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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 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 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 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 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6.100.204
kilid:大感謝宗佑(*∩_∩*) 這題很可能今年就會考^^ 05/10 01:53
justeat:哇 太棒了 以後上班版就有考試資料 ^Q^ 05/10 12:25
alexlin720:感謝宗佑~一起加油! 05/10 17:45
Ivyjack:謝謝容以 大家國考一起加油吧 05/11 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