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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高點小法典2009年版 沒有今年最新修訂的商法法條 特此附上 公司法修正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修正)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十九條 (修正)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 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 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百條 (修正)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 ,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 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 ;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 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 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 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第六十六條 (修正)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修正)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四百四十九條 (修正) 條文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證券交易法修正 第四十三條 之五 (修正)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商業會計法修正 第四十三條 (修正)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資料來源 立法院法律系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14.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