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gigi (~爬蟲板Rept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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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法規] 動物保護法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時間Wed May 24 02:38:25 2006
這章也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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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讓我們先來看什麼是"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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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
主 旨: 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依 據: 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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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只有狗才是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第20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
農委會「具攻擊性之寵物及所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公告 23 公斤以上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
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
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並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包括
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佛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日本土佐犬
及紐波利頓犬。
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這條很重要,
在網路上為何很多地方禁止動物買賣都是依據這條,
奇摩拍賣會禁止活體買賣也是因為這條~
但是我要說,事實上我常看到的是農委會擴大解釋這條文,
常看到農委會發文禁止網路上活體買賣,依據22條,
但是事實上,我認為這條文有兩個要件必須符合,
1. 應辦理登記寵物
只有犬為應辦理登記寵物
2. 以營利為目的
簡單的說這裡寫的是指經營的業者。
且子法為寵物業管理法,若是一般飼養寵物之民眾都被當作為寵物業者,
則一般民眾經營繁殖、買賣或寄養都必須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未免過於擴大解釋。
所以我認為,不應以此條文做禁止活體買賣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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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84.211
※ 編輯: mrgigi 來自: 140.112.84.211 (05/24 13:41)
推 legist:關於活體買賣之規定可參考我在下面PO出的文章 第2159篇 05/25 01:46
→ legist:標題為:解評動物保護法中對於寵物交易之規範 05/25 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