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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乙兩人雇用修理丙家屋頂,拆下瓦片,露出易燃木板。兩人小憩中抽煙,事後未注意,以至引燃屋頂,丙家幾乎被燒毀,到底是誰的煙蒂事後無從查明,問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責從何論起? 毀損353 公共危險罪 173 因果關係有爭議 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有爭議 二、扒手甲在擁擠的台北木柵線的捷運車廂賽,伸手偷了同車女乘客乙的手提包,但摸了好久,發現裡面空無一物。問 1. 甲的行為是否侵害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 2. 甲辯稱其行為並無任何法律實質的傷害,對嗎? 3. 試分析本案甲最後應如何論罪科刑。 甲的行為侵害了法律所要保護的財產安全法益,且對財產安全造成的了威脅 並非甲所謂的無任何法律實質的傷害。本案甲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取得乘客乙的任何財物,應為障礙未遂(就一般善意第三人的觀點,一般會認為乙的手提包裡有財物,所以不屬於不能未遂),以§321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的未遂犯 論罪科刑。 三、某甲跟某乙素有恩怨,某夜零晨時分,甲趁乙不在,潛入乙公寓二樓縱火,不僅燒毀各層樓的名貴傢俱,且燒死二樓丙、丁、戊幼年女童,問本案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首先甲潛入乙公寓是§306侵入住居罪,接著甲縱火是§173放火或失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結果燒毀各層樓的名貴傢俱是§354毀損器物罪,雖然並非其本意,但燒毀器物為可預見的,所以屬間接故意。並燒死丙、丁、戊幼年女童是§271普通殺人罪,同前項,亦屬間接故意。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毀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而侵入住宅的行為係為實行放火罪的過程,亦包含在放火罪內。而且本題甲客觀的放火行為,結果同時觸犯放火罪跟殺人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成立放火罪跟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 四、討論通姦的除罪化。239 五、甲在某一天的傍晚,當時太陽已西下但大地仍一片光明,他夥同12歲的乙及15歲的丙,攜帶螺絲起子和扁鑽趁木柵線的某站列車故障,站員忙於修復之際,潛入服務台竊取現金2萬元及悠遊卡100張,問甲乙丙各以何罪論處? 甲乙丙"三人""持螺絲起子、扁鑽"在"捷運車站"行竊盜行為而既遂,同時具備§321加重竊盜罪的三、四、六款加重條件。 刑法第三面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故三人皆論§321的加重竊盜罪。唯乙12歲,為§18第一項的未滿十四歲,不罰。丙15歲,為§18第二項的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得減情其刑。 -- 解放全身關節!! █◣◢█ ac 追求神乎奇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