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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2.1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訂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職特字第 09705031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業輔導評量、 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服務計畫擬定、就業諮商、就業機會開發、 推介就業、追蹤輔導、職務再設計及就業支持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開案評估、 擬定初步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適當服務、資源整合與獲取、 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合及溝通等事項。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應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專任職業訓練師應於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5 條 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乙級技術士證者。 二、大專校院畢業,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 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專任職業訓練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者。 二、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 勞工關係、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 7 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者。 二、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 、勞工關係、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四、非屬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者。 遴用就業服務員,因地處偏遠、人才尋覓不易或有特殊情形致有困難者,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遴用就業服務助理員代之。 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就業服務助理員應具備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之資格。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或前項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8 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擔任全職就業服務員、職業輔導評量員 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勞工關係 、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 擔任全職就業服務員、職業輔導評量員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9 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具 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抵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前項專業訓練時數抵免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1 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理, 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 在職進修。 第 13 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 數。 第 14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4.11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