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n7722 (資深鄉民)》之銘言:
: 我後來想一想....大家參考一下當作刑法題目XD
: 偽造公文書的條文是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所職掌的公文書
: 構成要件是人一定是公務員..東西一定要是公文書
: 然後公務員製作公文書時..要直接故意(明知)去製作假文書(不實事項)
: 再者~~提出告訴者,須負舉證之責任
: 第一.你必須舉證說.紅單上所登載的違規事項是不實的
: 第二.你必須舉證說.當時公務員在製作紅單時,公務員本身主觀意識就是認為
: 這件事實為不實(就是明明知道你沒有違規卻故意開違規)
: 小弟我老實說這張單是酒駕紅單..並且隨卷函送地檢偵辦的
: 後來這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
: 這時候有點問題
很久沒有寫題目
我已經忘記要怎麼寫
就...簡單說好了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不起訴不代表他沒有酒後駕車的事實
只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地步
例如:酒測值超過了 可是生理平衡測試是標準的
之前也有很多這種案件是不起訴的
尤其是沒有公危前科的...
差別在於證據力的強弱 只有酒測是不夠的
其實只要他在吹測的時候有錄音或錄影
證明那個是他本人
剩下的...不用鳥他
至於紅單誤植的部份
就說是誤植了
那就是過失了阿
而且事後有發現 又依法令將更正通知書函發勤區送達
那就不用鳥他了
司法警察係以知有犯罪"嫌疑"為標準發動偵查作為
所以...起不起訴是檢座的事
我們只要知有嫌疑就要處理
你可以順便跟他說一個好消息
你他媽不起訴
可是紅單還是要繳(印象中沒錯的話)
恭喜XDXD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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