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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市議會公布之條文 正確條文內容仍以市政府公報為準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 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三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轄區戶政事務所,層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或由市政府逕行命名。 但既有道路更名,應事先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 會)審議。 第四條 本市道路之區分標準如下: 一 通道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   者為路;其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   顯明之處。但路之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   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   道。 二 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長度在三   百公尺以上者為街;其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   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 三 通道與前二款道路相交而未符其要件者為巷。 四 巷內復有小通道者為弄。 通道曲折角度在九十度以下者,曲折部分應另為命名 。有二條以上通道之曲折角度超過九十度以上者,以 曲折角度較大者為同一道路,曲折角度較小者應另為 命名。 第五條 本市道路依前條區分標準為大道、路或街者,依下列 原則命名: 一 對國家之發展有卓越貢獻或於歷史上具有紀念意   義之人、事或地名。 二 本市舊有地名、紀念性文物或建築物名稱。 三 具有或型塑當地特色之名稱。 四 具有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五 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 字。 第六條 巷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 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   巷號。 二 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   路或街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大   道、路或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五 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   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號定巷號。 弄之定號,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市政府公報, 並公告於市政府及相關戶政事務所網站。 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牌 之設置事宜。 第八條 道路廢止時,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局及相關 戶政事務所評估門牌整編需求。 第九條 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中山南、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為緯,由其   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依下列原則編列門牌號   :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      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      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視實際情形比照前四目      規定辦理。 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間隔   六公尺預留一門牌號碼;建築物申請編釘時,視   其實際面寬及位置,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依建照   核准戶數,從預留號碼範圍中依序編釘。但其編   釘不得影響該路段已編釘門牌者之權益。 三 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應依序編入大道、路、   街、巷、弄。 四 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道路;兩   道路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道路。 五 同一建築物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 六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   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   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門牌。 七 門牌編釘後,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   號中間新建建築物,而增加門牌時,應編緊鄰建   築物之支號。 八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   牌號碼。 九 建築物門牌以地面層正門為基本號;二樓以上分   層及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其主要   出入口為基本號;其地下層依順序編號。 十 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其門牌基本號得與緊鄰   巷(弄)號相同。 第十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建築物未經申請門牌編釘,而已持有門牌者,其所有 權人應申請編釘。 第十一條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其門牌之增、併編 ,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變更戶數。 前項之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第一項建築物屬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所有權 人得依所有權狀記載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 之增編、併編。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 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   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 第十三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 發或換發。 第十四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 卸或使之掩蓋。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 適當位置。 第十五條 私設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編釘建築物不符,經轄 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拆 除並繳交門牌予轄區戶政事務所。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 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無法辨識地址或有礙市容觀 瞻,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 逾期仍未拆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 幣五千元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 門牌證明書。 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 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第十九條 為便利民眾辨識方位,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 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門牌指標。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2.7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