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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老師要我們不可以參考本案的判決,類似的看一下應該可以吧! 【裁判字號】 95,訴,1950 【裁判日期】 9606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三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三罪接續執 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五五四巷一九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 市」大直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雞精四盒(共二十 四瓶),得手後即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然為該店店長乙○ ○當場發覺而大喊「不要走」,丙○○見事跡敗露,旋即騎 乘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FDH—九三七號機車逃離現場,乙 ○○發覺後立刻抓住機車,欲阻止丙○○離去,詎丙○○為 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當場騎乘機車加 速前進拖行乙○○,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致乙○○ 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頂好超市店長許欽淵及目擊證人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一 紙、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乙○○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書雖 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且 該部分與前揭準強盜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 應予審究,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 時貪念,並為脫免逮捕,致罹刑章,且所得財物僅為雞精, 價值非高,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復 於甲○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 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2.12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