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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rgigi (~爬蟲板Reptile~)》之銘言: : 所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就有: :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 五、 (刪除)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無聊的法律解釋及司法判決又來了, 對法規討論不感興趣的朋友請自動忽略此篇 XD ------------------------------------------------------------- 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情況緊急"的解釋, 我搜尋了行政機關的函釋、司法機關的法律會議等, 都沒有相關的討論, 判決方面,也只有找到2個個案。 實務上關於宰殺野生動物的問題, 比較常發生的是第18條: 「 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 大多是獵捕台灣獼猴,以該地區彌猴族群量越環境容許量抗辯的案例。 另外一個法律會議討論到的, 則是原住民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擁有如同祖先打獵的權利, 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相衝突時 獵捕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 這個和爬板關係不大,就不贅言了。 回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情況緊急" 以下案例是一則判決, 該案中,眼鏡蛇跑到家中 被告母親的靈堂, 被告徒手將蛇捕抓起來 置於洗衣籃內, 法官認為此例不符合"情況緊急" 應先報請主管單位處理, 因而裁罰被告有期徒刑1月15日(減刑後) 易科罰金後是45000元。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XX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 X X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壹隻沒收。 事 實 一、朱 X X明知眼鏡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 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 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之犯意, 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 農街X 段XXX 號對面X X X X麵店內,徒手穿戴白色手套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1 隻,並隨即將之放置於該處洗衣 籃裡,嗣於翌日下午4 時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警 方至上址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事件時,發現上開保育類野生動 物眼鏡蛇,即通知臺北市消防局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前往處理 及收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X X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捕蛇,惟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原審不得爰引被告為符 合認罪協商或簡易程序所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其當時並不知 所獵捕之蛇類為眼鏡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規定,有 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得予以獵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技士張文爵、朱嘉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立動物園96年2 月2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1 月12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099200 號函檢送該局96年1 月3 日談話紀錄、證物照片2 幀、現 場勘查照片4 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名錄各1 份存卷 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蛇類為眼鏡蛇云云。然查遭被告捕獲之 蛇類經鑑定屬蝙蝠蛇科之眼鏡蛇,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保育名錄,俗稱飯匙倩,與雨傘節、百步蛇、龜殼花等蛇 類,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證人張文爵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臺灣五種蛇類應該都是保育類動物;被告亦自承蛇有 些是會有保育類,足認被告縱使非明確認識其捕獲之蛇類 為眼鏡蛇或保育類動物,但就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 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按野生動物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得予以獵 捕或宰殺,不受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規定。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保 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被 告辯稱其係於安置母親靈堂時,發現店內有蛇侵入,因此 將蛇抓起來等語。依其所述,當時並無緊急情況可言,自 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處罰。原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有精神疾病,事發當天喝酒、情緒不穩定等情,業據證人朱 嘉麗證述明確,並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參以本院委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長期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診療,.. . 主要症狀為衝動控制困難、情緒不穩、想死念頭、怪異想 法及人際關係障礙等,診斷為感情性精神病」、「於案發行 為時可能有因處於極大壓力及使用大量酒精下,... 衝動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加上想法怪異,應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7年4 月1 日函送精神狀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理由如被告 辯解),其所持理由雖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未審 酌被告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認該蛇為其母轉世、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眼鏡蛇1 隻,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 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6年2 月27日 鑑定報告書、鑑定收容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核屬保育類 野生動物無訛,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 、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另一個案例被告則是主張大赤鼯鼠破壞農作、會傳染漢他病毒, 因此主張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3款免責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我直接貼法官的觀點: 六、原告主張大赤鼯鼠係屬喜吃水果之野生動物,常偷食原告種植之水果,危害 原告之農作物,令原告等不堪其擾,故原告等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獵捕,並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限 制云云;但查,原告自承未能提出大赤鼯鼠危害其等農作物之證據,且原告等於 偵訊筆錄中坦承該捕獲之大赤鼯鼠係供過年加菜之用,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大赤鼯鼠係漢他病毒之傳染源一節,亦據原告自 承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等係為傳統文化祭 所獵捕云云;但未據原告提出實證,退而言之,縱屬原告所陳為實,其等亦未依 前揭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二點之規定,以 村里或部落為單位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亦為其所自承,要無免責之理。 因此被告主張免責事由,必須要提出具體的證據, 不是隨口說說即可。 因此這次的殺蛇案例, 是否能主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情況急迫 當事人需要提出具體的事證來說服檢察官、法官 當時的情況確實急迫 不能空言說蛇會傷害家人等 就可恣意宰殺保育類動物 更何況先前那則判決中 捕抓闖入室內的眼鏡蛇都被判刑了 宰殺無毒的黑眉錦蛇更需要提出充分的證據 證明情況急迫 無法通知主管單位 這是我的一點感想 有誤請不吝指正 ^^ -- ~曳尾塗中,悠然自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2.33.153
mrgigi:推阿!!! 我心中也是認為除非他要能舉證"情況危急", 04/09 00:21
mrgigi:不然應該很難以野保法第21條來反辯~ 04/09 00:22
mrgigi:原住民的獵捕在野保法第21-1條有但書~ 04/09 00:24
whitestripe:要是法官剛好喜歡山繆傑克森 飛機上有蛇是他心中的奧 04/09 00:24
whitestripe:斯卡影片怎麼辦 04/09 00:25
gogoluck:剛也搜尋了一下,討論緊急情況的判決,似乎就這麼一個。 04/09 00:32
gogoluck:農委會那邊連不及通知的人道宰殺方式也沒規定,不過終究 04/09 00:34
gogoluck:還是殺,人不人道似乎又落入了一廂情願的思考邏輯~ 04/09 00:35
gogoluck:看到判決跟相關函釋如此稀少,衷心期盼真的是很少發生 04/09 00:44
gogoluck:而不是存在極大的犯罪黑數。唉唉~不過光是看那個判決的 04/09 00:46
gogoluck:事實發現過程就可以知道,要不是遇到被強制執行,那蛇 04/09 00:48
gogoluck:的下場會如何還很難說。回到主題,殺蛇事件,個人也認為 04/09 00:50
gogoluck:要相當充足能舉證"情況緊急",不然依據其在網誌上的論述 04/09 00:56
gogoluck:宰殺經驗有相當次數,要說無法判斷有無毒性,實難讓人信 04/09 01:04
gogoluck:服,而在無毒蛇的情況下要達到"情況緊急"的狀態,不易。 04/09 01:06
joseph103331:我覺得黑數很多= =".... 04/09 02:03
TurttO:每個法官認定不同,端看是否能說服法官情況危及 04/09 20:23
TurttO:不過在相關案例上,只有找到眼鏡蛇這篇 04/09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