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ymf1024:對顯已不合時宜的法條,當敦促立法委員加緊修法才是。 03/25 12:36
這件事情的依據是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
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超長的名字),
我把內容貼在下面,把比較需要注意的段落標成紅色。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
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
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
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台、無線電視電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准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者。
六、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指大陸地區出版
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者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二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四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台灣地區: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五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台灣地區
。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
有人。
第六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
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台灣地區。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台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終止發行時
,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
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八條
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發行。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九條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十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或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申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
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台灣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
在台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公、協會違反前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
止第一項之委託。
第十三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台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屬公、協會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台灣地區銷售之證
明。
四、其他公、協會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非屬台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台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台灣地區業者取得台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公、協會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並將申請案影本及處理
結果函知主管機關。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十四條
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標示申請人名稱
、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
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公、協會應撤銷或廢止原發之銷售許可函。
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
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公、協會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公、協會違反前項規定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三章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
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台灣地
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
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台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映、播送之類別
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同步轉播大陸地區衛星節目,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節目之管理,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第?條各款情形之一,
或非屬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或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
、映演、播映、播送後,有第?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
具有第?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
、播映、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映演、播映、播送大陸地
區之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依規費法規定,
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台灣
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逾期未
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台灣地區時,準用
前項規定。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台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
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
,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
、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
,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
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觀摩。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
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
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
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台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
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
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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