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
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
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
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
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
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
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
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
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
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
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
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
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36m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
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
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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