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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院網站上找到的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號】 96,訴,1698 【裁判日期】 9707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 ,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私立樹德科技大學 (下稱樹德科技大學)企 業管理 所所長,於民國 (下同)91 年9 月24日簽請樹德科技大學校 長同意將該校汰舊換新之電腦100 台捐贈予高雄縣內原住民 國小。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 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同意補助該 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經費 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並於91年12月9 日以原民教字第 0910006031號函高雄縣政府已將上開補助款168 萬元匯入高 雄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25*38*00*1 號帳戶內。 辛○○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 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之訊息後,乃代表樹德科技大學拜訪高 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即乙○○○○○,另依職權 告發),表示該校將捐贈電腦100 台供原住民使用,該100 部電腦可併成堪用之電腦60部,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2 月14 日行文樹德科技大學惠予捐贈汰舊電腦60部,及於92年3 月 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樹德科技大學同意補助 計畫經費168 萬元,樹德科技大學即依據高雄縣政府於92年 1 月間編印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 畫」為範本,擬具「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 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指定企業管理所所長辛○○為計 畫主持人、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原名胡良 仁,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己○○(業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分 別擔任協同主持人、專任計畫助理,並於同年4 月4 日檢具 上開詳細計畫書函送高雄縣政府,執行期間為92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經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備 在案。辛○○因受樹德科技大學指定為上開計畫之主持人, 而屬受高雄縣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高雄縣政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且取得執行公權力地位之人。辛○○於完成樹德 科技大學捐贈電腦後,即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 活動中心之部落電腦教室建置,及部落網站施作之全部工程 交由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辦理 (電腦教室設置地點分 別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 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 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 本應依原定計畫建置部落電 腦教室:包括電腦主機汰換45萬元、捐贈儀式11萬元資訊 教育訓練:包含講師費19萬2000元、教材講義費10萬元及場 地維護及雜費2 萬8000元。建置部落網站:包含主持人及 研究助理費29萬2000元、臨時工資10萬元、電腦主機5 台20 萬元、網頁設計費4 萬元及管理費16萬8000元等事項辦理核 銷相關經費,惟因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內部發生財務糾紛 ,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款項42萬3300元後 (實際匯入 帳戶之款項為42萬3210元), 避不見面,上開計畫因此懸宕 停擺,迄92年7 月15日止,上開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 台電腦 主機未安裝、31台電腦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 周邊設備,教育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尚未辦理完成。辛○○ 為解決上開困境,遂與己○○共同前往拜訪高雄縣政府原住 民局局長甲○○,研商如何處理後續事項,己○○表示願由 其接手辦理,甲○○亦同意湯秋繼續辦理,事後,並由樹德 科技大學於92年9 月24日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請 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同意展延上開計畫之執行期限至92 年10月31日止,甲○○於同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上開期限。 惟己○○接手辦理後,因設置於上開部落電腦教室之電腦遲 未安裝完成,無法開機,亦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 備及建置部落網站,根本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但因上開補助 款係編列於高雄縣政府92年度之追加預算,若未於該年度核 銷即應繳回國庫,己○○要求辛○○先向高雄縣政府請款以 俾繼續辦理未完成之工作,辛○○亦明知請領補助款必須有 實際支出為必要,然因其本身恐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 之款項無法求償,即與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指示己○○將丙○○事先提供之領據,更換姓名資料之後 ,重新製作領據俾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款項。己○○即依其指 示辦理,並於92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丑○○ 、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癸○○、鄭坤雄、施泰烽、孫 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等人借用身分證、印章等資 料,之後,再分別以丑○○等人之名義,在辛○○交付之樹 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簽章欄蓋用「丑○ ○」、「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 、「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 ○○」之印文,己○○並以「製表人」身分在該等印領清冊 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持人欄蓋章,表 示與事實相符;復在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講師費收據 上之領款人欄簽署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之姓名及蓋章, 而偽造虛偽不實之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印領 清冊8 張,金額共34萬5000元 (原金額共36萬元,但丑○○ 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己○○處領取1 萬5000元工資, 此部分應予扣除。) 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 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元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9 萬 元 (原金額共10萬元,但子○○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 己○○處領取1 萬元工資,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辛○○、 己○○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董秋妹)並 未提供 上開電腦部落教室教育訓練所需之教材,竟與三友科技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癸○○(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癸○○提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票號 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發票1 張交予己○○,欲供樹德 科技大學申報不實之支出。己○○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收齊後交予辛○○,辛○○再指示不 知情之計畫助理陳秋蘭 (當時為樹德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 所二年級學生)彙 整,分別編列: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 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各請領9 萬元教育訓練: 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 腦基礎」、「文書處理」及「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 萬8000 元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 萬 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 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 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陷於錯誤,認定丑○○等 人確有向樹德科技大學請領上開款項,而於92年11月12日以 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檢送經費領據1 張、會計憑 證 (即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與 財產撥出 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詎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 ○○明知樹德科技大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 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 長壬○○及本案承辦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 循正常程序會簽後,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68 萬元、92年12月25日 到期之支票交付樹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上開支票匯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號 帳戶 (校庫)內 ,並於93年1 月14日轉匯81萬0500元至己○ ○指定之大眾銀行第024*08 0*421*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縣政府,合計辛○○以此方法向高雄縣政府詐欺取得 補助款72萬7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 ○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 (問:那個三 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找的嗎?)癸 ○○答:那時候是我當那 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 去了解,去了解的時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 有些東西是說,所長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 東西來補,這些已經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 。只是他說,關於他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 啦,他是叫我說教育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 樣,幫忙報。那個時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 協會裡,算是一個會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 撥給這個公司,只是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 教材費,…只是說先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 把這個部分結案,把這個東西先送上去。」、「 (問:對啊 ,我說後來你有提供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 對呀,他是要我們要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 ,都是那邊要開那個金額來核銷。」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 刑事勘驗紀錄書)。 惟其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述: 「 (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 受檢事官,你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 開發票,這部分是否屬實?)部 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 意思。」、「 (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 我 沒有這樣講,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 小姐才去核銷,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 我開發票核銷。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 會去提到辛○○。」、「 (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 如果有這部分,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 」、「 (問: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 ?)有 一起去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 事。」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其前後之陳述內容不 符。惟本院審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 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 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法條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麗萍、顏裕華於檢察官94年 11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 說明,證人洪麗萍、顏裕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 00882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 047298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 092000005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日高縣原輔字 第0920000431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月1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覆意見1 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會勘紀錄4 份及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1 份 (癸○○筆錄),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意見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函文意見 、會勘紀錄及刑事勘驗紀錄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高雄縣政府於92年3 月間同意補助私立 樹德科技大學168 萬元,委託該大學辦理「高雄縣政府推動 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樹德科技大學由校長 擔任主持人,其為共同主持人,實際執行該計畫之相關業務 ,樹德科技大學與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 。樹德科技大學應依「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 部落實施計畫」完成建置部落電腦教室、辦理資訊教育 訓練建置部落網站等事項,該計畫執行期間自92年3月15 至92年7 月15日,經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止。樹德科技大學 於92年11月12日檢附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收據及票號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高雄縣 政府申請核撥168 萬元時,高雄縣政府乃於同年11月13日將 上開計畫之補助款168 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其明知樹 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時,上開計畫進度尚未完成, 亦知悉上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之領款人湯金生、丑 ○○、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等人均未受僱於己○○,從事上開計畫之 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受委託人係樹德科技大學,其是受樹德科技 大學指派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並非受高雄縣政府委託執行 公務之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 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 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 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 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 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要旨參 照)。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委託案取得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計 畫設置電腦教室後,當時丙○○表示要支付教育訓練講師費 ,便由學校先撥出32萬元匯入丙○○帳戶內,胡良仁請領了 捐贈儀式及搬運費11萬元、電腦主機汰換36萬元,及教育訓 練32萬元,丙○○向樹德科技大學支領時,就有提出己○○ 製作的工資印領清冊36萬元部分,這36萬元並不是被告指示 己○○製作。後來,因為教育訓練拖了很久都沒有進行,伊 在92年9 月以後一直無法聯絡丙○○,經永達公司總經理己 ○○表示丙○○個人私事無法繼續承做,表示由她繼續接手 意思,我們便在92年9 月18日到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開協調 會,協調由己○○接手。己○○接手後,後續的工作也有進 行,只是進度嚴重落後,原本92年底,如果沒有完成要將錢 繳回去,己○○有拜託說不要將錢繳回去,她說他們一定會 完成,我們看她進度也有繼續在作,所以我們就叫她把單據 報給我們,她提出憑證上 (19萬2000元的講師費及臨時工資 10萬元)的 人名,伊並不認識,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 作,伊基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另外,己 ○○確實有編寫講義教材,撥款也是經高雄縣原住民局同意 ,其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 e化部落實施計畫」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14日府 原行字第092000882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 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 月24日 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 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 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及所附經費領據1 紙 、附表所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影本各1 份、票號 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樹德科技大 字會計憑証單影本3 紙、樹德科技大學97年4 月2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於92年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 性招標,添購PC SEVER1 台、PC主機4 台、白板架4 個、白 板4 個、電腦桌子30台、鐵合椅50張,由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8日得標,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驗收,並且於樹 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 置在桃園鄉、茂林鄉、三民鄉與寶山村辦公室 (專用電腦教 室)」 等語,此有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簽呈、樹德科技大學 比價限制性招標會議紀錄單、樹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電腦教室於92年10 月30日之前尚未設置完成。更有甚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 作機動組 (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於93 年4 月7 日、4 月8日 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 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 、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 之結果,其中: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 樹德科技大學捐贈 (下同)之 電腦15台,其中9 台無法正常 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 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 ,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 共 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理 」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 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20台,其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 腦均未配備滑鼠裝置,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 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 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 ;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電腦10台,其 中2 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 台並無電腦主機 (僅有螢幕),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 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 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15台,其中6 台無法正常開機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 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 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共計33 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 「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理」講 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此亦有調查局南機組會勘紀錄4 份及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可見樹德科技大 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 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 容,實毋庸置疑。而上開計畫由己○○接手執行後,迄92年 12月時,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己○○拜託先讓其領款等情 ,亦為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身為上開計畫之實際主持人, 負責督導該計畫之進度情形,其對於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 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 「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然查,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樹德科 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4 月1 日至 92年7 月29日之間、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日之間,彼時樹 德科技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 、「建置部落網站」等內容,被告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 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況且,證人己○○於本院96 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樹德科技大學找丙○○ 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作一個討論,我也去原民局討論這個 問題,樹科大的意思是願意繼續配合,後續的工作我接手, 其他還有要改善還是處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 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都已經具備,包含電腦、網路線 配置、桌椅都有,但因為我接手時,已經拖了一段時間,所 以電腦都已經壞掉。」、「 (問:關於建置電腦教室,當時 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湯正雄、許世柱、還有 詹有明四名的薪資印領清冊,這個薪資印領清冊,是你所製 表,為何如此?)印 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 ,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 ( 問:請鈞院提示調查卷第77頁湯正雄的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你說的更改是指哪個部分?)這 本印領清冊原本就有了,我 把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有改過,其餘部分就跟原本的印 領清冊一樣,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的部分也是一樣。原 本的工資印領清冊,是被告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 面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問:既然這部分是丙○○之前就已經請領的款項,且有印 領清冊,為什麼你還要再作一遍?)學 校是說他們不願意再 墊款,丙○○的債權人都跑到樹科大要錢,不希望丙○○再 領到這些錢,因為他拿到錢就跑掉。」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 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 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 (三)再者,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 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 置部落網站」之內容,業如前述。然查,附表編號9 至12所 示之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 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5日,彼時樹德科技 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 置部落網站」等內容,如何進行教育訓練?此外,證人即高 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洪麗萍於檢察官94年11月3 日偵 查中證稱執行上開計畫有關人員都沒有在茂林鄉開辦任何教 育訓練課程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年11月3 日訊 問筆錄); 證人即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於檢 察官94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永達資訊科技公司從未在桃源 鄉開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 況且,被告於上開計畫之執行成果 報告書上載明:四、成果照片(三)教 育訓練的部分「桃源 鄉 教育訓練課程已於93年4 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 民鄉表示因上課人員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 排中。」等語 (見樹德科技大學96年10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 第0960001377號函附之資料,本院卷二), 被告主觀上自不 可能不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又證人己○○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接手時這個計畫 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作教育訓練的部分,還 沒有作。」、「 (問:請鈞院提示南機組調查卷內第86頁以 下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這些收據是你提供的嗎?)這 些收 據是因為當初有講過要上教育訓練課程,要聘他們作講師, 那時候要請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癸○○的 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的部分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樣, 樹科大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收據上所寫講 題、時間、地點還有收據的日期,是我依據樹科大辛○○所 長之前提供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所以卷內的收據跟之前我 看到樹科大提供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 有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更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 虛偽不實者。至於,上開執行成果報告書內固然附有教育訓 練之照片5 張,惟細觀該照片之右下角時間為「'99 8 29 」,其正確之拍照時間實難判斷 (究係99年8 月29日或88年 8 月29日?), 亦與證人洪麗萍、顏裕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及 調查局南機組之現場勘驗情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又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 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 落網站」之內容,亦根本未進行教育訓練,業已詳述如前。 且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縣茂林 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 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 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之結果,其中僅 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 共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 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 理」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亦有前揭勘驗紀錄為憑。 此外,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 我接手教育訓練,我有請廠商癸○○提供講義,那時候送去 樹科大有四本,一個是中文輸入、電腦輸入、上網的教學, 還有一本我忘記了。我只提供四本講義,跟著印領清冊一起 送回去樹科大。」、「我要求教育訓練的費用要由三友科技 提供,所以三友科技才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發票。」、「因 為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我有要求三友幫我作教育訓練,我們 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所以要求三友提供講義,所以 他才願意開發票。」等語。另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 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 (問:那個三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 找的嗎?)癸 ○○答:那時候是我當那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 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時 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有些東西是說,所長 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東西來補,這些已經 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只是他說,關於他 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啦,他是叫我說教育 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樣,幫忙報。那個時 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協會裡,算是一個會 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撥給這個公司,只是 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教材費,…只是說先 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把這個部分結案,把 這個東西先送上去。」、「 (問:對啊,我說後來你有提供 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對 呀,他是要我們要 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都是那邊要開那個 金額來核銷。」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復於 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三友科技公司有參與樹 德科技大學原住民E化部落計畫,是樹德科技大學上網招標 ,由三友公司得標,是電腦的硬體部分。除此之外,還有參 與作網頁部分。另外還有作教材,我們是有教材送學校審核 通過,我們後來有向學校追問說是否要將教材送到學校去, 但學校說,因為教育訓練還沒有上,所以不用。」、「 (問 :為什麼三友公司會開一張10萬元的發票給樹德大學作教材 的核銷?)這 部分涉及到核銷,他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但 三友公司沒有領到教材的費用。」等語 (均見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 發票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電腦基礎」「文書處 理」講義各1 本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請人編寫教材乙節。 惟如前所述,本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 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 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 行之結果,其中僅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 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 文輸入法」講義 (共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 影 本1 冊、「文書處理」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縱加上 辯護人提出之該份教材,本計畫迄今亦僅有3 份教材共12 本 (每本均係影印後裝訂成冊,並非印刷精裝本), 衡諸常 情,上開12本影印之教材,實難想像有達10萬元之價值。況 且,依前述 (三)及 證人己○○、癸○○之前揭證述內容, 樹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之時,根本未完成教育 訓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開教材根本係被告為達請款 之目的,與另案被告己○○共同虛應充數之教材。是以,辯 護人提出之上開教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癸○○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 (問:請鈞 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受檢事官,你 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開發票,這部 分是否屬實?)部 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意思。」、「 (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 沒有這樣講, 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小姐才去核銷 ,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我開發票核銷 。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會去提到辛○ ○。」、「 (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如 果有這部分 ,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 (問: 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有 一起去 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事。」等語 (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與其前述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 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受任何威脅、 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 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10萬元 部分)、 收據 (19萬2000元部分)是 同案被告己○○交予伊 ,伊並不認識請領人,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作,伊基 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附表編號1 至8所 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36萬元部分), 是丙○○向樹德科技大 學支領時提出由己○○製作的,伊並沒有指示己○○製作等 語。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 據均是被告為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而指示同案被告己○○ 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製作,僅更換請領人之姓名、年籍 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 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 日 偵訊中之證述:「 (問:他【指被告】叫你配合什麼?) 就 是說我們請款啊,要附什麼資料給他們的時候,…叫我們去 做。」、「 (問:有關付款的部分?)對 ,他是叫我們配合 他們。」、「 (問:都是辛○○跟你聯絡嗎?)沒 有、沒有 ,我們是一起去的,是湯小姐叫我們一起去的。」、「 ( 問:啊你們面對誰?)辛 ○○教授,都是面對他而已。」、 「 (問:那個己○○請款情形…你都全程參與是不是?)( 沒有,是後面的時候,就是…我記得那次去的時候,事情是 這樣的,我第一次跟她去的時候,所長跟她說胡良仁請有一 筆…墊給胡良仁錢了。然後黃所長是說,他有墊給胡良仁一 筆錢了,然後他另外有拿一份資料出,那也是請款資料一大 疊,裡面有一些像就是說很多是給…,另外有一疊也是胡良 仁要請款。」、「對,準備請款的資料一大疊,那他那個疊 裡面,所長也蓋章了,但是後面就沒有再蓋了,只有所長的 章蓋在上,那所長是說胡良仁已經跑掉了。」、「那這個就 變成說,他那個胡良仁跑掉了,他說這個資料請那個湯小姐 想辦法把裡面胡良仁的資料把他處理。」、「所長他只有說 用什麼名義核銷,只有知道這樣,我們…」、「名義一定是 他告訴我們的,可以請款的…。」、「什麼用什麼帳目可以 請款,什麼部分不可以請款,是學校告訴湯小姐的,那湯小 姐回來,叫我幫忙這樣子。」等語相符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 事勘驗紀錄書)。 本院審酌證人己○○、癸○○與被告素無 怨仇,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衡情當不 致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再者,樹德科技大學確於92年4 月24 日匯款42萬3300元至胡良仁所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高 鳳分行第000-0000-00*-08*07 *號帳戶內 (扣除手續費後, 胡良仁帳戶實際匯入42萬3210元), 此有樹德科技大學97年 4 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 0645 號函附之代墊款項及 轉帳明細資料、胡良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證,被告 亦坦承樹德科技大學確有墊款予胡良仁,是其2 人之證述應 堪採。換言之,被告確有指示湯秀美依丙○○提出之格式重 新製作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再交由 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實堪認定。 (六)又本件高雄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 部落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辦理「知 識經濟發展方案- 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辦理 ,其計畫目的: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 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二、協 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提昇生活品質。其 具體之實施方法為: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 (下略)二 、資 訊教育訓練 (下略)三 、建置部落網站 (下略), 此有高雄 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見上開計畫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基於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 ,而以補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由地方政府提供具體之財物或 勞務,以達其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是上開計畫之具體措 施即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樹德科技大學既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 代替高雄縣政府提供上開具體之財物或勞務,仍所為仍具有 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且高雄縣政府於92年3 月25日以府原行 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其說明項二亦明 確表示:「前開經費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 ( 一三六、000元)請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資 訊教育訓練 (三二0、000元)請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亦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證,足見樹德科技大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 上開計畫,亦取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甚為明確。再者,本 件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計畫之對象,固為樹德科技大學 ,惟被告既係受樹德科技大學委託執行上開計畫,其執行之 內容仍屬高雄縣政府委託承辦之公務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3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確實係受高雄縣政府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七)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執行上開計畫期間,因先行墊款42 萬3300元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完成計畫,不 知去向,被告為避免無法在92年度完成計畫而無法向高雄縣 政府請款核銷,造成樹德科技大學或其個人之損失 (遭樹德 科技大學求償或遭該校質疑其用人不當)遂 指示己○○製作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 款核銷,事實昭然若揭,被告之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有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 局局長甲○○或輔導課課長壬○○,經渠等同意才請款,縱 係屬實,惟上開補助款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高雄縣 政府辦理前揭計畫之補助款,其管領權人為高雄縣政府,甲 ○○或輔導課課長壬○○並非有權處分之人,是自難執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退一步言之,衡諸常情,縱甲 ○○或壬○○同意其先請款,其應當不可能指示被告以虛偽 不實之憑證請款,否則,甲○○或壬○○豈非成為本件詐取 財物之共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 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既已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以適用 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對被告 而言,自屬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 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 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 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屬該條款所稱之公務員,是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舊法。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既已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 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屬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公 務員,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與另案被告己○○、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身為樹德科技大學教授,其智識較常人為高, 本件案發當時身兼該校企業管理所所長,社會地位崇高;其 受託辦理本案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目的原在 於照顧國內原住民,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竟因執 行期間先行墊款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實施, 潛逃無蹤,其竟為避免樹德科技大學或自己之損失,指示己 ○○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 縣政府請款核銷,藉此向高雄縣政府詐得補助款72萬7000元 ,不僅未達成上開計畫之目的,復造成公權力形象嚴重受損 ,其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犯 罪後之態度實非良好,原應重判以資警懲;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實施本件 計畫僅領取共同主持人費用2 萬4000元 (有樹德科技大學97 年4 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 000645 號函為憑), 本件 確因案外人丙○○先行借支款項後去向不明,其一時失能尋 求周詳之解決辦法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修 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按褫奪 公權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 之比較適用,因主刑部分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 舊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新 台幣72萬7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與己○○及三友 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癸○○共同基於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己○○以不知情之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 、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等人 名義,製作偽造虛偽不實之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 有明印領清冊8 張,金額共36萬元癸○○、詹有明、鄭坤 雄及施泰烽請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 元 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10萬元,登載於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研究 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受領收據上,己○○以製表人身分 在該等印領清冊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 持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癸○○又提供辛○○三友科 技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票號WD00 000000 之發票1 張, 供申報不實之支出,辛○○再指示不知情之陳秋蘭彙整,編 列以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 明各請領9 萬元教育訓練: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 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及「 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 萬8000元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 、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 萬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 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 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 辦員陷於錯誤,認定款項業於執行計畫中支應,而將上開憑 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並撥款,高雄縣政府主計室經辦 員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均足生損害於樹德科技大學及高雄縣 政府審計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13日,高雄縣政府將補助款 168 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因而詐得補助款75萬2000元 (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72萬7000元)。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金生、丑 ○○、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己○○、癸○○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 為之陳述,證人己○○、癸○○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及附表編號1 至17號之文書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許世柱、施泰烽、邱永富之陳述資料,是 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方法,顯有疑問。 (二)辯護人許銘春律師於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 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洋銘汶、 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是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湯金生等人,是本院自無從 審酌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從而, 本院不得以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 、洋銘汶、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其上載明「 製表人」己○○,而己○○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工資印 領清冊,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己○○ 、被告要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再者,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 :「 (問:你拿上開四個人【指湯金生、丑○○、許世柱、 詹有明,即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的名字去填工資印領清冊 ,有無得到他們的同意?)我 有問過他們,因為這些是我要 報資料,這些都是要去查。」、「(問:孫光耀四個人【指 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即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 】是否知道妳用他們的名字去請領工資?)知 道我要去報工 資,資料都是他們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本院復審酌上開工資印領清冊除記載請款名義人之外,均 有記載領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苟證人 己○○未經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 永富、洋銘汶、子○○等人之同意,實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 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則上開工資印領清冊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以渠等 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 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之餘地,自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於調查局南機 組93年10月18日調查時及檢察事務官95年8 月4 日偵查中供 稱伊以證人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 永富、洋銘汶、子○○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 惟此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證人湯金生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 ○○之核銷人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證人癸○○向高雄縣資訊發 展協會會員 (經查為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董秋妹)借 用簽發,業據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日調查時 陳述明確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是亦無證據 證明該統一發票係未經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冒名簽發 者。 (五)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收據,係證人癸○○親自簽名,業據證人 癸○○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8 日調查及檢察事務官95年 9 月22日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 18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上開收據既經名義人癸○○ 親自簽名,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癸○ ○、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印文之 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六)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要聘他們作講師,那時候要請 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 (指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 提供 資料給我。」、「 (問:剛提到的教育訓練講師部分,你有 跟領款名義人說要用他們的名義去報帳嗎?)有,因為那個 時候有講過要請他們來上課。」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 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除記載領款名義人之外,均有記載 請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項, 苟證人己○○未經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之同意,實 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 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收據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 ○○以渠等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 妄之問題,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 印文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 ○○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18日供稱伊以證人詹有明、鄭 坤雄、施泰烽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惟此僅能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 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之核銷人 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執行本件計畫之時,其職業係樹德科技大學教授,此為 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當時之業務係教育工作,其執行本 件計畫並非其反覆為之,藉以謀生之社會活動,是附表所示 之不實憑證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其持附表所示之不 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款,自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 條、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即上開計畫之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庚○○○○○於調查局 南機組93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時 ,曾向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表示有缺失,甲○○ 指示先付款,但要求儘速改善缺失。」等語 (見調查筆錄)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甲○○知道本案教育 訓練沒有完成,但審核完後同意付款。」等語 (見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會計主任戊○○於本院96 年9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書面憑證不實,我們知 道的話,一定不會讓他核銷。」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 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5 月8 日原民教字第 0970021585號函亦稱:「依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 政法補 助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各項計畫經費執行 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照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 。…』,至該府如未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上開款項 (如未能如 期實施完成該計畫), 依前述規定上開款項應繳回國庫」等 語。查本件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明知樹德科技大 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 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 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長壬○○及本案承辦 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循正常程序會簽後, 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 13 日 簽發面額168 萬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樹 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上開支票匯 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號帳戶 (校庫)內 , 甲○○涉有違背法令圖利辛○○、己○○2 人取得72萬7000 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函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04.227.181
MissAlbeeG :娃.....不短篇耶 07/25 18:41
wowowo60 :這篇如果用手打應該能賺不少 07/25 18:58
FANG0100 :有的判決書是這篇的幾十倍吧.... 07/25 18:58
yoholin :這一篇文章值 17 銀 07/25 20:41
shuan16 :好長… 07/25 21:46
tgsl :以後會不會每個老師都不接計畫了 唉唉 07/26 02:28
mosun13 :好長..誰能跟我說結論= =" 07/26 23:26
agnesPT :有沒有人能幫我翻白話一點阿= =? 07/30 03:05
shin0719 :好長 懶的看= = 07/31 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