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下稱系爭規定) 中之「適當處分」的解釋與適用,顯未
排除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且若其「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者」,系爭規定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
表意自由之保障。」就多數意見採限縮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方法與結果,本席敬
表贊同。但為有助於對本解釋正確理解,相關論據仍有補充說明必要,爰提協同意
見書如后。
一、本件解釋應否受理之問題
針對本件解釋之受理,仍有不同意見。主要原因是,名譽被侵害者依系爭規定除金
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以適當處分回復其名譽。至
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係立法者授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而裁量權行使是
否有瑕疵純屬認事用法,自得透過審級救濟監督或匡正之。況以我國釋憲制度之建
置,本院大法官針對裁判之合憲性並無置喙餘地,若受理本件聲請,恐有侵害審判
權之虞。
問題癥結在於,當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大多依循「登報謝罪」源遠流長之立法
精神, 且秉持判例意旨 (按:明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行之,法院
依名譽受侵害人之請求,以判決強制名譽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時,即鮮少費心審酌
該處分是否因干預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若偶而出現以憲
法意旨檢證或限縮系爭規定之判決,該等判決所持之見解往往因上級審堅持維護判
例意旨而不被維持。 順此,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案件量累積一多
,自然就通案化。
換言之,其對法官、名譽受侵害者及其他關係人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馴致
不分「公開登報道歉」之內容、不問拒絕道歉之理由,皆可能被認為與「適當方法」
無違,「不表意自由」在類似案件上幾無立錐之地,形同遭到實質剝奪。此時形式上
雖為法官個案認事用法的問題,但因量變導致質變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違
憲疑義的問題。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
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
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
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
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此時,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
充性原則 (Subsidiaritatsprinzip) ,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
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多數意見以本件解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而予以
受理,本席認為確有助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促進整體法規範合於憲法理念與精神,
應可謂克盡職責的具體表現。
二、本件解釋以「不表意自由」為論據的問題
與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較相近的日本與韓國,其最高裁判所及憲法法院亦曾審理有關
「道歉謝罪」之合憲性案件,惟皆從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切入, 本件解釋卻以「不表
意自由」為據,值得注意。消極「不表意自由」與相對的積極表意自由,兩者皆屬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再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
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係以沉默方式行之,重在實現自我
與追求真理。
本件解釋並指出:「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
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
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
參照) 。」據此,將不表意自由與人格尊嚴作合理緊密的連結。
本件解釋擇「不表意自由」作為審查「強制公開道歉」合憲性之論據,應有如下理由
:首先,係考量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思想自由」 或「良心自由」
之保障,在與明文規定之「言論自由」產生競合情況下,自以優先適用憲法已列舉且
較為具體之基本權利為宜。其次,「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皆
側重於內在自由,而內在範圍的自由作為「不得強制」或「拒絕作為」之正當性基礎
甚強,「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即互為表裏、甚至有果和因之關係。最重要的
是,該三種自由皆觸及道德範疇,進而與「人性尊嚴」及「自主決定權」等基本權利
核心價值極為貼近。基於權利性質之相近,在我國基本權利保護理論與實務發展的現
況下,多數意見同意以「不表意自由」作為本件解釋之論據,雖不中亦不遠,應屬允
當。
「不表意自由」並非絕對,故依法限制人民不表意自由之情形不在少數,甚至對不從
者以處罰相繩。 至於規範之強度與密度,需視國家強制表意之言論性質,以及所可
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衝突而異。就本件解釋言,多數意見認為於強制公開道歉中行使
「不表意自由」者,其拒絕表意之理由若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應給予充分保障,確屬的論。本席甚至認為,於價值多元、道
德根基難有一致性的情況下,國家對高度自治、自律的內心領域為表意之強制,難免
可能產生形成錯誤表象、侵蝕個人信念、扭曲言論市場、強制標準同化,以及破壞人
格完整等不當後果。 故國家應保持中立 與寬容 的立場,原則上不應介入。
三、選擇「合憲的法律解釋」方法之問題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
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
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
以轉換 (Umdeutung) 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
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 。」 該解釋以「轉換」方式「限縮」刑法系爭規定之意涵後,
續稱:「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本
院其他類同之解釋,尚可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警察勤務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違憲,在以憲法意旨闡明臨檢應有之合憲要件後稱:
「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至於本件
解釋係基於前例,並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與目
的 (按:指回復名譽) 」, 以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及既成之法秩序為前提,所審慎理性
抉擇的釋憲方法。
四、強制公開道歉與比例原則
依本院操作比例原則之慣常模式,係先就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合憲性審查,續就手段與
目的之關聯性從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分別審理,最後或再及於狹義比例原則。
(一)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名譽權與不表意自由同等重要,故本件解釋逕將兩項權利直接聯結到人格與尊嚴之維護。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致人格與尊嚴受損,加害人當受法律之非難,並負擔一定法律責任。
同理,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權而限制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亦應注意後者之人格與尊嚴,
以免以惡制惡,無益於良性循環。
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
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已為學說及實務所公認。 而私法上人格權與憲法上人格權具有一
定關連,情形猶如私法上財產權與憲法上財產權, 本院已多次釋示憲法保障人格權,
名譽權自亦同在保障之列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
號解釋參照)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即正確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稱:「鑒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
的洵屬正當。」可資贊同。
(二) 強制公開道歉與必要性原則
系爭規定既係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法院所採取之處分,須以
「回復名譽」為前提。按現行法除規定政府應採積極措施,以道歉或其他方式回復受
害者名譽者外, 明文規定道歉者,多數出現於行政或刑事法規。 系爭規定屬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之一環,本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如具有制裁懲罰之想法,需再
明文規定,其合憲性亦屬另一問題。 至名譽權受侵害,可能係因他人指摘傳述不實事
實,亦可能係因他人侮辱謾罵,然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精神上痛苦,其有無
回復可能性,或有爭論。如不具回復可能性,則所採取之手段,應以排除違法狀態減
輕被害人痛苦為度。如具回復可能性,因名譽為社會客觀之評價,自應以回復其原有
或應有之社會評價為度。
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
人精神上痛苦,本應以事實上可能及倫理上妥當為度,法院對其為強制的空間極其有
限。 本件解釋未對「道歉」意涵有所釐清與著墨,先持強制所獲得之虛假性道歉亦
為法律所容認,自然會得出公權力得強制道歉甚至足以回復名譽之結論,就手段與目
的關聯之適當性審查,自有未足。
再者,現行法中如系爭規定以概括方式明定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者,不在
少數。 但於概括規定外,亦不乏先有列舉規定者,例如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著作權
法第八十五條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條規定前段等,均設有得請求表示姓名之更
正方式。又例如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均定有得以加害人費
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此項手段所費雖然可能不貲,但並非國家公權力
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情形較為接近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所涉之菸品上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性質屬事實資訊,相較於強制人民須以自己名義道歉,應可
認係對不表意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
除法有明文之手段外,其他諸如不論以加害人或被害人之名義或費用,刊載澄清聲明
或勝訴啟事,亦可適度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就此,多數意見並未就各種方法詳為
比較下指出,斟酌各種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手段後,「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似也得出強制公開道歉是「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所採之「最後手段」,配合
整體論證脈絡,其仍值參考。
末就本件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部分,多數意見僅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
尊嚴之範圍者」為限縮之概括例示,有意將道歉或強制道歉是否有損人性尊嚴,委由
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而強迫自認無過咎者背於自身確信而道歉,使表意人產生是否
成為他人宣示信念工具、應否認同他人價值判斷之內心衝突時,若再涉「公開」而要
求表意人眾所矚目下「低頭認錯」,公開報復羞辱形成精神上處罰之意味甚濃。於此
情形下,加害人既不願道歉,被害人又執意為之,民事法院豈能成為以牙還牙之促成
者,又豈能成為道德倫理之強制教化者,法院本於「不損及人性尊嚴」之解釋意旨,
於前述情事下之裁量空間恐已大幅萎縮。且若系爭規定仍得作為該等強制加害人公開
道歉之依據,即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不符合必要性原則。故系爭規定應於符
合本件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合於憲法比例原則而無悖於憲法衡平維護基本權
利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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