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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認真] 大法官釋字656號-徐璧湖/池啟明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時間Thu Jul 23 00:48:54 2009
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
大法官 池啟明
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件聲請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0六號、九十年臺上
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暨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違
憲,以及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部分,均認不
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敬表贊同。惟對多數意見就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予以受理,並對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該部分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進行違憲審查,違反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判權,自行建構實
質之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混淆憲法與法律明訂之解釋權與
審判權界限, 本席實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 程序不同意見
一、本件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聲請,不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
律與命令,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本身或法院適用法律、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是確定終局
裁判本身,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院釋
字第五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大法官雖擴張上開規定中「命令」之涵義,將最高法院、行政
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
例、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民事庭會議決議、 行政
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 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
但審查之客體仍限於客
觀的法規範,而非審查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
實務上,本院大法官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
月,逕以法院裁判本身或其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
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而決議應不受理之聲請解釋
憲法案件計有一百十九件,詳如附表所示。 足徵在我國法規違
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限不及於審查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案件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乃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之一貫見解。
(二)法院判命被告公開道歉,乃法院審理個案後,適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態樣紛雜,且被害人名譽受貶損之
情狀不一,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須斟酌個案實際加害情形
、名譽受貶損之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始能認定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俾公平解決當事人間侵害名譽之爭訟。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法,並不
發生當然包含、或未予排除何種具體回復名譽方法之問題。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
照)。是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凡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 名譽被侵害者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民事事
件,被害人即原告之訴狀,須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故應明確表明所請求回
復名譽之具體方法。法院審理個案時,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依據具體個案之案情,妥為解釋適用該項後段之規定,判
斷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換言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理,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時,並無依職權「預設」何種回復名譽之
方法為適當或不適當之餘地。是法院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
而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乃法院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時,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其法律上判斷權限,就原告
訴訟上之請求,認其符合該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所表示之見解,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三)本件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聲請應不受
理我國之憲法解釋,未如德國、奧地利等採行對個案裁判見解
有無違憲加以審查之「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此乃制度設計及
立法政策決定之問題,自非大法官所得擅自僭越。
在現行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修正之前,大法官解釋憲法自應嚴守受
理程序要件,僅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進行合憲
性審查,而具體個案的救濟,應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公平裁判
,以避免侵犯終審法院之審判權,破壞審級制度,而成為實質
的第四審或超級覆審法院,自陷司法權內部分權的泥淖,顯違
憲政秩序維護者之職責。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排除登
報道歉之處分方式,致法官得強制判命為公開道歉,屬人民不
表意自由之限制,並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基於憲法第十一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所揭示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意旨及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排除
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未予排除,因此違憲云云(本案卷宗所附解釋憲法聲
請書第二、三、一一至一四頁參照)。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並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
譽之方法,故本不發生該項後段規定應包含或應排除以登報道
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之問題,已如前述。至法院如判
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乃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認為被害人訴訟
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表示之判決上見解,亦如前述。
是本件聲
請意旨,顯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被害人訴訟上之請求,符
合法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法律見解錯誤、甚至違憲,
而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並未指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之法律規定本身,如何違憲,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予以受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及大法官解釋
實務上之一貫見解,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
判權,自行建構實質之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混淆憲法與法
律明訂之解釋權與審判權界限, 本席實難同意,爰提出程序
不同意見。
貳、 實體不同意見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
法始為適當,而係在法院審理個案時,保留其衡酌具體案情,
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斷餘地。是在民事審判實務上
,被害人即原告之訴狀如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明確表明其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即
無「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之審理對象,亦無逕行判命被
告為原告所未聲明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職權。
查立法者「授權法院決定」而使法院有決定空間的立法, 與立
法者運用「須價值補充」的概念而留給法官判斷餘地的立法,
性質完全不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乃就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保留法院判斷餘地之
立法,已如前述,立法者並未授權法院自為決定適當處分。多
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而為系爭法律目的合憲之認定,
其就立法者保留法院判斷餘地之立法,與立法者授權法院依法自
為決定之立法,顯然未予釐清而更有所混淆,所謂「授權法院決
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究竟是指何項法律?實欠缺明確
之審查基礎。
又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之必要性審查,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作為名譽被侵害者的民事請求權規定,是否逾越必要之
程度,並未進行審查,反而對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
,應如何判決,其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始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審查(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除自
居第四審而違法、違憲外,本件解釋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為何「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實未附任何理由。
至多數意見所謂「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
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等語,既屬臆測當事人之聲明,
復以職司民事審判權之法院必然適用法律錯誤,甚至認為被害人
請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者」,仍屬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前提,而預作假設性之法律適用指導
,除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判權而違法、違憲
外,亦使我國行之多年,成效卓著的法規違憲審查制度,導入假
設性議題之解釋方法,與司法之本質背道而馳。本席實難同意,爰
提出實體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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