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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一支電視廣告紅遍大街小巷,維力手打麵廣告裡的張君雅小妹妹,讓本名叫簡嘉芸的小學 生一炮而紅,更讓她與廣告中的張君雅畫上等號。現在維力公司,將一款新零食產品取名 叫「張君雅小妹妹」,並以廣告中張君雅小妹妹的卡通版模樣印製在產品外包裝上,另製 作張君雅小妹妹的玩具公仔與便利商店合作,將公仔當成銷售贈品。簡嘉芸的母親認為, 維力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張君雅小妹妹的肖像於產品包裝上,卻沒支付簡嘉芸肖像使 用費,向維力公司寄出存證信函,希望廠商尊重女兒肖像權。維力行銷經理張見漳表示, 廣告中張君雅小妹妹的名字或外型,都是廣告公司預設的形象,包裝上的卡通人物只是與 簡嘉芸樣貌相似,無侵犯肖像權的問題。 是否侵犯人格權? 人格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其他權利(參釋字第三九九號),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為憲 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並可由各項法律制定發見相關保護規定,例如民法第十八條即明定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之。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簡家主張維力侵犯簡嘉芸 的肖像權,故判斷之要點即維力使用於產品外包裝之卡通圖案,是否參照簡嘉芸之相貌而 作。就此疑點,維力公司表示,廣告中張君雅之裝扮及名字皆係廣告公司之設計,僅於拍 攝時,將簡嘉芸打扮得符合廣告中人物之扮相,此為舉證責任問題。維力公司可提出廣告 設計原稿、企劃案等加以佐證其原有之設計,另亦可證明簡嘉芸於拍攝廣告前之裝扮是否 不同於廣告中之模樣。若證據可顯示維力公司之說詞屬實,則無侵犯簡嘉芸肖像權之虞。 可否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字號等,除得 其同意不得註冊商標。回溯三年前,維力公司所推出「手打麵」產品廣告時,該商品包裝 上未印有「張君雅小妹妹」之圖案或標語,然而現今市面上陳列之產品外包裝已印有卡通 圖案,並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登載,維力公司於民國96年就「張君雅小妹妹 」之名稱及圖案申請商標登記,並於民國97年公告,可推知維力公司於手打麵系列產品推 出之始,未計畫使用「張君雅小妹妹」作為該項產品之商標,即使該人物為公司所設計, 卻因為廣告效應意外促使該人物成名後,公司因該人物大受歡迎進而繼續使用並註冊商標 ,於公司後期推出之新商品之產品名稱及外包裝可見,就此可否主張商標法所保護之權利 ,此款係為保護自然人之肖像權及著名人物之公開形象權,就肖像權之部分說明如上述; 另公開形象權限於著名人物才受保護,簡嘉芸在廣告中之形象為公司塑造,並非本人先有 名氣而後公司仿照她的形象設計商標,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5.172.116
nonosister :坦白說...寫到後來已經昏了@@ 09/29 17:46
※ 編輯: nonosister 來自: 118.165.172.116 (09/29 17:46)
thubo :no庭長你好XDDD感覺好像判決書 09/29 17:48
nonosister :不好意思 待過事務所太習慣老闆的格式了 09/29 17:49
thubo :老闆應該捨不得放你走吧 09/29 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