自己使用,總共花費 約12,000餘元,或13,000元,嗣因伊身材發胖,所以將衣服 回收,皮包部分則因常提用不同式樣之皮包,所以現在已經 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1至42頁)。 被告丁午○(編號350):證人即被告丁午○女兒胡湘宜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被告丁午○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衣服、皮夾等物 ,伊等係因逛街時發現該店,因喜歡該店販售之衣物,才進 入該店刷卡購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 被告巳○○(編號354):證人即被告巳○○之妻李芬容於 原審法院97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前曾與被告巳○○旅 遊時經過「國泰服飾精品店」,發現該店可以刷用國民旅遊 卡,即進入該店刷用被告巳○○之國民旅遊卡,購買伊穿用 之買洋裝、皮包、皮帶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3至44頁) 。 查一般人外出旅遊,為增加旅遊情趣或相互間有所照料,多係 與至親好友,或熟捻同事相約共同出遊,本件被告乙d○等人 於強制休假期間,邀同配偶、子女、友人或同事共同出遊,並 於旅遊途中前往上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茲因公訴 人質疑被告等人刷卡消費之事實,渠等因而提出上開共同出遊 並前往該特約商店之配偶、子女、同事等,或使用該刷卡購物 而來之商品者,尚難因上開證人與被告為親戚、友人或同事, 與被告關係密切,即認渠等證言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附表貳所示被告丁G○(編號8)、甲戊○(編號13)、乙 未○(編號15)、乙○○(編號24)、甲亥○(編號27)、 丙c○(編號78)、甲F○(編號85)、甲癸○(編號10 6 )、乙S○(編號107)、乙x(編號168)、丙C○(編號 212)、c○○(編號218)、丙f(編號221)、S○○( 編號225)、李念坤(編號226)、丙亥○(編號236)、s ○○(編號237)及乙m○(編號355)等18人雖均未提出渠 等所辯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服飾或皮件供證人黃 美惠辨認,亦未提出相關人證,以證明渠等之辯解為真。然 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據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所有被告(包括本欄之被告丁G ○等18人在內),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 「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非由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證據 以證明渠等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 ,縱本欄被告丁G○等18人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辯解為真實,亦無從逕以反面推論渠等確有 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之行為。  4.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見96年  他字第401號卷(六)第138-140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有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並辯稱:伊係真實之消費 云云,而查依被告乙○○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商品之統一 發票品名顯示,被告乙○○於93年9月24日刷卡購買服飾、 皮夾、皮帶等物,有該紙發票(發票號碼:BZ00000000)附 卷可參,而此購買之服飾等物,並確屬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販 售之物品,依卷附前往該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若係屬 購買金飾,則在貨品銷售紀錄之貨品項目標明「K金、白金 、玫瑰金」「鑽戒」等,而在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上亦記 載為「飾金」,惟以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精品 店刷卡消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載明係服飾、皮夾、 皮帶,此核與前往該精品店刷卡購買金飾之填載方式並不相 符,茲被告乙○○固無法提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 之服飾、皮夾、皮帶等物供證人黃美惠辨認,亦未提出相關 人證,以證明其之辯解為真,惟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自證 己罪之責,縱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惟仍應有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件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之自白,惟 嗣已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而就卷附被告之消費發票明細顯示 ,亦無刷卡購買金飾之情,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情,自難遽認被告乙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行。 (四)公訴人就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及購買金飾乙節,雖提出之下列物 證、書證及相關推理,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附表貳 所示被告丙未○等人,茲分述如下: 1.公訴人認證人黃美惠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 審理時,坦承有接受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 及「刷卡購買金飾」,卻佯稱刷卡之公務人員係刷卡購買服 飾、皮件之不法情事,且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1523人 均坦承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 買金飾」,而本案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與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或同一天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消費,且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刷卡金額相 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丙未○等人否認係「刷卡換現金」、 「刷卡購買金飾」,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見起訴書第55至56 頁之理由(一)(二)):然查證人黃美惠於該案(原審法院96年簡 上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中固證述曾有公 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店購買金飾、或 刷卡折換現金等情,而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 亦坦承上情,證人黃美惠並因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證人黃美惠於本案審理時 並未能指出本案究何一被告係至其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自難比附援引,遽論被告丙未○ 等人亦同有以購買金飾、或刷卡折換現金之手段詐取財物之 犯行,且依前所述,此外並有公訴人提出之發票數冊、進項 憑證附卷,足見「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對外營業,並從事 服飾、皮件等買賣,是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並 非不可能前往該店刷卡購買衣服、皮件等物,從而本判決附 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所辯曾前往該精品店購物等情,並 無何違悖常理之處,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談君凡等公 務人員坦承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 之行為,且有與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之刷卡時 間及刷卡金額相同者(並未具體指出何者相同),即一體推 認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用國民旅遊卡,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  」,實乏推認基礎,尚屬無據。 2.公訴人認依據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 證所示,「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 應無供應 2,200餘名公務員至該店消費之可能(見起訴書第 56頁理由(三)):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案審理中繼續 否認犯罪之被告計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 360人,是倘渠等之 辯解均為真實,則「國泰服飾精品店」僅係供應此 360人之 購物需求,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 2,200餘人;再者證人黃美 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國泰服飾精品店」 之商品大多是別人寄賣或跑單幫的人拿來出售的,所以並非 每樣均有進項憑證,固定廠商才有進項發票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35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國泰服 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即無足以真實反應「國泰服 飾精品店」之實際經營狀況,是亦無足以憑之作為不利附表 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之證據。  3.公訴人認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據  以推論被告等人反遠道至基隆市消費,已違常理(見起訴書 第56頁理由(四)部分):然查國民旅遊卡休假之補助,係為鼓 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 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 目標,因而本件案發時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 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因之 ,於A地工作之公務人員,需於A地外旅遊消費,始符請領 補助費之規定,而至何地旅遊消費乃公務人員之自由,是以 公務人員利用此一福利,至各地旅遊消費,不僅符合案發時 國民旅遊卡請領之要件,且與常理無違,而查本件被告丙未 ○等人分別服務於台北縣、市政府機關,並分別居住於基隆 市及台北縣市等地,茲基隆市與台北縣市相距不遠,行車時 間至多一小時,擇此地為休假出遊之地點,亦屬情理之常,   是本件公務人員遠道至基隆市消費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公訴人認前有甚多與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同一機關 服務之同仁,均坦承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事實,附 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亦同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 應會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 消費(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四)部分):然查關於附表貳所示 被告丙未○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 而前往消費部分,純屬公訴人之臆測,並無何證據可實其說 ,且縱被告確有聽聞其他同事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 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亦無從遽以推定被告前往該店消 費,即係從事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行為。 5.公訴人認除以電子發票記帳外(「國泰服飾精品店」係開立 手寫二聯式發票),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或十位數字應為零 ,尤其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此均不符 常理(見起訴書第56頁理由(四)部分):惟查證人黃美惠於原 審法院97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物,每一件商品均都有打折,金額總計 會有尾數,且因其已打折,所以通常不會再少算他們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在「 國泰服飾精品店」之刷卡消費金額即有可能存有個位數、十 位數之金額,且購買物品是否予以殺價,乃個人消費習慣之 自由,不予殺價而購物,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公務人員請 領休假補助費,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公務人員盡可自由使用 ,不若因自己勞力賺得金錢時須予斤斤計較,是以自不得僅 以其未予殺價,即遽以推定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有「 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6.公訴人認「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 欠佳,前往消費之公務人員收入並非豐厚,為何不貨比三家 ,倘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誘因,何以會同意以昂貴之 價格購買物品,況收入不多,又以昂貴價格購入,豈會不妥 為保管、珍惜使用,而任令損壞丟棄(見起訴書第57頁理由 (五)部分):惟按商品價格是否昂貴、品質是否欠佳,是否貨 比三家,購入之物品是否妥為保管、珍惜使用,均屬個人主 觀認定、消費習慣或使用習慣不同之問題;且國民旅遊卡之 休假補助乃公務人員之福利,因可申請補助,縱未精打細算 ,亦屬情理之常;且國民旅遊卡需在特約商店消費刷用後, 始得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補助,若見及自己喜歡之物品後, 定要貨比三家,四處尋找其他有賣相同產品之特約商店,則 整個休假即須於不停尋找特約商店中渡過,顯然失去休假之 意義;再者,凡物品均有可能因使用而損壞,被告等人於國 泰服飾精品店購置衣服、皮件等物,均屬消耗品,因通常之 使用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純 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採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此外,公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 0008508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 」商品,悖離國民旅遊卡措施之宗旨,是自92年7月1日起不 得再受理珠寶銀樓業特約商店之申請,已成為特約商店之店 家,各收單機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前述商家於92年7月1日終 止特約商店資格並自國民旅遊卡網站查詢系統下線,同時確 實回收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識,據此固可知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期間,倘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並非強制休假補助 費用項目,不得據以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然此並無足以 推認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有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 」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八、綜上證據及推論,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公務員於案發時 ,分別服務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機關,而於強制休假期間, 前往國內旅遊,並在當時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國民旅遊卡特約 商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購買 該特約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並據以向其等服務之公務機關申 領補助,所為核與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所規定公務人員因休假從事 國內旅遊,得據以核發休假補助費之規定相符,是附表貳所 示被告丙未○等人顯未施用詐術而向各該服務機關詐領補助 費,所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遍查公訴人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 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持國民 旅遊卡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起訴書第55-57 頁所載之五點理由,復核均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貳所示被 告丙未○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附表貳所示被 告丙未○等人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或「刷卡 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情形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丙未○等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如附表壹所示 被告丙未○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購買金飾 ,並據以請領旅遊補助,涉有詐欺犯嫌;(二)依扣案之「 國泰服飾精品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93年1月至95年3 月發票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會計憑證等資料顯示,流 水帳記載之數額與被告等人所消費之金額全然不符,渠等是 否確有購買商品,實非無疑,且每筆刷卡金額記載之後方備 註欄另記載「-」號,顯然係以「-」號表示退還之金額, 以達刷卡換取現金之目的;(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負 責人黃美惠並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其與本 件被告等人既存有共犯關係,所為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證 詞,要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此觀之國泰服飾精品店之會 計憑證所載,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對象單純,進貨種類款式 非多,然本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衣物件數則多達1、2千餘件 ,且無重複款式,顯然非屬事實;(四)本件部分被告甚且 未能提出任何貨品以為證明,或原無法提出何購物商品,竟 又於審理中提出購買物品供指認,該等物品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且被告等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多均係其等之親戚、 友人或證人即為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五)國泰服飾精品店連續於93年至95年 4 月間非法供公務人員刷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因而涉案之 人數多達1820人,本件被告等人顯亦係知情,並為刷卡換現 金或購買金飾,始前往該店消費,並據以持偽造之消費明係 詐領補助甚明,原審判決遽以證人黃美惠等人顯然不足採信 之供證述,而為附表壹所示之被告丙未○等人無罪,顯屬不 當,然查黃美惠於上開地點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經查獲 部分公務員涉有以國民旅遊卡前往該精品店刷卡消費時,佯 係在該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物,以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 助之項目,惟實際上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因而就於93年 至95年4月間前往該精品店,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1820 人悉數移送偵辦,然查本件如附表貳所示被告丙未○等人分 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時,確係購買該 精品店所販售之服飾及皮件等物,已詳如上述,且查以查獲 部分公務員涉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事,即認於93 年至95年4月間持國民旅遊卡至該精品店刷卡消費之公務員 ,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虛偽消費,非 無以偏蓋全,而乏推認基礎,另本案原經移送偵辦之公務員 達1820人,其中經認定確係刷卡消費購買該精品店販售之物 品,而諭知無罪者為389人,則本案原移送偵辦之1820人, 顯大部分均認定係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實際並非刷卡 購買該精品店所販售之商品,則國泰服飾精品店於93、94、 95年度之進貨數額自顯然與所申報之國民旅遊卡刷卡銷售總 金額有出入,惟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進貨之事實,其中並存 有真實消費購物並刷用國民旅遊卡之情事,自難僅因該精品 店實際進貨總數額顯少於總申報國民旅遊卡刷卡銷售金額, 即遽推論凡於該精品店刷卡者均係虛偽消費,至其餘檢察官 所提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已分別論述如上,是檢察官 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壹: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71.229.248
VOY:大部分人被判無罪是因為證據不足 而非這樣的行為不犯法… 05/18 23:35
bvc123:大問哉,但其不是那麼容易入罪,律師也是練過的 05/18 23:41
bvc123:跟老闆買了金飾或服飾,再用九折賣他.法有禁止嗎? 05/18 23:43
bvc123:這個要怎麼說服法官他沒消費只拿現金.. 05/18 23:44
bvc123:除非你說用國鋁卡買的東西僅限自用,不得處分 05/18 23:45
Marino:所以當初認罪的就是阿呆囉? 結果現在廉政署又叫人家自首XD 05/19 19:12
autotroph:你自首他就不用找證據啦 05/19 20:13
autotroph:直接送他業績 不騙白不騙 05/19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