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bian746 (要省油請來找我)
看板STU
標題黃老師的判決書在此
時間Fri Jul 25 15:27:30 2008
在司法院網站上找到的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號】 96,訴,1698
【裁判日期】 9707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
,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係私立樹德科技大學 (下稱樹德科技大學)企 業管理
所所長,於民國 (下同)91 年9 月24日簽請樹德科技大學校
長同意將該校汰舊換新之電腦100 台捐贈予高雄縣內原住民
國小。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
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同意補助該
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經費
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並於91年12月9 日以原民教字第
0910006031號函高雄縣政府已將上開補助款168 萬元匯入高
雄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25*38*00*1 號帳戶內。
辛○○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
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之訊息後,乃代表樹德科技大學拜訪高
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即乙○○○○○,另依職權
告發),表示該校將捐贈電腦100 台供原住民使用,該100
部電腦可併成堪用之電腦60部,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2 月14
日行文樹德科技大學惠予捐贈汰舊電腦60部,及於92年3 月
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樹德科技大學同意補助
計畫經費168 萬元,樹德科技大學即依據高雄縣政府於92年
1 月間編印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
畫」為範本,擬具「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
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指定企業管理所所長辛○○為計
畫主持人、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原名胡良
仁,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己○○(業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分
別擔任協同主持人、專任計畫助理,並於同年4 月4 日檢具
上開詳細計畫書函送高雄縣政府,執行期間為92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經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備
在案。辛○○因受樹德科技大學指定為上開計畫之主持人,
而屬受高雄縣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高雄縣政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且取得執行公權力地位之人。辛○○於完成樹德
科技大學捐贈電腦後,即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
活動中心之部落電腦教室建置,及部落網站施作之全部工程
交由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辦理 (電腦教室設置地點分
別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
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
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 本應依原定計畫建置部落電
腦教室:包括電腦主機汰換45萬元、捐贈儀式11萬元資訊
教育訓練:包含講師費19萬2000元、教材講義費10萬元及場
地維護及雜費2 萬8000元。建置部落網站:包含主持人及
研究助理費29萬2000元、臨時工資10萬元、電腦主機5 台20
萬元、網頁設計費4 萬元及管理費16萬8000元等事項辦理核
銷相關經費,惟因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內部發生財務糾紛
,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款項42萬3300元後 (實際匯入
帳戶之款項為42萬3210元), 避不見面,上開計畫因此懸宕
停擺,迄92年7 月15日止,上開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 台電腦
主機未安裝、31台電腦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
周邊設備,教育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尚未辦理完成。辛○○
為解決上開困境,遂與己○○共同前往拜訪高雄縣政府原住
民局局長甲○○,研商如何處理後續事項,己○○表示願由
其接手辦理,甲○○亦同意湯秋繼續辦理,事後,並由樹德
科技大學於92年9 月24日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請
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同意展延上開計畫之執行期限至92
年10月31日止,甲○○於同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上開期限。
惟己○○接手辦理後,因設置於上開部落電腦教室之電腦遲
未安裝完成,無法開機,亦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
備及建置部落網站,根本無從進行教育訓練,但因上開補助
款係編列於高雄縣政府92年度之追加預算,若未於該年度核
銷即應繳回國庫,己○○要求辛○○先向高雄縣政府請款以
俾繼續辦理未完成之工作,辛○○亦明知請領補助款必須有
實際支出為必要,然因其本身恐丙○○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
之款項無法求償,即與己○○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指示己○○將丙○○事先提供之領據,更換姓名資料之後
,重新製作領據俾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款項。己○○即依其指
示辦理,並於92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丑○○
、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癸○○、鄭坤雄、施泰烽、孫
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等人借用身分證、印章等資
料,之後,再分別以丑○○等人之名義,在辛○○交付之樹
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簽章欄蓋用「丑○
○」、「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
、「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
○○」之印文,己○○並以「製表人」身分在該等印領清冊
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持人欄蓋章,表
示與事實相符;復在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講師費收據
上之領款人欄簽署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之姓名及蓋章,
而偽造虛偽不實之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印領
清冊8 張,金額共34萬5000元 (原金額共36萬元,但丑○○
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己○○處領取1 萬5000元工資,
此部分應予扣除。) 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
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元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9 萬
元 (原金額共10萬元,但子○○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自
己○○處領取1 萬元工資,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辛○○、
己○○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董秋妹)並 未提供
上開電腦部落教室教育訓練所需之教材,竟與三友科技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癸○○(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癸○○提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票號
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發票1 張交予己○○,欲供樹德
科技大學申報不實之支出。己○○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收齊後交予辛○○,辛○○再指示不
知情之計畫助理陳秋蘭 (當時為樹德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
所二年級學生)彙 整,分別編列: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
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明各請領9 萬元教育訓練:
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
腦基礎」、「文書處理」及「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 萬8000
元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 萬
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
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
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陷於錯誤,認定丑○○等
人確有向樹德科技大學請領上開款項,而於92年11月12日以
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檢送經費領據1 張、會計憑
證 (即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與 財產撥出
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詎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
○○明知樹德科技大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
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
長壬○○及本案承辦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
循正常程序會簽後,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68 萬元、92年12月25日
到期之支票交付樹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上開支票匯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號
帳戶 (校庫)內 ,並於93年1 月14日轉匯81萬0500元至己○
○指定之大眾銀行第024*08 0*421*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縣政府,合計辛○○以此方法向高雄縣政府詐欺取得
補助款72萬7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
○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 (問:那個三
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找的嗎?)癸 ○○答:那時候是我當那
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
去了解,去了解的時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
有些東西是說,所長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
東西來補,這些已經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
。只是他說,關於他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
啦,他是叫我說教育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
樣,幫忙報。那個時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
協會裡,算是一個會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
撥給這個公司,只是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
教材費,…只是說先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
把這個部分結案,把這個東西先送上去。」、「 (問:對啊
,我說後來你有提供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
對呀,他是要我們要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
,都是那邊要開那個金額來核銷。」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
刑事勘驗紀錄書)。 惟其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述:
「 (問:請鈞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
受檢事官,你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
開發票,這部分是否屬實?)部 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
意思。」、「 (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 我
沒有這樣講,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
小姐才去核銷,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
我開發票核銷。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
會去提到辛○○。」、「 (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
如果有這部分,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
」、「 (問: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
?)有 一起去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
事。」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其前後之陳述內容不
符。惟本院審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
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
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法條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麗萍、顏裕華於檢察官94年
11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
說明,證人洪麗萍、顏裕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
00882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
047298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
092000005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日高縣原輔字
第0920000431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月1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覆意見1 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會勘紀錄4 份及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1 份 (癸○○筆錄),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意見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函文意見
、會勘紀錄及刑事勘驗紀錄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高雄縣政府於92年3 月間同意補助私立
樹德科技大學168 萬元,委託該大學辦理「高雄縣政府推動
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實施計畫」,樹德科技大學由校長
擔任主持人,其為共同主持人,實際執行該計畫之相關業務
,樹德科技大學與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
。樹德科技大學應依「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
部落實施計畫」完成建置部落電腦教室、辦理資訊教育
訓練建置部落網站等事項,該計畫執行期間自92年3月15
至92年7 月15日,經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止。樹德科技大學
於92年11月12日檢附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收據及票號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高雄縣
政府申請核撥168 萬元時,高雄縣政府乃於同年11月13日將
上開計畫之補助款168 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其明知樹
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時,上開計畫進度尚未完成,
亦知悉上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之領款人湯金生、丑
○○、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等人均未受僱於己○○,從事上開計畫之
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受委託人係樹德科技大學,其是受樹德科技
大學指派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並非受高雄縣政府委託執行
公務之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
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
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
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
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
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要旨參
照)。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委託案取得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計
畫設置電腦教室後,當時丙○○表示要支付教育訓練講師費
,便由學校先撥出32萬元匯入丙○○帳戶內,胡良仁請領了
捐贈儀式及搬運費11萬元、電腦主機汰換36萬元,及教育訓
練32萬元,丙○○向樹德科技大學支領時,就有提出己○○
製作的工資印領清冊36萬元部分,這36萬元並不是被告指示
己○○製作。後來,因為教育訓練拖了很久都沒有進行,伊
在92年9 月以後一直無法聯絡丙○○,經永達公司總經理己
○○表示丙○○個人私事無法繼續承做,表示由她繼續接手
意思,我們便在92年9 月18日到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開協調
會,協調由己○○接手。己○○接手後,後續的工作也有進
行,只是進度嚴重落後,原本92年底,如果沒有完成要將錢
繳回去,己○○有拜託說不要將錢繳回去,她說他們一定會
完成,我們看她進度也有繼續在作,所以我們就叫她把單據
報給我們,她提出憑證上 (19萬2000元的講師費及臨時工資
10萬元)的 人名,伊並不認識,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
作,伊基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另外,己
○○確實有編寫講義教材,撥款也是經高雄縣原住民局同意
,其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
e化部落實施計畫」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14日府
原行字第092000882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
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9 月24日
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
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1 份、樹德科技大學92年11
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號函及所附經費領據1 紙
、附表所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影本各1 份、票號
WD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樹德科技大
字會計憑証單影本3 紙、樹德科技大學97年4 月2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於92年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
性招標,添購PC SEVER1 台、PC主機4 台、白板架4 個、白
板4 個、電腦桌子30台、鐵合椅50張,由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8日得標,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驗收,並且於樹
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
置在桃園鄉、茂林鄉、三民鄉與寶山村辦公室 (專用電腦教
室)」 等語,此有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簽呈、樹德科技大學
比價限制性招標會議紀錄單、樹德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電腦教室於92年10
月30日之前尚未設置完成。更有甚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
作機動組 (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於93 年4 月7 日、4 月8日
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
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
、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
之結果,其中: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
樹德科技大學捐贈 (下同)之 電腦15台,其中9 台無法正常
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
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
,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 共
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理
」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
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20台,其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
腦均未配備滑鼠裝置,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
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
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
;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電腦10台,其
中2 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 台並無電腦主機 (僅有螢幕),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
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
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電腦15台,其中6 台無法正常開機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
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
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共計33
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
「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理」講
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此亦有調查局南機組會勘紀錄4
份及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可見樹德科技大
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
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
容,實毋庸置疑。而上開計畫由己○○接手執行後,迄92年
12月時,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己○○拜託先讓其領款等情
,亦為被告坦承在卷,則被告身為上開計畫之實際主持人,
負責督導該計畫之進度情形,其對於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
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
「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之內容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然查,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樹德科
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4 月1 日至
92年7 月29日之間、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日之間,彼時樹
德科技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
、「建置部落網站」等內容,被告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
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況且,證人己○○於本院96
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樹德科技大學找丙○○
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作一個討論,我也去原民局討論這個
問題,樹科大的意思是願意繼續配合,後續的工作我接手,
其他還有要改善還是處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
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都已經具備,包含電腦、網路線
配置、桌椅都有,但因為我接手時,已經拖了一段時間,所
以電腦都已經壞掉。」、「 (問:關於建置電腦教室,當時
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湯正雄、許世柱、還有
詹有明四名的薪資印領清冊,這個薪資印領清冊,是你所製
表,為何如此?)印 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
,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 (
問:請鈞院提示調查卷第77頁湯正雄的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你說的更改是指哪個部分?)這 本印領清冊原本就有了,我
把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有改過,其餘部分就跟原本的印
領清冊一樣,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的部分也是一樣。原
本的工資印領清冊,是被告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
面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問:既然這部分是丙○○之前就已經請領的款項,且有印
領清冊,為什麼你還要再作一遍?)學 校是說他們不願意再
墊款,丙○○的債權人都跑到樹科大要錢,不希望丙○○再
領到這些錢,因為他拿到錢就跑掉。」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 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
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
(三)再者,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
上根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
置部落網站」之內容,業如前述。然查,附表編號9 至12所
示之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憑證,其載明之工作日期分別係92年
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5日,彼時樹德科技
大學既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
置部落網站」等內容,如何進行教育訓練?此外,證人即高
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洪麗萍於檢察官94年11月3 日偵
查中證稱執行上開計畫有關人員都沒有在茂林鄉開辦任何教
育訓練課程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年11月3 日訊
問筆錄); 證人即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於檢
察官94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稱永達資訊科技公司從未在桃源
鄉開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94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 況且,被告於上開計畫之執行成果
報告書上載明:四、成果照片(三)教 育訓練的部分「桃源
鄉 教育訓練課程已於93年4 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
民鄉表示因上課人員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
排中。」等語 (見樹德科技大學96年10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
第0960001377號函附之資料,本院卷二), 被告主觀上自不
可能不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又證人己○○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接手時這個計畫
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作教育訓練的部分,還
沒有作。」、「 (問:請鈞院提示南機組調查卷內第86頁以
下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這些收據是你提供的嗎?)這 些收
據是因為當初有講過要上教育訓練課程,要聘他們作講師,
那時候要請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癸○○的
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的部分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樣,
樹科大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收據上所寫講
題、時間、地點還有收據的日期,是我依據樹科大辛○○所
長之前提供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所以卷內的收據跟之前我
看到樹科大提供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
有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更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請款憑證之內容係
虛偽不實者。至於,上開執行成果報告書內固然附有教育訓
練之照片5 張,惟細觀該照片之右下角時間為「'99 8 29
」,其正確之拍照時間實難判斷 (究係99年8 月29日或88年
8 月29日?), 亦與證人洪麗萍、顏裕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及
調查局南機組之現場勘驗情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又樹德科技大學執行上開計畫迄93年4 月8 日止,實際上根
本尚未完成該計畫所定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
落網站」之內容,亦根本未進行教育訓練,業已詳述如前。
且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縣茂林
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
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
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行之結果,其中僅
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文輸入法」講義 (
共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
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影 本1 冊、「文書處
理」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亦有前揭勘驗紀錄為憑。
此外,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後來
我接手教育訓練,我有請廠商癸○○提供講義,那時候送去
樹科大有四本,一個是中文輸入、電腦輸入、上網的教學,
還有一本我忘記了。我只提供四本講義,跟著印領清冊一起
送回去樹科大。」、「我要求教育訓練的費用要由三友科技
提供,所以三友科技才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發票。」、「因
為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我有要求三友幫我作教育訓練,我們
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所以要求三友提供講義,所以
他才願意開發票。」等語。另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
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 (問:那個三友科技的發票也是妳
找的嗎?)癸 ○○答:那時候是我當那個高雄縣資訊發展協
會的理事長,所以我對這個事情的時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時
候,他就說有些,這個我就在他旁邊,有些東西是說,所長
是說東西少什麼東西,他幫忙去找什麼東西來補,這些已經
被領走,或是已經執行完的這兩個部分。只是他說,關於他
有說到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我是不曉得啦,他是叫我說教育
訓練部分有什麼東西,叫我也幫忙報這樣,幫忙報。那個時
候我自己沒有公司啊!事實上這是我的協會裡,算是一個會
員,然後我就請他幫忙。這個錢不是我撥給這個公司,只是
幫忙報資料。」、「之後,你是說那個教材費,…只是說先
幫忙把這個東西,也一樣啊!只是為了把這個部分結案,把
這個東西先送上去。」、「 (問:對啊,我說後來你有提供
的總共的教材費10萬塊方面的憑證?)對 呀,他是要我們要
這樣子開,我怎知道要去開那些東西呢,都是那邊要開那個
金額來核銷。」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復於
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三友科技公司有參與樹
德科技大學原住民E化部落計畫,是樹德科技大學上網招標
,由三友公司得標,是電腦的硬體部分。除此之外,還有參
與作網頁部分。另外還有作教材,我們是有教材送學校審核
通過,我們後來有向學校追問說是否要將教材送到學校去,
但學校說,因為教育訓練還沒有上,所以不用。」、「 (問
:為什麼三友公司會開一張10萬元的發票給樹德大學作教材
的核銷?)這 部分涉及到核銷,他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但
三友公司沒有領到教材的費用。」等語 (均見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
發票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者。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電腦基礎」「文書處
理」講義各1 本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請人編寫教材乙節。
惟如前所述,本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
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
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勘驗上開計畫執
行之結果,其中僅有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及
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電腦教室內有「中
文輸入法」講義 (共計33張)影 本1 冊、「如何上網」講義
(共計29張)影 本1 冊、「電腦基礎」講義 (共計23張) 影
本1 冊、「文書處理」講義 (共計17張)影 本1 冊,縱加上
辯護人提出之該份教材,本計畫迄今亦僅有3 份教材共12
本 (每本均係影印後裝訂成冊,並非印刷精裝本), 衡諸常
情,上開12本影印之教材,實難想像有達10萬元之價值。況
且,依前述 (三)及 證人己○○、癸○○之前揭證述內容,
樹德科技大學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之時,根本未完成教育
訓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開教材根本係被告為達請款
之目的,與另案被告己○○共同虛應充數之教材。是以,辯
護人提出之上開教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癸○○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 (問:請鈞
院提示偵卷第59頁,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受檢事官,你
說有關九萬、十萬元的發票,都是辛○○叫我開發票,這部
分是否屬實?)部 分我應該沒有提到辛○○的意思。」、「
(問:什麼叫沒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 沒有這樣講,
發票部分都是我找湯小姐,我開給湯小姐,湯小姐才去核銷
,我沒有對到辛○○本人,我沒有講辛○○叫我開發票核銷
。我不知道當初是怎麼問我,我也不曉得怎麼會去提到辛○
○。」、「 (問:到底你有無提到辛○○?)如 果有這部分
,都應該是指向樹科大,而不是針對辛○○。」、「 (問:
你有無跟己○○一起找過辛○○提到請款的事?)有 一起去
找過辛○○,但不是講請款的事,是講工作的事。」等語 (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與其前述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
酌證人癸○○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遭受任何威脅、
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
為不實之供述,認其當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10萬元
部分)、 收據 (19萬2000元部分)是 同案被告己○○交予伊
,伊並不認識請領人,因為己○○保證繼續完成工作,伊基
於信任才會將她所提會計憑證拿去核銷;附表編號1 至8所
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36萬元部分), 是丙○○向樹德科技大
學支領時提出由己○○製作的,伊並沒有指示己○○製作等
語。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
據均是被告為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而指示同案被告己○○
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製作,僅更換請領人之姓名、年籍
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 (見本院96年9 月18日
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 日
偵訊中之證述:「 (問:他【指被告】叫你配合什麼?) 就
是說我們請款啊,要附什麼資料給他們的時候,…叫我們去
做。」、「 (問:有關付款的部分?)對 ,他是叫我們配合
他們。」、「 (問:都是辛○○跟你聯絡嗎?)沒 有、沒有
,我們是一起去的,是湯小姐叫我們一起去的。」、「 (
問:啊你們面對誰?)辛 ○○教授,都是面對他而已。」、
「 (問:那個己○○請款情形…你都全程參與是不是?)(
沒有,是後面的時候,就是…我記得那次去的時候,事情是
這樣的,我第一次跟她去的時候,所長跟她說胡良仁請有一
筆…墊給胡良仁錢了。然後黃所長是說,他有墊給胡良仁一
筆錢了,然後他另外有拿一份資料出,那也是請款資料一大
疊,裡面有一些像就是說很多是給…,另外有一疊也是胡良
仁要請款。」、「對,準備請款的資料一大疊,那他那個疊
裡面,所長也蓋章了,但是後面就沒有再蓋了,只有所長的
章蓋在上,那所長是說胡良仁已經跑掉了。」、「那這個就
變成說,他那個胡良仁跑掉了,他說這個資料請那個湯小姐
想辦法把裡面胡良仁的資料把他處理。」、「所長他只有說
用什麼名義核銷,只有知道這樣,我們…」、「名義一定是
他告訴我們的,可以請款的…。」、「什麼用什麼帳目可以
請款,什麼部分不可以請款,是學校告訴湯小姐的,那湯小
姐回來,叫我幫忙這樣子。」等語相符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
事勘驗紀錄書)。 本院審酌證人己○○、癸○○與被告素無
怨仇,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衡情當不
致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再者,樹德科技大學確於92年4 月24
日匯款42萬3300元至胡良仁所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高
鳳分行第000-0000-00*-08*07 *號帳戶內 (扣除手續費後,
胡良仁帳戶實際匯入42萬3210元), 此有樹德科技大學97年
4 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 0645 號函附之代墊款項及
轉帳明細資料、胡良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證,被告
亦坦承樹德科技大學確有墊款予胡良仁,是其2 人之證述應
堪採。換言之,被告確有指示湯秀美依丙○○提出之格式重
新製作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收據,再交由
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請款核銷,實堪認定。
(六)又本件高雄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
部落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度辦理「知
識經濟發展方案- 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辦理
,其計畫目的: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
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二、協
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提昇生活品質。其
具體之實施方法為:一、設置部落電腦教室 (下略)二 、資
訊教育訓練 (下略)三 、建置部落網站 (下略), 此有高雄
縣政府辦理「九十一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見上開計畫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基於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
,而以補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由地方政府提供具體之財物或
勞務,以達其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是上開計畫之具體措
施即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樹德科技大學既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
代替高雄縣政府提供上開具體之財物或勞務,仍所為仍具有
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且高雄縣政府於92年3 月25日以府原行
字第0920047298號函知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其說明項二亦明
確表示:「前開經費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 (
一三六、000元)請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資
訊教育訓練 (三二0、000元)請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亦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證,足見樹德科技大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
上開計畫,亦取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甚為明確。再者,本
件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開計畫之對象,固為樹德科技大學
,惟被告既係受樹德科技大學委託執行上開計畫,其執行之
內容仍屬高雄縣政府委託承辦之公務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3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確實係受高雄縣政府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七)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執行上開計畫期間,因先行墊款42
萬3300元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完成計畫,不
知去向,被告為避免無法在92年度完成計畫而無法向高雄縣
政府請款核銷,造成樹德科技大學或其個人之損失 (遭樹德
科技大學求償或遭該校質疑其用人不當)遂 指示己○○製作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
款核銷,事實昭然若揭,被告之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有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
局局長甲○○或輔導課課長壬○○,經渠等同意才請款,縱
係屬實,惟上開補助款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高雄縣
政府辦理前揭計畫之補助款,其管領權人為高雄縣政府,甲
○○或輔導課課長壬○○並非有權處分之人,是自難執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退一步言之,衡諸常情,縱甲
○○或壬○○同意其先請款,其應當不可能指示被告以虛偽
不實之憑證請款,否則,甲○○或壬○○豈非成為本件詐取
財物之共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
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既已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以適用
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對被告
而言,自屬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
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
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
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屬該條款所稱之公務員,是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舊法。
四、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既已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自不得引用該條後段之規定而據
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之規定,惟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屬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公
務員,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與另案被告己○○、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身為樹德科技大學教授,其智識較常人為高,
本件案發當時身兼該校企業管理所所長,社會地位崇高;其
受託辦理本案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目的原在
於照顧國內原住民,提昇其知識、經驗及生活品質,竟因執
行期間先行墊款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進度實施,
潛逃無蹤,其竟為避免樹德科技大學或自己之損失,指示己
○○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憑證,再持上開不實憑證向高雄
縣政府請款核銷,藉此向高雄縣政府詐得補助款72萬7000元
,不僅未達成上開計畫之目的,復造成公權力形象嚴重受損
,其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犯
罪後之態度實非良好,原應重判以資警懲;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實施本件
計畫僅領取共同主持人費用2 萬4000元 (有樹德科技大學97
年4 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 000645 號函為憑), 本件
確因案外人丙○○先行借支款項後去向不明,其一時失能尋
求周詳之解決辦法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修
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按褫奪
公權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
之比較適用,因主刑部分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
舊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新
台幣72萬7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與己○○及三友
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癸○○共同基於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己○○以不知情之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
、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等人
名義,製作偽造虛偽不實之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
有明印領清冊8 張,金額共36萬元癸○○、詹有明、鄭坤
雄及施泰烽請領講師費之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 元
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子○○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10萬元,登載於辛○○交付之樹德科技大學研究
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受領收據上,己○○以製表人身分
在該等印領清冊蓋章,辛○○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計畫主
持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癸○○又提供辛○○三友科
技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票號WD00 000000 之發票1 張,
供申報不實之支出,辛○○再指示不知情之陳秋蘭彙整,編
列以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丑○○、許世柱及詹有
明各請領9 萬元教育訓練:癸○○、詹有明、鄭坤雄及施
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及「
如何上網」講師費各4 萬8000元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
、子○○請領臨時工資各2 萬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
號(票號WD00000000)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之核
銷科目,據以向樹德科技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
辦員陷於錯誤,認定款項業於執行計畫中支應,而將上開憑
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並撥款,高雄縣政府主計室經辦
員亦因此而陷於錯誤,均足生損害於樹德科技大學及高雄縣
政府審計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13日,高雄縣政府將補助款
168 萬元核撥予樹德科技大學,因而詐得補助款75萬2000元
(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72萬7000元)。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金生、丑
○○、許世柱、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子○○、己○○、癸○○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
為之陳述,證人己○○、癸○○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及附表編號1 至17號之文書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許世柱、施泰烽、邱永富之陳述資料,是
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方法,顯有疑問。
(二)辯護人許銘春律師於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
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洋銘汶、
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是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湯金生等人,是本院自無從
審酌上開證人湯金生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從而,
本院不得以證人湯金生、丑○○、詹有明、鄭坤雄、孫光耀
、洋銘汶、子○○等人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其上載明「
製表人」己○○,而己○○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工資印
領清冊,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己○○
、被告要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再者,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
:「 (問:你拿上開四個人【指湯金生、丑○○、許世柱、
詹有明,即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的名字去填工資印領清冊
,有無得到他們的同意?)我 有問過他們,因為這些是我要
報資料,這些都是要去查。」、「(問:孫光耀四個人【指
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子○○,即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
】是否知道妳用他們的名字去請領工資?)知 道我要去報工
資,資料都是他們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本院復審酌上開工資印領清冊除記載請款名義人之外,均
有記載領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苟證人
己○○未經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
永富、洋銘汶、子○○等人之同意,實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
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則上開工資印領清冊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以渠等
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
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之餘地,自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於調查局南機
組93年10月18日調查時及檢察事務官95年8 月4 日偵查中供
稱伊以證人湯金生、丑○○、許世柱、詹有明、孫光耀、邱
永富、洋銘汶、子○○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
惟此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資印領清冊
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證人湯金生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
○○之核銷人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1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證人癸○○向高雄縣資訊發
展協會會員 (經查為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董秋妹)借
用簽發,業據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95年9 月22日調查時
陳述明確 (見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驗紀錄書), 是亦無證據
證明該統一發票係未經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冒名簽發
者。
(五)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收據,係證人癸○○親自簽名,業據證人
癸○○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8 日調查及檢察事務官95年
9 月22日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
18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上開收據既經名義人癸○○
親自簽名,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妄之問題,癸○
○、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印文之
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六)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要聘他們作講師,那時候要請
這個款項時,我請他們 (指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 提供
資料給我。」、「 (問:剛提到的教育訓練講師部分,你有
跟領款名義人說要用他們的名義去報帳嗎?)有,因為那個
時候有講過要請他們來上課。」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 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除記載領款名義人之外,均有記載
請款名義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項,
苟證人己○○未經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之同意,實
難明確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證
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收據之領款名義人既同意己
○○以渠等名義簽寫收據,縱其內容不實,僅為文書內容虛
妄之問題,己○○或被告均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
印文之餘地,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於,證人己
○○於調查局南機組93年10月18日供稱伊以證人詹有明、鄭
坤雄、施泰烽等人充當核銷人頭乙語,縱係屬實,惟此僅能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收據內容登載不實,並不能證明
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並未同意充當己○○之核銷人
頭,是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執行本件計畫之時,其職業係樹德科技大學教授,此為
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當時之業務係教育工作,其執行本
件計畫並非其反覆為之,藉以謀生之社會活動,是附表所示
之不實憑證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其持附表所示之不
實憑證向高雄縣政府請款,自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6 條、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即上開計畫之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庚○○○○○於調查局
南機組93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樹德科技大學請款時
,曾向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表示有缺失,甲○○
指示先付款,但要求儘速改善缺失。」等語 (見調查筆錄)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甲○○知道本案教育
訓練沒有完成,但審核完後同意付款。」等語 (見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會計主任戊○○於本院96
年9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書面憑證不實,我們知
道的話,一定不會讓他核銷。」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 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5 月8 日原民教字第
0970021585號函亦稱:「依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 政法補
助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各項計畫經費執行
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照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
。…』,至該府如未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上開款項 (如未能如
期實施完成該計畫), 依前述規定上開款項應繳回國庫」等
語。查本件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甲○○明知樹德科技大
學尚未完成上開「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
建置專案實施計畫」,上開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
票均係不實之文書,竟仍指示輔導課課長壬○○及本案承辦
人庚○○○○○可以付款,致上開函文循正常程序會簽後,
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
13 日 簽發面額168 萬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樹
德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上開支票匯
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號帳戶 (校庫)內 ,
甲○○涉有違背法令圖利辛○○、己○○2 人取得72萬7000
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函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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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04.227.181
推 MissAlbeeG :娃.....不短篇耶 07/25 18:41
推 wowowo60 :這篇如果用手打應該能賺不少 07/25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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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gsl :以後會不會每個老師都不接計畫了 唉唉 07/26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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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agnesPT :有沒有人能幫我翻白話一點阿= =? 07/30 03:05
推 shin0719 :好長 懶的看= = 07/31 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