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專用權?專用權如
何取得?專用權取得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若有讓與他人者,受讓人
是否受其拘束?理由何在?
二、解釋下列名詞,並各舉一例說明之。
(一)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二)普通抵押權次序之相對拋棄。
(三)非占有擔保物權。
三、松原大樓為十層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五層為甲乙所共有,應有部分
甲為六分之五,乙為六分之一,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
十分之五、六十分之一。第一層為甲所獨有,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則各為十分之一。甲、乙分別將第五層及其共有部分、基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丁。設有下列情形,請附具理由解析之。
(一)甲擬將第一層之基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於辛,地政登記機關應否
准其辦理登記?
(二)乙死亡,由戊、庚繼承。請問:
1.戊、庚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客體為何?
2.戊、庚就該財產權客體之共同所有是何種之共有?
3.戊可否單獨就上述財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戊、庚繼承登記完畢後,甲訴請戊、庚分割第五層樓。法院可否准
許?
(四)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丙參加訴訟;丁則
置之不理。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為:第五層及其共有部分、基地之
應有部分均分由甲取得,甲應補償戊、庚一千萬元。裁判就此確定。
請問:
1.丙之抵押權何在?
2.丁之抵押權何在?
3.戊、庚對甲之補償請求權,法律應給予何種保護?
4.丙與戊、庚之抵押權,優先次序如何?
不能參考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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