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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提供本案原因案件法院判決供參考 聲請書依慣例要2~3個月後才能在司法院網站查詢 從判決書及大法官解釋理由 本案爭點在於敘薪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進修期間是否可採計年資不在審理範圍 因此大法官並沒有對此部份進行解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下稱 大里國小)教師,於96年1月取得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學位,同年2月5日檢具學位證書,向大里國小申請改敘薪級 。該校以96年2月6日里小人字第0960000318號函送被上訴人 辦理改敘,被上訴人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 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月自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班修業期滿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採計其曾任 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92至94學年度 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核定本薪430元,生效日期 96年2月8日。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年 資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不予採計者,是依上開規定,取得較高 學歷者之改敘,自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教育部93年12月22 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謂: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 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 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此項說明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 考績之既得權,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 教師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部分, 且被上訴人應採計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年資併予提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又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 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 意旨略以:「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 致於因為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 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 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教師待遇 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 ,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 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承此,相關教師薪級核敘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 立法程序前,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 職權作成之相關解釋性函令。上訴人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 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一節,依敘薪標準表說 明第5點之規定,應不得採計提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在教師待遇法 尚未制定前,關於教師待遇之支給,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之依據 (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 鹚其薪級:……四、鹚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同辦 法第9條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 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 申請改鹚』者,均自審定改鹚之日起改支。……。」是依上 開規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鹚者,係自審定改鹚之日起 改支,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茲舉例而言 ,某甲於民國50年間師範畢業開始擔任小學教師,60年間至 大學進修,於64年間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鹚,應自64年起 按大學畢業改鹚其俸點,其自70年間進入研究所進修,73年 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鹚,應自73年起改按碩士學歷支給其 俸點,其又自80年間進修博士,至85年取得博士學歷,申請 改鹚,應自85年起按博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均非自50年起改 按其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再扣除其在學期間之年資支給 其俸點。此與公務人員於50年間考取普考開始擔任公務員, 60年間考取高考,即自60年起改鹚其俸點相同,上開規定符 合一般法理原則。惟教育部其後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 標準表」時,又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說明」, 其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鹚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鹚,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鹚。……」則依此規定,以 上例而言,某甲於64年間取得學士學歷、73年取得碩士學歷 及85年間取得博士學歷,即回溯至50年間改鹚,再扣除其進 修期間之年資,按其新取得之學位改支其俸點;教育部此項 說明,與其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第8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不盡相符,兩相比較,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 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較符合法理原則,亦不致使教師 誤認既准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鹚,何又扣除其進修期間 之年資不予提鹚,而生不平之心。惟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 定,係有利於教師,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核定上訴人自82年開 始擔任小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 改鹚及提鹚上訴人之俸點,亦屬對上訴人有利(倘無回溯規 定,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鹚,僅應自 該日起支付俸點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 其370元之俸點,而被上訴人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 員鹚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改鹚並提鹚至430元,顯 屬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 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 定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之規定,法院不得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而應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原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 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 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教育部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 申請改鹚時得回溯改鹚,本屬與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鹚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符 ,並不合宜,已見前述,上訴人援引該說明之規定,主張得 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鹚,已屬無據。況教育部94年11月 16日台人字:0940150572號函規定:「一、……二、查『公 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 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 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 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 、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鹚,目前均准併予採計。 』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 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 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 學歷申請改鹚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三、茲為落實政 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 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 『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已在進修學 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鹚時,同意得依本部79年 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始 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申請改鹚之學 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亦不符合教育部上開規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亦屬無據。因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 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 者,得併予採計。」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四及說明五定有明文。又「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 稱學歷均係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 二級學歷起敘」、「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 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 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 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查本 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 ,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 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 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亦分別經教育部88年8月6日 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88年10月8日台(88)人(一)字第 88121830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乃教育部基於教育主管機關 職掌,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 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 與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無違,被上訴人辦理 相關申請,自得據以適用。則依前揭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五(嗣該敘薪標準表於93年12月22日經 教育部以台參字第093017496D號函修正第5點,並明確規定 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 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 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修正施行 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改敘。)及教育部前揭函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薪 額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 理,則被上訴人未採計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 間之年資予以提敘,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查,依教育部94 年11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40150572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 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 併予採計。』,本部並以79年12月12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 函就進修學士學位者規定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 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嗣因 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 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 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 歷申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茲為落實政府鼓勵 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 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 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依本部79年12月12 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 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此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 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 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 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 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 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79年12月12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 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 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依此,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 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 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 據併計進修年資。而依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一)字第0950 090580A書函說明二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 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 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 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 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 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 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 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四、至 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部研究 所之設置,又以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培育管道多元 ,另為因應育改革政策,落實終身學習理念,近年來各大學 校院為社會各階層人士開辦各在學進修碩士專班,教師進修 機會日漸普及,復依本部85年10月9日訂頒之『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規定,教師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進修研究者,得享有利用上班時間、假期、週末,進修取得 較高學歷後並得改依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等獎勵措施。據上考 量教師進修學位係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再以目前並無全面要 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大學研究所係分別在日間、夜 間、週末、暑期上課,爰尚不宜僅對於在『夜間』上課者給 予提敘薪級之優惠措施。……六、又教師在進修取得碩士學 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其進修期 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 』因素無涉……。」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9月起以帶職帶薪 方式前往私立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法律研究所進修,所申請 改鹚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依上開教育部 之函釋規定,其92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之年資,被上訴人不 予採計提敘,並未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三)綜上,原審以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2號                .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台訴字第0960046509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大里國小)教師,於96年1月取得私立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學位,同年2月5日檢具學位證書,向大里國小 申請改敘薪級。該校以96年2月6日里小人字第0960000318號 函送被告辦理改敘,被告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 055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於96年1月自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班修業期滿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採計其曾任教 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92至94學年度 帶職帶薪進修,不予採計提敘。核定薪額:本薪430元,生 效日期:96年2月8日。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 ,不予採計提敘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採計原告92至94學年度年資併予提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 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號 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 ,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6 6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 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 產權,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依司法院釋 字第483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 ,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 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原告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被告改敘薪級事件,被告未 經法定正當程序違法扣除原告已獲考績晉級之年資,等 同為降級或減俸處分,侵害原告之服公職權、財產權及 身分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審定之處分,自得以侵害原 告受考績晉級而取得之財產權及身分權提起行政訴訟。 2.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取得較高 學歷者之改敘,依前開規定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然而 ,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下簡稱「敘薪標準 表說明」)第5點卻表示:「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 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 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此項說明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之既 得權。蓋學歷係教師本身之資格條件,取得較高學歷得 申請提敘;年資係指服務優良受考績評定得晉級者,此 受考績權為從事公、教職之權利之一,在職進修期間若 無考績晉級,即使有服務年資,亦無薪級之晉級。倘不 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則變相誘使在職進 修之教師不必在乎進修期間之工作表現,此絕非立法之 目的。受考績權既已取得敘薪晉級,絕不因事後取得較 高學歷而受剝奪,但也不應以有服務優良受評定得晉級 之考績,而影響以較高學歷提敘的實質效力。 3.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若屬授權命令,應不得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依教師 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本薪係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關於年資部分並無特 別規定不予採計者,而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反而增加教 師法所無之限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權利。退言 之,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亦未特別規定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提敘,不採 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然前述敘薪標準表說 明卻增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又 若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屬職權命令(行政規則),其內 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 規定。然該敘薪標準表說明對於「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已非對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所為之規定,而係涉及教師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有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參照),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我審 查係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之一,對於違反教師 法之行政命令、函釋,亦應以合法性、合目的性審議之 ,訴願決定捨此不就,徒以之為保障之說。 4.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 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 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 成績優良年資,此有違平等原則。被告雖辯稱:專科學 歷者進修學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敘時,併計教師 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係「教育部為全面 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 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惟考量在職進修之中小學教師 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 ,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爰以 教育部79年12月12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函准予採計, 惟93年12月22日後入學進修者停止適用云云。然若依被 告答辯之意旨,似以進修碩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 敘時,因無教育部之行政命令,故不得併計教師在職進 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專科學歷者進修學士學位,於取得較高學歷提敘時,併 計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而進修碩士 學位者則否,有違平等原則」,為被告所不爭。另以代 理代課教師為例,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 薪,係以其最高學歷起敘,併合計其代課年資作為提敘 之基礎,而其代課期間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年資, 於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並不扣除。是以前開敘薪標 準表說明第5點「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之規定,於93年12月22日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不 適用外,於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亦同 。換言之,該「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之規定,實質上僅對於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博碩士學位 者適用之,故此規定對於同為在職進修,而以進修之學 位不同,或敘薪前之身分不同,而採取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至為顯著。其次,在職進修之研究所規定應修 習之學分總數不同,而畢業條件也不盡相同,這些差異 皆影響進修期間的長短。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 則造成取得相同較高學歷之不同人間,因在職進修期間 的不同而獲得不同之提敘結果。此無異係對就讀要求嚴 格之研究所者的差別對待,而寬待就讀易獲得學位之進 修學校者,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 作差別對待的基準,上述條件較為嚴格之研究所將乏人 問津,此絕非教師法保障教師在職進修之本質,亦非鼓 勵教師在職進修之道。 5.被告答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059號判決之理由 ,以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為避免教師之 權利義務保障欠缺,以及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缺乏法律 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容許教育部訂 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原告肯認最高行政法院為兼顧社 會生活事實與立法怠惰之情狀下,不得不採取容忍以應 現實需要之見解。然觀諸教師法第19、20條之立法體例 觀之,教師法第19條揭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本薪應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原則,教師法第20 條規定以法律保留之方式保障教師待遇,法律對於教師 之敘薪並非無任何規範,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即有明文 規定立法者所欲保障之事項,而其餘細部事項更以法律 保留方式保障之。惟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 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作修正,自不得以過渡 性規章而繼續適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認, 對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 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 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 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原告肯認最高行政法院此 部分之見解,故非主張教育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全部無效,而係其違反教師法之部分(即該附表 :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無效。另就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而言,係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自私 立高職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所生薪給轉換之爭議,而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容認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 件上訴人係於90學年度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於核 敘薪級時,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 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仍屬有效存在,於本件自應 予適用」為重要理由。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教育部訂 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 釋性令函,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適用。然,教育 部92年8月18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則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理由衝突。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教 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仍不得違反行 政程序法。被告竟答辯指稱:原告既以「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值得肯認」,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之理由均無足採認云云。被告如此主張實乃斷章 取義,並漠視前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除未請求即作修正外,更以之為過 渡性規章而繼續違法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 程序係立法怠惰,教師法自84年9月9日公布施行至今近 12年,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與敘薪標準表說明 ,亦不應違反經立法通過施行已久之教師法。 6.另被告答辯陳稱:原告所爭係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 ,並非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財產請求」云 云。被告此說法乃罔顧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時,除 了薪級起算改按新學歷起敘外,提敘部分係以服務成績 優良年資為計算基礎,而所謂「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係 指逐年之考績評列甲、乙等者(即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成績考核辦法認列第4條第1、2款者)而得晉級者。前 述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則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 高學歷改敘時,提敘部分並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 優良年資。此規定無異將教師在職進修期間所取得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扣除,使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因受 考績權既已取得敘薪晉級,卻因嗣後取得較高學歷而受 剝奪。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不但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侵害教師受考績後所取得之權利。 7.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 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 定,以碩士學歷改敘原告之薪級,並採計原告所有服務 年資併予提敘云云。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取得較高學歷(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學位),於同年2月5日檢證向大里國小申請改敘,經該 校函請被告辦理,被告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審查結果,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 曾任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學年度),提敘10級;至原 告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不予採計提敘,爰 以96年2月14日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號函核定原告, 薪額:本薪430元,生效日期:96年2月8日。 2.原告起訴陳稱,系爭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違反教師法 第19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云云。惟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 法律定之。」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 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 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次依教育部92年 8月18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 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要件不 符,以非屬法規命令,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逾期失效』之規範‧‧‧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 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 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 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 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 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 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 缺乏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 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 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教 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 貝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 設置,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 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 立中小學教師在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 請改敘時,尚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茲為落實政府鼓勵 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 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 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 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時,同意 依本部79年12月12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辦理, 至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此 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 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 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 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 修之原意,爰以79年12月12日台獭人字第61782號函規 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 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依此,目前公立中小學教 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 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 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 4.至原告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公務人員基 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 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云云,查該號解釋文係針對「公務人員基於已 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 絕者」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 告所爭,係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薪級,並非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財產請求」,應與本案無涉。 而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059號判決值得肯認。」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 採。 5.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 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及同法第33條規定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之任用,均另以法令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 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 等、職等之人員。」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 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 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及同法第102條 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承此,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323號、第338號及第483號解釋云云,惟該等解釋文應 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任用之定有職 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其任用資格之審查及其服 公職之相關權利保障等規範事宜,該等公務人員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依教師法所揭,公教已分途, 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非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教師 並無官、職等之分,毋須經銓敘部之銓審,公立學校校 長、教師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教師與學校間主要是基於聘 約關係,從事於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故不適用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且本案尚非關教師任用資格之爭執,而 係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其進修期間年資 是否採計之爭執,應屬教師之敘薪問題,其相關之保障 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或教師法第29 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 等規定,請求救濟,併予陳明。 6.本案原告最後(94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核定薪額為 「370元」,於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後,被告96年2月14日 府人力字第0960045055號函核定其改支「430元」,並 自96年2月8日生效,其薪額已從370元改支為430元,並 無減薪之情事,且原告在職進修期間,每年亦受有考核 並依考核結果支領考核獎金,亦為不爭之事實,爰原告 於準備書狀中陳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侵 害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規定為財產上之 請求權而遭拒絕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7.至原告訴稱:「代理代課教師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 ,係以其最高學歷起敘,併合計其代課年資作為提敘之 基礎,而其代課期間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年資,於 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並不扣除。」乙節,查原告所 提,應屬受聘為正式教師時之敘薪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 級事宜,與本案原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 敘薪級,前者為提敘,後者為改敘,二者截然不同,亦 適用不同規範,實不可相提而論。按教師在職進修取得 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進修當時及申請改敘時之身分為 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5點規定,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 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至受聘為公立中小學教師,係以其學歷起敘,其職前曾 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之年資採計(提敘) 係依教育部87年4月20日台人一字第87039627號函及87 年10月1日台人一字第7096954號函釋,曾任公、私立中 小學代課(理)教師之年資,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或核備有案、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 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提 敘1級支薪,惟代課(理)教師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 年資,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其屬受聘為正式 教師時之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與本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 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二者並不相同,實無法在同樣的基 準上作比較。 8.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本 薪以學經歷及年資鹚定薪級。」同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 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 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眾多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 所規範。基此,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 定被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 鹚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就此兩造 亦無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教育部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 員鹚薪辦法」外,並訂定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 及訂定該標準表之說明,被告依據該說明五:「教師在職進 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鹚時,得按新學歷起鹚,並採計不含 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 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 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改鹚。」之規 定,將原告原自82年擔任教師之俸點為180元,改按原告取 得碩士學位之俸點改鹚為245元,並逐年提鹚至91年止;至 於92年至94年之年資,則按教育部上開規定,以其係屬進修 期間之年資,不予提鹚。原告則主張,教師法第19條第2項 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薪級。」關於年資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不予採計者,是依 上開規定,取得較高學歷者之改敘,自應併計學經歷及年資 。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敘薪 標準表說明第5點謂:「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 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 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此項說明關於 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不予採計,違反教師 法之規定且侵犯教師受考績之既得權,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 制,限制取得較高學歷教師之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在教師待遇法制定前,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時,應如何審定? 二、如前所述,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關於教師待遇之支給 ,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作為公 立學校教職員鹚薪之依據。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鹚其薪級: ...四鹚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同辦法第9條 第2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 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 鹚』者,均自審定改鹚之日起改支。...。」是依上開規 定,教師取得新資格申請改鹚者,係自審定改鹚之日起改支 ,並非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支其俸點。茲舉例而言,某 甲於民國50年間師範畢業開始擔任小學教師,60年間至大學 進修,於64年間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鹚,應自64年起按大 學畢業改鹚其俸點,其自70年間進入研究所進修,73年取得 碩士學歷,申請改鹚,應自73年起改按碩士學歷支給其俸點 ,其又自80年間進修博士,至85年取得博士學歷,申請改鹚 ,應自85年起按博士學歷支給其俸點,均非自50年起改按其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歷,再扣除其在學期間之年資支給其俸 點。此與公務人員於50年間考取普考開始擔任公務員,60年 間考取高考,即自60年起改鹚其俸點相同,上開規定符合一 般法理原則。惟教育部其後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 表」時,又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說明」,其第 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鹚時,得改 按新學歷起鹚,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鹚。...」則依此規定,以上 例而言,某甲於64年間取得學士學歷、73年取得碩士學歷及 85年間取得博士學歷,即回溯至50年間改鹚,再扣除其進修 期間之年資,按其新取得之學位改支其俸點;教育部此項說 明,與其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第8條及第9條 之規定不盡相符,兩相比較,自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 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較符合法理原則,亦不致使教師誤 認既准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鹚,何又扣除其進修期間之 年資不予提鹚,而生不平之心。惟教育部上開說明五之規定 ,係有利於教師,被告依該規定核定原告自82年開始擔任小 學教師時起,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改按碩士學歷改鹚及提 鹚原告之俸點,亦屬對原告有利(倘無回溯規定,原告於96 年2月5日申請其取得碩士學歷改鹚,僅應自該日起支付俸點 245元,因其當時俸點已為370元,故仍維持其370元之俸點 ,而被告依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說明」 第五點之規定,改鹚並提鹚至430元,顯屬有利於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之規定,本院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應維持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原告主張原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教師在 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 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 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教育 部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申請改鹚時得回溯改鹚,本 屬與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及第9條第2款規定未盡相符,並不合宜,已見前述,原 告援引該說明之規定,主張得回溯其最初擔任教師時改鹚, 已屬無據。況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字:0940150572號函 規定:「一...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標準表說明』 93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 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本部並 以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就進修學士學位 者以『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署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 請改鹚,目前均准併予採計。』嗣因大學已無夜間部之設置 ,上開說明乃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 併予採計』之規定,爰自93年12月22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 在夜間、署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鹚時,尚無依據併 計進修年資。三茲為落實政府鼓勵教師進修之意旨,並考量 上開說明修正前已在大學進修學士學位教師之權益,爰公立 中小學教師在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鹚薪辦法』及 所附說明修正,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於取得大學學歷申請 改鹚時,同意得依本部年12月12日(79)人字第61782號函 規定辦理,至辦法修正,始進修之教師,則依新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申請改鹚之學歷係取得碩士學歷,並非學士學歷 ,亦不符合教育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原則,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2 學年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不予採計提鹚部分撤銷,並判命 被告應採計原告92學年至94學年度帶職進修之年資併予提鹚 ,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不影 響本件實體之決定,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0.130.229
oitoe :是該成立教師法律詳審群,以監督法官、立法及行政走 01/01 16:03
oitoe :向;同樣地,成立實體教師課務詳審群,以昭公聽 01/01 16:06