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hubo (paul)
標題[轉錄][轉錄][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8 號
時間Mon Dec 14 23:19:56 2009
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0、16、22、2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14、17 條(82.02.03)
民法 第 1、2、972、1122、1125、1126、1138、1185 條(98.06.10)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 條(97.05.2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3、4、8 條(98.06.1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98.07.06)
民用航空法 第 29 條(98.01.2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8 條(20.01.24)
解 釋 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
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
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
灣而受影響。ɸ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
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
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
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
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
),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
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
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
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
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
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
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
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
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
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
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飊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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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y010543:請教版主學長,這次的解釋是哪種型態呢?推 12/12 23:16
→ Lecture:據說是統一解釋推 12/13 00:22
→ sy010543:真是罕見啊…這解釋採一刀切好像也有點不妥啊推 12/13 00:40
※ narcimeow:轉錄至看板 narci 12/13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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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要守護她的微笑與溫柔
因為這個世界是這麼地美好,我希望此時此刻的幸福能夠永垂不朽。
所以我把那句誓言說出來。
因為我希望能夠把此時心裡的感情永遠銘記在心。
from Fate/Zero by Emiya Kiritsug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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