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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 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 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3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