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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不用太緊張,僅略修正法條用語俾與民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用語一致 :P ============== 98.05.27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2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2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 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 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 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98.05.27 修正公司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6、 123、449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 449 條 本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 編輯: frommars03 來自: 220.136.177.182 (05/30 07:23)
lincon0325:果然法典半年就要換一次...好傷喔! 05/31 0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